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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解]百科资讯:借贷纠纷执行书范本,夫妻共同承担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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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qzzxlaw)整理发布。归纳裁判观点,辅助执行实务操作,与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转发请文首注明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为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财产为限指共同财产本身,并非指的金额,区分婚前个人财产

实务要点

第一、我们注意到,有裁判文书判决夫或妻一方在夫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为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何理解共同财产为限,共同财产为限是指的共同财产金额还是共同财产本身,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在判决生效甚至执行前均处于变动状态,如果是金额,界定金额的时间点如何确定,如果是共同财产本身,则有必要区分婚前财产和离婚取得的财产。

第二、问题的关键不是区分哪些财产是共同财产,哪些是婚前财产。了解共同财产和婚前财产,参见《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

第三、我们注意到连云港法院执行裁定对夫妻共同财产为限的理解。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异议人王磊在其与被执行人杨芳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王磊承担还款责任的责任财产范围应当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相对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外的婚前个人财产和离婚后取得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不属于被执行的财产范围。

第四、很显然,执行裁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限的理解并非共同财产金额,而是共同财产或财物本身,共同财产为限同时又区分婚前财产和离婚后取得的财产。

案情介绍

一、2017年7月5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7民终1426号民事判决,被告杨芳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盛宗业、朱妍支付借款139.207万元;被告王磊以其与被告杨芳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2016)苏0706民初2576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杨芳芳、王磊的工资及住房公积金50万元予以冻结。

被执行人杨芳芳和王磊于2008年9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4日解除杨芳与王磊之间的婚姻关系。

三、原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异议人王磊被冻结的工资及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可以被执行的责任财产。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异议人王磊在其与被执行人杨芳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判决内容,被执行人王磊承担还款责任的责任财产范围应当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相对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外的婚前个人财产和离婚后取得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不属于被执行的财产范围。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的冻结王磊工资的财产保全裁定,实质上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磊的工资收入,该工资收入属于异议人王磊在离婚后的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无关,应当依法排除执行。关于被冻结的公积金,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男女双方实际取得和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异议人自认其在离婚之前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为18843.31元。

综上所述,在无证据证实异议人王磊与被执行人杨芳芳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数额,且王磊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执行王磊离婚后的工资收入不当,应予纠正。

裁判要点与理由

连云港中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生效的(2016)苏0706民初25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王磊以其与杨芳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杨芳芳欠盛宗业、朱妍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4年6月6日,(2014)新民初字第02309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杨芳芳与王磊之间的婚姻关系。在本案异议审查过程中,王磊自认其在离婚之前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为18843.31元。综合上述事实,仅能认定杨芳芳与王磊在离婚时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住房公积金18843.31元,对该部分公积金可以执行。婚前个人财产和离婚后取得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的冻结王磊工资的财产保全裁定,实质上扣留、提取王磊离婚后的个人财产,不属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王磊工资收入的保全措施,并无不当。原审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共同财产为限丨婚前财产丨共同财产

案例索引: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执复171号“王磊、杨芳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李作超审判员李红梅审判员胡海涛),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律依据: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