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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追踪盘点:借贷纠纷能自己协商吗,民事诉讼关于自认的相关裁判规则7条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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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的自认是指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简言之,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本期干货小哥整理民事诉讼关于自认的相关裁判规则和司法观点,供读者参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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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



法信 · 裁判规则


1.财产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根据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及《货运险赔偿确认书》是对财产损害赔偿金额的自认,如请求撤销需对可撤销的理由举证——云南福运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一、当事人就货物保险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及《货运险赔偿确认书》是对财产损害赔偿金额的自认,是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二、保险合同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要件,即保险合同以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特定条件拘束时,保险合同即为成立。签发保险单属于保险方的行为,目的是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加以确立,便于当事人知晓保险合同的内容,能产生证明的效果。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全部内容”之规定,签发保险单并非保险合同成立时所必须具备的形式。三、保险费是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保障的对价。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之规定,保险合同可以明确约定以交纳保险费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如保险合同约定于交纳保险费后保险合同生效,则投保人对交纳保险费前所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13)民申字第1567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2.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表示其认可该债务的存在,属于当事人对民事债务关系的自认——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太平支行与哈尔滨松花江奶牛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虽然并不必然表示债务人愿意履行债务,但可以表示其认可该债务的存在,属于当事人对民事债务关系的自认,人民法院可据此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

案号:(2007)民二终字第17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3.申请保全人向执行法院提交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照正当程序出具的评估报告,证明被保全财产的市场价值,依据该市场价值已经构成明显超标的查封的,可视为自认——广东省深圳市思道科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恒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

案例要旨:在审查查封是否明显超标的额时,应当注意保全查封和执行查封之不同。保全查封实际执行的保全金额限于保全裁定认定的范围,申请保全人要求按照裁定保全金额加上诉讼中增加的债权金额作为查封金额没有法律依据。保全查封中确定被查封财产的价值可以评估净值为准,对是否会流拍降价不予考虑。申请保全人向执行法院提交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照正当程序出具的评估报告,证明被保全财产的市场价值,依据该市场价值已经构成明显超标的查封的,可视为自认。

案号:(2019)最高法执复6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4.无正当理由,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不能予以推翻或自行恢复——杜某与沈阳市大东区奉吉串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当事人基于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在法院庭审过程中,承认另一方当事人对己不利的陈述事实,此种自认的认定及效力,直接关系到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问题,对一审、二审法院均产生法律拘束力。无正当理由,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不能予以推翻或自行恢复。自认制度的适用,在审判实践中容易导致一定的不明确并产生争议,故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审慎妥当地判定应否予以采信,并据此作出相应的裁判结果。

案号:(2017)辽01民终13411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5.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外作出的承诺不能发生自认的法律效果——罗伯特瓦格纳娱乐有限公司与吴氏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诉讼外发生的当事人承认,缺乏相应法律程序的保障,仅具有一般的证据效力,不能直接卸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对于附条件或限制的承认,应以不可分性作为自认的基本特征,从整体上加以考量,而非选择性地摘其片言只语作出对自认方不利的断定;诉讼外协商过程中的自认,降低了双方在纠纷中的对抗性,在此特殊阶段的自认事实不等同于案件事实本身,不具备承认于己不利事实的证明效力。

案号:(2018)京03民终6023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6.自认成立后非因法定情形不可撤销,即自认的效力对当事人和法院均有拘束力——深圳市太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永恒业实业有限公司、廖伟团、廖伟坚、廖伟星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发回重审案件中,当事人否认其在原审庭审中的自认,但未提出充足的理由,根据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采信。

案号:(2018)粤03民终23492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7.自认是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当事人一旦作出承认的声明或表示,另一方当事人即无需对该事实举证证明,但该承认需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发生——江苏恒大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潘友建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自认是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当事人一旦作出承认的声明或表示,另一方当事人即无需对该事实举证证明。但该承认需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发生,当事人或当事人的实际控制人在另案中对相关事实的陈述,不符合案件自认的认定条件,其仅是一种案件诉讼外的陈述,其证明力人民法院可依据证据规则予以确定,另一方当事人仍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案号:(2016)苏03民终214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信 ·司法观点


1.民事诉讼关于自认的原则性规定


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下同)延续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自认的理解,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场,将诉讼上的自认作为举证责任的例外对待。在内容上,本条规定对《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和第七十四条进行整合,对诉讼上的自认作出原则性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诉讼上的自认不限于在法庭上或者与法庭具有相似功能的场合作出的承认,在诉讼材料中承认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也具有自认的效力。《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并未强调当事人承认的事实应当为于己不利的事实,本条与之相比,将自认的事实明确为于己不利的事实,在内容上更准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既包括对事实的承认也包括对证据的认可,而对证据的认可与自认无关,本条仅保留对事实承认的内容。在自认的例外情形上,本条对《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比较零散的内容进行整理和归纳,明确了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的事实和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相符的情形,不适用自认。根据本解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公益诉讼,恶意诉讼以及纯粹的程序性事项,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这些事实,不适用自认的规定。在自认的事实与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的场合,由于事实已经被证据所证明,从发现真实的角度,无当事人自认适用的余地。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其一,本条是关于诉讼上自认的原则性规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有关拟制自认、代理人自认和撤销自认的内容,虽然没有移植到本条,但在新的有关证据的法律、司法解释公布实施前,《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与本解释不矛盾的条款仍然适用,上述内容仍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适用。其二,“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是指当事人于诉讼上自认的事实,与法官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形成内心确信的事实不相符,且当事人的自认亦不能动摇法官的心证的情形。

(摘自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2. 民事诉讼中自认之外的免证事实

所谓免证事实,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虽然就某一事实提出主张,但免除其提供证据的责任的情形。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同)对于诉讼上自认之外免证事实的规定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基本一致,主要的修改体现在对于这些免证事实除外情形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条,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不发生免除举证责任的效果。对本解释这些情形具体分析,区别为两类:对于推定的事实和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动摇免证事实对于法官的心证基础的,即不能发生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而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由于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和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公证文书均有公文书证的性质,按照公文书证的规则,否定公文书证确认的事实需要证据的证明力达到推翻该事实的程度,也即需要达到证明相反事实成立的程度,故本解释规定当事人只有在提供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三项生效文书确认的事实时,该三项生效文书才发生不能免除举证责任的效果。

(摘自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法信 ·法律条文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

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