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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普一下!民间借贷还是合伙纠纷,民间借贷和合伙纠纷的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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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纠纷,这几天笔者连着分析了好几个案例了,根据案情猜测,笔者大胆揣测就是借贷关系和入股合伙关系杂糅,也就是说既有借贷又有合伙,但是借贷合同没有,入伙协议也不明确,全靠民间口头信任,但当出现破产清算的时候就产生了纠纷,导致双方因此发生龃龉,不过最有力的还是证据,如何搜集证据支持己方诉求才是最关键的,今日根据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关于郝某信、王某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进行浅要分析。

一、案件的基本经过和法院的判决

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0日,郝某信将其租赁的位于临沂市罗庄区转租给王某斌,用于二人合伙经营所用。2018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欠条”一张,载明:“2018年10月12日,王虎因于郝某信合作开店需要6500元,合作人支付6500元作为开业资金,店里营业额前3个月归所有,到期还清10000元截止。特此证明店内营业额两个月清。甲:王虎2018.10.12乙:郝某信”。王某斌收到该6500元。后双方因合伙经营项目发生纠纷,郝某信向法院提起了三个民事诉讼案件,分别为(2019)鲁1311民初669号租赁合同纠纷、(2019)鲁1311民初677号民间借贷纠纷、(2019)鲁1311民初680号合伙协议纠纷,其中(2019)鲁1311民初669号租赁合同纠纷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出具(2019)鲁1311民初669号民事调解书,其他两案郝某信以私下解决为由撤回起诉。后因私下和解不成,形成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郝某信与王某斌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亦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双方形成合伙法律关系。郝某信诉求的6500元应当为出资款,因双方在合伙项目中有支出,未对合伙资产进行清算,亦未提供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结算情况,郝某信要求王某斌偿还65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关于本案争议的3000元,应认定为购车款,因郝某信庭审中表示不想再购买该车辆,提出解除合同,王某斌亦未实际交付该车辆,双方买卖合同解除,王某斌应返还郝某信的购车款3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郝某信与被告王某斌之间的买卖车辆合同;二、被告王某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郝某信购车款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郝某信负担33元,被告王某斌负担17元。

法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法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本案6500元欠条系上诉人合伙出资款是否正确。上诉人主张该6500元系其向被上诉人王某斌的借款,但根据本案欠条所载,双方约定该6500元为“开业资金”“店里营业额前3个月归所有”等,能够认定该笔款项为上诉人的投资款,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因此,郝某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实务探析

1.本案属于三方租赁借贷和合伙经营,其实在诉讼过程中也很明确,该笔借款是投资款,并且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所以说想证明是民间借贷,证据不足,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今天就讨论一下民法典关于合伙经营的一些规定。

2.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3.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4.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5.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6.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7.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8.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9.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10.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依照本章规定和合伙合同享有的权利,但是合伙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除外。

11.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12.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13.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14.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推举诉讼代表人,应当办理书面手续。

15.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便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16.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序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17.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

18.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

19.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20.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

21.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22.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

23.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24.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25.合伙人互相串通逃避合伙债务的,除应令其承担清偿责任外,还可以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26.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