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 在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可构成妨害作证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妨害作证罪是指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妨害作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采用暴力或威胁手段妨害证人作证的,还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复杂客体。
证人证言是最普遍使用的证据,对司法机关及时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有着非同一般的意义和作用。依法作证是证人的一项法定义务。
妨害作证罪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也可以发生在民事诉讼、经济诉讼或行政诉讼中,范围较广。
既然法律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那么就应该依法规定证人相应的权利,其中之一便是证人应该享有能够顺利及时依法作证的环境和条件,也即证人作证享有不受外界非法干扰的权利,享受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和依法自由作证的权利。对此,我国有关法律也作了规定,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为了维沪法律的尊严,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保障司法机关工常的诉讼活动和秩序,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在本法中增设妨害作证罪已实属必要。
2022年1月1日起新修订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九条 第三款规定,“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妨害作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妨害证人作证的行为会妨害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和他人的作证权利或人身权利,仍决意实施妨害作证行为,希望这种社会危害性的发生,行为人往往出于个人利益或他人利益之动机可以多样,但不影响妨害作证罪的成立。
妨害证人作证的行为,只要达到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就构成犯罪,就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生于浙江省开化县,汉族。
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妨害作证罪,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被告人卢某经卢某1介绍出借给傅某40万元,傅某还款20万元,尚余20万元无力偿还,遂提出将应某欠其的债务转让给卢某,由卢某1代表卢某和傅某、应某签订了三方债权转让协议。2017年1月左右,卢某从开化县人民法院原执行庭法官伍某(已判决)处得知应某一店面房将被司法拍卖,二人商议如何参与应某店铺拍卖款的执行分配。伍某以其他案件名义将应某带至开化县人民法院执行庭会议室,卢某和应某重新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后卢某为顺利参与应某财产执行和能多参与分配,遂要求与应某签订应某向其个人借款45万元的虚假借条,以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让应某在民事调解时作虚假陈述,确认借款的真实性。2017年3月27日,应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卢某在法庭组织下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法院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卢某向法院申请执行,以执行标的45万元请求参与分配应某店面房拍卖款,伍某将其申请事项列入分配方案,卢某参与分配受偿16.3万余元,送给伍某1.2万元作为感谢。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卢某主动到开化县公安局池淮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指使他人提供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视审前社会调查情况考虑是否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借条、调解笔录及协议、执行裁定书、执行决定书、银行账户明细、户籍证明,证人应某、卢某1、周某、江某、伍某、傅某、李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卢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解其也是受害者,执行分配给其的163485.54元,其已退回法院执行账户。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卢某退还参与执行分配款163485.54元给本院执行款专用存款账户。审理期间开化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经被告人卢某所在地基层组织调查,同意对被告人卢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指使他人作伪证,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卢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已退出执行分配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卢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