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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秘闻讯息:案件案由没有借贷纠纷,2020年案由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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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张芳

【要点提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

【案例索引】

(2015)汉台民初字第01212号民事判决书

(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71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原告杨明全(化名)诉称,原告与被告胡某甲生父、被告王某某前夫胡某某是同村居住的好友。2010年10月20日胡某某借原告现金1.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此后一直未归还该借款。2014年5月6日胡某某突发急病死亡,此后原告持欠条多次向二被告追讨,其认可借款事实,却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胡某甲为债务人胡某某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并且已经全部继承了债务人的财产,就有义务替债务人偿还生前债务。而被告王某某与胡某某2012年经法院调解离婚,按照调解协议,王某某应在2015年7月10日前给付胡某某3.5万元,现胡某某去世,按照合同法有关债权债务转移的规定,被告王某某也应从3.5万元中支付胡某某生前欠原告的债务1.8万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万元。

被告胡某甲、王某某辩称,被告根本不知道胡某某向原告借款一事,即使是在离婚时,原告或胡某某也没有提过该笔借款债务。原告举证的借条所写“今借到明全现金壹万捌仟元整”,而原告为杨明全,并非明全,故借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借条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原告诉称胡某某2010年10月20日向其借款1.8万元,2012年10月胡某某与王某某离婚,2014年5月胡某某死亡,原告到2015年5月才起诉主张债权,期间长达4年多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定事由,因此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被告王某某丈夫、胡某甲之父胡某某向原告杨明全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明全现金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元),借款人:胡某某。2010.10.20.”原告即借给胡某某现金1.8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胡某某主张还款未果。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8年2月登记结婚,同年9月生育被告胡某甲。2012年王某某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双方于同年7月3日达成离婚协议:“一、王某某提出离婚,胡某某同意;二、婚生女胡某甲由王某某抚养,胡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5万元;三、离婚后,住房两套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一次性给付胡某某补偿金21万元。以上二、三项折抵后,王某某支付胡某某补偿金合计16.5万元,限2012年7月10日前给付5万元,2013年7月10日前给付4万元,2014年7月10日前给付4万元,2015年7月10日前给付3.5万元。”2014年5月5日胡某某因病去世,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万元。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0年10月20日胡某某向原告杨明全借款1.8万元,有胡某某书写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胡某某负有还款义务且未偿还属实。二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且由于该借条由原告杨明全持有,故应认定借条中所述“明全”即为原告,被告关于借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信。由于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某某与胡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胡某某个人债务,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该债务应属胡某某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负有连带清偿义务。现胡某某死亡,被告王某某应予偿还。被告胡某甲虽系胡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胡某某留有遗产且胡某甲已继承,原告要求被告胡某甲承担清偿借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从胡某某出具的借条来看,该债务系无还款期限的借款,原告作为权利人可以依法随时主张债权,且因其主张权利而诉讼时效中断,新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2015年6月2日起诉时起重新起算,显然本案未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支持。故对原告杨明全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1.8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遂依法判决: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杨明全1.8万元。二、驳回原告杨明全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宣判后,被告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认为:本案杨明全所持有的借条上出借人虽为“明全”,但借条为其持有,且称呼姓名的后两个字符合日常生活习惯,故可认定借条中的“明全”即为“杨明全”,故其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审中王某某放弃对借条有异议的主张,故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胡某某去世后,胡某甲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故依法应视为接受继承。杨明全虽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起诉,但其在起诉时并未以该1.8万元债务为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在二审答辩中亦再次提出“法定继承或债务转移清偿”主张,现有证据证实胡某某生前对被告王某某有一笔3.5万元到期债权是被告胡某甲可以继承的遗产,故在胡某甲怠于向王某某行使该笔到期债权,对杨明全的债权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其可以依据《合同法》第73条第1款之规定,行使代位求偿权,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债权人杨明全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只需要留给其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出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人民法院科学审判管理的重要手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案由确定标准,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那么,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

民间借贷纠纷是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引发的纠纷。被告王某某之夫、胡某甲之父胡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杨明全书写借条并借款1.8万元,虽然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不知情、对借条真伪不确定,且借条所列出借人为“明全”而非原告杨明全,但其并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或举证证明出借人“明全”另有其人,或该债务为婚姻存续期间胡某某个人债务,且从现有证据分析,该借条原件由原告杨明全持有,借贷金额数目不大,完全可以实现现金交易,胡某某因与原告系同村好友,出于亲近关系而在交往中称呼其姓名中的后两个字“明全”,并按日常语言习惯在借贷时书写出借人为“明全”,符合日常生活情理,故应认定原告与胡某某间存在1.8万元现金借款且未予偿还的事实,且该债务为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依据《合同法》第206条、第211条第1款之规定,该笔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杨明全可以随时催告胡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在胡某某去世后,原告以“被告胡某甲为债务人胡某某的唯一合法继承人,被告王某某应按照合同法有关债权债务转移的规定,从应偿还胡某某3.5万元中支付其生前欠原告的债务1.8万元”为由,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万元,依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本案因原告起诉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根据《继承法》第25条第1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之规定,被告胡某甲作为胡某某的婚生女,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从其父母离婚协议证实,胡某某生前对被告王某某有一笔3.5万元到期债权可以由胡某甲继承,在其向王某某实现该笔债权后或其怠于向王某某行使该笔到期债权时,对原告债权造成损害的,原告才能向胡某甲或王某某主张权利。因王某某既是胡某甲的债务人,又是其法定监护人,胡某甲向王某某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必须由王某某作出,王某某身份发生混同,且王某某对原告享有的1.8万元债权不予认可,应视为胡某甲怠于向王某某行使其到期债权,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胡某甲的债权,而此时,原告杨明全与被告王某某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债权人与次债务人法律关系,其主张符合《合同法》第73条第1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所规定的代位求偿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中“三、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第5条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应根据原告诉讼主张及审理查明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将案由变更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符合法律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