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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事看法头条:民间借贷纠纷撤诉原因,一审驳回起诉二审指令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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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韩城法院 严继林

案情:2016年3月9日,李某从黄某处借款10万元,约定半年归还,同日李某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李某未偿还借款,黄某遂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穷尽了《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均无法将应诉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给李某,遂向黄某说明需公告送达,但黄某并未在限定的期间交纳公告费。

对于该案如何处理,审判实践中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驳回原告黄某的起诉。理由是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的条件之一。原告黄某不能提供被告李某的准确地址,又不交公告费,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原告黄某的起诉。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告送达不一定要登报,可以采取在法院公告栏和被告住所地张贴的方式进行公告,本案继续审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黄某不交公告费应按撤诉处理。

针对以上种种观点,现分析如下:

第一,《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就本案来说,原告黄某提供了被告李某的身份信息和住所,根据该信息可以准确指向李某,也就是说被告李某是明确具体的,只是由于种种原因李某不在原住所居住,下落不明。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的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4]17号)(以下简称《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即不能因为原告拒交公告费就认定其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进而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由此可见,第一种观点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公告方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法院公告发布工作的通知》(法[2005]72号)规定人民法院公告除部分采取直接张贴的方式外,法律文书的送达、催告、宣告死亡、失踪和破产等法院公告,均采取在报纸上刊登的方式,同时要求必须统一在《人民法院报》刊登法院公告。该《通知》即为对公告方式的特殊要求,按该《通知》的要求,应统一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进行送达。原告黄某不交公告费导致无法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案件不能继续审理。第二种观点不能成立。

第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规定,交纳公告费是原告的义务,不交公告费就不能进行公告,无法给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及开庭,诉讼程序无法开展。造成诉讼程序无法开展正是由于原告拒绝交纳公告费造成的,应视为原告自动放弃诉讼程序的开展,这样法院按撤诉处理,与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法院按其撤诉处理的逻辑是一样的。

综上所述,对于必须公告送达的案件,如果原告拒绝交纳公告费,应裁定按撤诉处理。

转自:民事法律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