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HY市中级人民法院暨本案合议庭: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受X某某的委托,指派倪菁华律师在X某某、M某某被判诈骗罪一案中担任X某某的辩护人。
辩护人认真查阅了本案卷宗及向X某某了解案件事实情况,已对案件事实有了全面的了解。现辩护人根据本案情况,结合本案的事实与证据,向贵院暨合议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根据S美容店的经营情况、以及X某某、M某某二人的征信报告等,可以看出,X某某、M某某二人在借款前具备还款能力,本案不构成诈骗罪,一审法院法律、事实均认定错误。
二、M某1、X某1系因看重利息收益才出借款项,并非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M某1的陈述存在虚假。X某某、M某某二人不构成诈骗罪。
三、通过X某某、M某某的履约行为来看,二人持续还款至2019年4月,无法还款的原因是因X某1、L某某、M某2等人多次到美容店寻衅滋事,导致美容店无法经营,二人丧失主要经济
四、本案是亲属之间的案件,M某1、X某1的债权均通过民事途径进行了救济,本案就是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应再被认定为诈骗犯罪案件。
辩护人认为,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X某某、M某某构成诈骗罪明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辩护人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案号:(2021)粤****刑初**号)《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改判X某某、M某某无罪,或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审判。
具体理由如下:
一、根据S美容店的经营情况、以及X某某、M某某二人的征信报告等,可以看出,X某某、M某某二人在借款前具备还款能力,本案不构成诈骗罪,一审法院法律、事实均认定错误。
高憬宏、杨万明 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中明确:行为人虽不具备实际条件,但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在履行期限内具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履约有可靠的保障,应认定其具有履约能力;行为人原先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丧失了履约能力,导致无力归还他人财物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是在取得他人财物后为履行合同做了积极努力,但因被骗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丧失归还能力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首先,S美容店在被滋扰的情况下,依然平均每月收益4万左右,该部分具有大量的转账记录的可以印证,一审法院仅以S前台工作人员z某1模糊性的证言,证明S美容店营收远不足以偿还借款,认定二人不具有偿还能力,系事实认定错误。
通过对X某某、M某某经营的S美容店营收情况的转账记录发现,仅店内pos机、员工通过微信支付宝的转账记录,S美容店从2017年10月至2019年12月营收高达120万左右。
根据X某某的笔录可以看出,S美容店在2019年3月到2019年7月,因X某1等人的滋扰,已基本上丧失了经济
显然,S美容馆的营收能力,可以在几年内全部覆盖M某1、X某1的欠款,这说明,X某某、M某某具备足够的还款能力。
虽然,z某1系S美容店的前台工作人员,但她对店内每月的实际微信支付宝收益情况、POS机转账情况,并不能明确知晓,所提供的证言内容仅能认定为主观揣测。S美容店实际营收应当以明确的转账记录为依据。一审法院仅以z某1的证言认定X某某、M某某不具有偿还能力,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由此可以看出,X某某、M某某二人在经营S美容店等业务的情况下,具备足够的还款能力,但因X某1、L某某、M某2等人的多次到美容店内滋扰导致无力归还上述等人的财物,不能认定二人没有偿还能力,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二人不构成诈骗罪。
其次,X某某、M某某二人是分别在2018年5月、9月向X某1、M某1借款,通过X某某、M某某的征信报告,可以看出,在此之前,二人征信情况较好,具有良好的偿还能力。说明,二人在借款前具有偿还能力,检方以借款后二人无法偿还借款为由,认定二人在借款前便不具有偿还能力,一审法院仅以是否具有偿还能力,进而认定二人构成诈骗罪,属法律理解错误,事实认定错误。
根据高憬宏、杨万明 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中明确的关于履约能力对认定诈骗类犯罪的影响,可以看出,民间借贷类诈骗案件,行为人借款前是否具有偿还能力,与是否构成诈骗罪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即便行为人没有足够的偿还能力,但行为人存在持续还款等行为,依然不构成诈骗罪。
即便以履约能力来侧面证明诈骗罪的构成,也应以行为人在借款人之前的履约能力,以及借款之后履约行为相结合,来进行判断。
本案中,X某某、M某某的征信报告可以看出,2018年5月、10月之前,M某某名下银行、贷款账户没有存在逾期不还的情况,征信情况相对较好,具有良好的偿还能力,唯一在2018年10月开始逾期的车贷,也是虽有逾期,但也每月都进行还款,直至2019年2月(征信报告的编制说明:1代表逾期1-30天,而车贷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还款记录一直显示数字1,意味着当月逾期,但当月还款,并未拖到下月)。
同时,通过了解,X某某、M某某之所以在2018年10月其车贷逾期,完全为了先将款项用于归还M某1、X某1等人,进一步说明,二人对所借款项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而X某某、M某某名下有两套房产、一辆豪车,也均购于借款之前。而且,X某某、M某某曾经向M某1提出以房抵债,但被拒绝,显然,X某某、M某某二人具备一定的履约能力,还一直具有履约行为、履约意愿,不应认定二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关于X某某、M某某二人征信的进一步恶化,系从2019年3月开始,M某某、X某某的银行账户被X某1、M某1起诉后冻结,客观上无法实现还款,从而导致借款后征信不良,并非全系X某某、M某某二人的原因,更不能以此认定二人在借款前不具有偿还能力。
显然,综合X某某、M某某二人借款前的履约能力、借款后的履约行为、履约意愿,均不能认定二人构成诈骗罪。检方以借款后的征信情况认定二人在借款前不具有偿还能力,一审法院也完全忽略X某某、M某某二人在借款后的履约行为、履约意愿,认定二人构成诈骗罪,属法律、事实均认定错误。
二、M某1、X某1系因看重利息收益才出借款项,并非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M某1的陈述存在虚假。X某某、M某某二人不构成诈骗罪。
根据一审法院的判决书综合评判4中,经查实,M某2借给X某某、M某某的款项,系M某2了解X某某、M某某放高利贷,仍主动借钱给X某某、M某某。L某某、Z某某明知X某某、M某某放高利贷,仍借款给X某某、M某某。该两笔款项均不宜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一审法院对于M某2、L某某、Z某某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然而,一审法院却认为,M某1、X某1对X某某、M某某的借款并非基于高利息,同时对借款去向并不明知。这完全仅以M某1、X某1二人的笔录作为定罪依据,完全忽略了本案的其他笔录以及书证等证据。
本案,M某1、M某2是亲兄弟,是M某某的亲叔伯,X某1、L某某、Z某某等人都是M某某的堂表兄。针对M某2的笔录,显然,M某2在借钱给M某某之前,都是通过电话询问过M某1等人,否则,也不可能“听说利息很高”。
显然,M某1、M某2、X某1、L某某等人,全部都是通过X某某、M某某向外发放高利贷,以赚取高额利息为目的,向X某某、M某某二人出借款项,X某某、M某某不存在欺骗行为;M某2、M某1借钱给X某某、M某某并没有遭受欺骗,也没有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
因此,M某1、M某2处分财产的行为并未陷入错误认识,而且,X某某、M某某在经过出借人许可的情况下,将借款用于经营、归还欠款,不能认定X某某、M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人不构成诈骗罪。
三、通过X某某、M某某的履约行为来看,二人持续还款至2019年4月,无法还款的原因是因X某1、L某某、M某2等人多次到美容店寻衅滋事,导致美容店无法经营,二人丧失主要经济
通过卷宗材料中的银行流水,可以明显的看出,X某某、M某某持续还款至2019年4月,而且几乎是按照与M某1、X某1、M某2等人约定的金额、利息进行偿还,显然,二人是在诚心诚意的按合同规定履行合同。
若M某1、X某1、M某2等人并未到二人经营的美容店滋扰,导致二人失去还款能力,X某某、M某某势必会履约至今,直至欠款归还完毕。
显然,X某某、M某某自始至终的还款行为,说明二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而在案卷材料中,公安机关制作了多份流水分析,均对M某1、X某1转给X某某、M某某的情况进行分析,并未将X某某、M某某还款情况进行分析。完全忽略对X某某、M某某有利的证据。一审法院同样忽略X某某、M某某的履约行为、履约意愿,以及M某1、X某1借款的实际情况,认定X某某、M某某构成诈骗罪,属于法律、事实均认定错误。
四、本案是亲属之间的案件,M某1、X某1的债权均通过民事途径进行了救济,本案就是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应再被认定为诈骗犯罪案件。
《刑事审判参考》第122集第1342号黄钰诈骗案——如何区分诈骗罪与民事欺诈中,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认为,熟人之间(的诈骗案件),判断行为人骗取财物是否属于诈骗,就要正确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要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看行为人是否有逃避偿还款物的行为。二是看被骗人能否能够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
通过最高院的表述可以看出,若行为人没有携款潜逃、躲避催债、转移财物、挥霍等行为,同时,被害人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则便不应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罪。
本案,X某某、M某某自始至终均有还款意愿,也在坚持还款,虽然,在确实存在利用虚假转账截图逃避还款的情况,但这一行为发生在M某2等人纠集多人到S美容店和M某某办公场所滋事之后,X某某为了不让M某1等人闹事,才做出的无奈之举。但在行为发生之后,X某某、M某某依然表明还款态度,并持续还款。而且,M某1、X某1也已经在2019年2月向ZJ县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为由提出诉讼,案件已于2019年4月审结。现X某某、M某某名下房产、车辆均以拍卖执行。
显然,X某某、M某某没有携款潜逃、躲避催债、转移财物、挥霍等行为,M某1、X某1等人对借款情况均明知,没有受骗,并已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本案不应认定为诈骗罪。
综上所述,根据在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X某某、M某某未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二人是无罪的。为了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避免出现冤假错案、枉法裁判,避免进一步侵犯X某某、M某某的合法权益,避免继续扩大司法机关责任,辩护人恳请贵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第二百条规定,依法对X某某、M某某判决无罪。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倪菁华 律师
二〇二二年一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