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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款人经常会对出借人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在此种情形下法院如何认定案件事实,下面以西安碑林法院速裁庭处理的一起案件为例进行分析。

【案情回顾】

牛某与韩某曾系同事关系,2022年6月牛某向碑林法院起诉要求韩某偿还借款20万元,并向法院提供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牛某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借款人:韩某,落款时间:2004年7月12日晚”。该借条落款处有韩某签字,且加盖有韩某私章及指纹。韩某否认向原告借款,也否认借条的真实性,但对借条落款处加盖的其个人私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因私章由牛某保管,并非其本人加盖该印章。庭审中,韩某申请对落款处签字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鉴定后以借条书写笔迹距今时间过长,无法鉴定为由退回。庭审中,经法官释明韩某是否申请对借条中指纹进行鉴定,其予以拒绝。牛某为证明其曾向韩某出借款项的事实申请秦某、胡某等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后均证明曾听说韩某向牛某借款的事实。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牛某与被告韩某之间借款事实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原告牛某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有被告韩某签名、捺指印、加盖有被告私章的借条,且证人证言也证实韩某曾向牛某借款的事实。韩某认可其私章真实性,未能举证否定其签名的真实性,经法庭释明,拒绝对借条上的捺印进行鉴定,也未举证证明其所述私章系由原告保管并私自加盖的事实。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应当认定牛某与韩某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韩某至今欠付牛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遂判决支持了牛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韩某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处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被告不认可借条真实性的情形高发,此种情形下,法院通常需要通过明确以下几个方面法律问题,并据此做出处理:

一、关于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举证责任也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一方当事人因此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后果。具有双重内涵:一是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又称未提供证据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通俗说是“谁主张谁举证”;二是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穷尽证明手段后,要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由负担证明责任一方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的责任,即“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如果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提交借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但借款人否认借条真实性的,应当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1、如果出借人仅凭借据起诉,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借款人有合理理由质疑签字的真实性的,则由出借人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借款人应当提供笔迹作为比对样本;2、如果出借人提交的借据有其他证据佐证,具有相当可信度,借款人对借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的,则由借款人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本案牛某提交了有韩某签名、捺指印、加盖有韩某私章的借条,且证人证言也证实韩某曾向牛某借款的事实。韩某对其私章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签名、捺印不予认可,结合借款金额、交易习惯、结款方式等应当认定牛某提交的借条具有相当可信度,韩某否认借条真实性,应当由韩某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抗辩案涉借条不真实的事实,即对借条签字笔迹、捺印申请鉴定。

二、关于证据证明力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条规定是证据裁判主义和认定证据的基本原则的规定,证据裁判主义含义项下,需具备如下条件:1、案件事实的认定须以证据为依据;2、证据应达到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程度。本案中韩某对牛某提供的借条中其签名矢口否认,虽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因客观原因未能鉴定出结果,但其拒绝对捺印进行鉴定,也未举证证明其所述私章系由原告保管并私自加盖的事实,此时原告提供证人证言强化借条的证明力,其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力达到民事诉讼的标准。

三、关于本案的法律证成。根据《民法典》中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不仅需要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借款的合意还需要实际交付作为生效要件。

牛某提交的借条载明其以现金方式向韩某提供借款,并提供证人佐证出借款项的事实,完成了向韩某出借借款事实的举证。韩某认可其私章真实性,未能举证否定其签名的真实性,在法官释明的情况下,拒绝对借条上的捺印进行鉴定,也未举证证明其所述私章系由牛某保管并私自加盖的事实。韩某所述借条不真实的抗辩意见显然无法让法官产生对其有利的内心确信,依据证明责任原则,应当由韩某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据此,法院判决支持了牛某的诉讼请求。


供稿:西安碑林法院速裁庭 李新元

编辑:樊婧

责编:马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