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罪被指控法院会判多久,怎么找好律师?
——上海刑辩律师带你了解现行司法机关对于侵占罪的裁判思路
(2022)执业经验051号
前情提要:
案例①担任店长期间,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收取客户转至其个人账户的中介费、税费等合计23万元,将款项占为己有后离开公司,经公司催讨后仍拒不退还。犯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案例②与他人挪用资金18万元归个人使用,至侦查终结时尚有12万余元不能归还。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
案情简介:
自诉人上海沪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人韩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
自诉人上海沪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侵占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上海沪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诉讼代理人张晓,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应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上海沪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称,被告人韩某某曾是自诉人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号门店的店长。2014年6月自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通过打包价的形式,向客户预收房屋买卖中介费、交易中的税费等其他杂费,在客户催促要前往交易中心办理过户缴纳税费时,韩以各种理由拖延。自2014年10月10日起,被告人就没有来门店上班,门店同事曾多次打电话给他都没有联系上,同时被告人再也没有回过租住的房屋,一直到现在自诉人都联系不上被告人,被告人收取的上述款项都是通过现金或者转账至其个人账号的方式收取的,至今都没有归还给自诉人或客户。被告人韩某某收取的上述款项具体为:客户马某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人个人账户的8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及通过现金交付的0.9万元、客户王某某通过现金交付的6万元、客户孙某某通过现金交付的3万元、客户罗某某通过现金交付的4万元、客户郭某某通过现金交付的2.2万元、客户韩某甲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人个人账户的9万元、客户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人个人账户的6万元,以上总计39.1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自诉人向本院递交并当庭列举了证人马某、王某某、韩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房地产买卖协议、收据、银行明细、证明等书证,公安机关案件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确认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辩称,自诉人指控的相关现金其未收到过,银行转账的23万元确实收到过,但其中有19.8万余元用于缴纳公司相关业务的税费或通过POS机转给袁某某,故仅有约3万元未交给公司。
辩护人对于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韩某某实际仅拿了公司3万元左右,且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况,且已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赃款3万元,请求对韩从宽处罚。
被告人及辩护人向本院递交并当庭列举了银行交易明细、信用卡电子账单等书证,用以证实其名下的银行卡支出19.8万余元用于缴纳公司相关业务的税费或通过POS机转给袁某某。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韩某某在担任自诉人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号门店的店长期间,在办理房屋卖中介业务过程中,收取客户马某、韩某甲、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转至其个人账户的中介费、税费等合计23万元。被告人韩某某收取上述款项后除将部分款项用于支付相关税费外,将其余款项占为己有后离开公司,经公司催讨后仍拒不退还。
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其亲属已代为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3万元。
另查明,自诉人上海沪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6年4月,投资人为黄东升。本案所涉门店实际由袁某某负责经营。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自诉人提供的相关房地产买卖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及证人马某、王某某、韩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办理相关房屋买卖中介业务过程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取三人中介费、税费合计23万元。
2、自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证实,上海沪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系个人独资企业。
3、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实,袁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韩某某领走公司备用金及收取的中介费后离开并失去联系。
4、自诉人提供的相关短信记录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及其妻子于2014年10月12日、13日向袁某某发送短信承认错误并道歉。
5、被告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信用卡电子账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6月至9月间,通过其名下的银行卡向上海市闵行区财政局等单位缴纳了19.8万余元。
6、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亲属于2015年3月代为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赃款3万元。
7、被告人韩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侵占公司3万余元税款的事实。
结合自诉人、被告人提供的证据,对于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收取了客户的现金16.1万元,相关“证明”上系其他业务员签名,无被告人韩某某的签字确认,且韩对上述钱款均否认曾收到过,故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韩确实收取了上述钱款。对于自诉人指控的银行转账23万元,被告人韩某某供认确曾收到过,但提供了代公司缴纳其他房屋税费等支出19.8万余元的证据,故仅承认多拿了公司3万余元税费。对此本院曾多次通过开具调查令等方式给予自诉人时间予以核实,然直至本案庭审结束,自诉人仍不能收集到相关证据排除上述费用非系用于公司业务,故根据刑事证明责任及标准的相关规定,上述银行转账的金额中仅有3.1万余元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金额,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状态难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主动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自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较好、有退赃表现等为由请求对韩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韩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退缴的赃款发还自诉人;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律师解读:
侵占罪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2、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属于他人交与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仍非法占为己有。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有故意而无非法占有之目的,如故意毁坏所代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或者要求他人偿付因代管等支出的费用而迟延交还的或者因不小心毁坏或丢失的等,就不能以本罪论处。
3、本罪的客体为公私财产所有权、他人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以及遗忘物、埋藏物。所谓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即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指通过他人委托或依照契约或有关规定而为他人收藏、管理的财物。所谓他人的遗忘物,是指出于自己的本意,本应带走却因遗忘没有带走的财物,如买东西将物品忘在柜台上,到他人家里玩将东西遗忘在人家家里,乘坐出租车把财物遗忘在车里等。应当提出,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后者是失主丢失的财物,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时间相对较长,一般也不知道丢失的时间和地点,拾捡者一般不知道也难以找到丢失之人。而遗忘物,则是刚刚、暂时遗忘之物,遗忘者对之失去的控制时间相对较短,一般会很快回想起来遗忘的时间与地点,回来寻找,而拾捡者一般也知道遗忘者是谁。遗忘物也不同于遗弃物,后者则是所有人或保管者不再需要而基于自己的意志加以处分而抛弃的财物。所谓埋藏物,是指为隐藏而埋于地下之物,如埋在自己院子里的钱财、埋在坟墓中的珠宝等。埋藏物不同于地下的文物,后者年代久远,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一般应属于国家所有。总之,无论是代为保管之物还是遗忘物以及埋藏物都必须是他人的财物。所谓他人,在这里仅指公民个人,不包括国家或单位。国家、单位之物基于委托或其他原因而由他人代管的,行为人如果非法占为己有,则应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他人遗忘的财物,财物的所有权虽然可能是国家或单位的,但遗忘行为仅是个人行为,其应对遗忘之物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从本质上讲,仍属于遗忘者个人之物。至于埋藏物,国家和单位一般不会为了隐藏而埋于地,因此,不会存在本罪意义上的埋藏物。至于这些财物的表现形式,则可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动产,又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有形物,又可以是无形物;既可以是合法之物,又可以是违禁品、赃物;等等。
4、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有,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具体为:(1)要有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这是构成本罪的重要前提,也是本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重要特征。如果不是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该财物即持有该财物就具有非法性,则不可能构成本罪。合法持有,其形式多种多样,如接受他人的馈赠,通过合法交易等,但本罪的合法持有,根据刑法的规定,仅包括以下三种情况:①代为保管,既包括受他人委托,代为收藏、管理其财物,如寄存、委托暂时照看,又包括未受委托因无因管理而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既包括依照有关规定而由其托管的财物,如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财物依法应由其监护人代为保管,又包括依照某种契约如借贷、租赁、委托、寄托、运送、合伙、抵押等而持有代为保管,但因职务或工作上的关系代为保管本单位的财物的,不属于本罪的代为保管。行为人如果将财物非法占有的不是构成本罪,而是构成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②拾捡他人的遗忘物。③发掘得到他人的埋藏物,但这种发掘得到不能属于非法。其一般应出于善意偶然得到,如果其本身非法,如盗掘他人埋在坟墓中的财物,或明知他人将某物埋下而故意盗掘得到,就不是构成本罪,这时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论处。(2)必须是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还的行为。所谓占为己有,是指应当将他人交为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当成自己的财物,以所有人自居,擅自加以处分、使用和收益。有的是将财物出售、赠与他人,有的是出租、消费、充抵债务、设定抵押加以使用,但不能包括故意毁坏这种处分。具有后者这种行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治罪科刑。所谓拒不交还,是指依法、依约而当将他人的财物退回而拒不退回,如财物所有人明确提出交还并举有证据证明属己所有,行为人仍视而不见,明确表示不予归还;或者虽然表示归还,但事后又擅自处分致使实际无法交还;或者采用诸如谎称财物被盗、丢失等欺骗手段而拒不归还;或者携带财物逃离他乡而拒不归还;或者已经非法处分而拒不追回或者赔偿的等等,当然,行为人如果最终还是交出或者退还了财物,或者是在他人明确提出主张交还前处理了财物事后已作了或答应赔偿的,甚至是在他人提出主张后还擅自处分财物但又作了赔偿的,等等,就不应以本罪论处。
罪名解析:
侵占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规定在刑法第二编(分则)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中。
下面一则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罪名不成立,犯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刑事判决书案例,可以分析上海地区司法系统对于侵占罪案件的裁判思路。
原公诉机关原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云明,男,1952年10月27日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新闸路551弄39号,暂住本市奎照路260号。因本案于1991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在上海市宝山监狱服刑。
原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蒋云明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原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五年二月九日作出(1994)沪中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蒋云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四日作出(1995)沪高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蒋云明提出申诉。经本院审查,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根据查获的借条、收据、商业承兑汇票、收付款凭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蒋云明于1989年7月通过他人为上海第三十织布厂(以下简称“第三十织布厂”)向中国农业银行宝山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宝山营业部”)申请到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款人民币55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蒋授意该厂将其中的25万元拆借给上海石门综合百货商店(以下简称“石门商店”),又伙同该店业务员赵某将15万元借给陈某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嗣后,蒋分别从赵某、陈某处各借得3万元公款供个人使用。同年9月至1990年4月,蒋云明在本市卢湾区合作联社供销经理部任职(以下简称“卢湾区联社”)和在上海力强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力强公司”)任副总经理期间,采用虚构商品购销合同的手法,先后五次从农行宝山营业部申请到商业承兑汇票贴现。1990年6月,蒋在担任力强公司与上海港进出口公司联合办公室副主任期间,以上海港进出口公司的名义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卢湾区办事处申请得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款40万元,用于归还前次银行贴现款及贴现利息等。至本案侦查终结时,尚有12.4万余元未予退还。据此,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蒋云明以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原二审裁定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蒋云明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云明对其挪用石门商店钱款18万元及事后不能退还部分钱款的事实无异议,但申诉辩解自己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原判对其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论处,定性不当。
经再审查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属实。
本院认为,原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蒋云明伙同他人挪用石门商店18万元资金归个人使用,至侦查终结时有12.4万余元未能退还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于1995年2月28日颁布施行,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该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罚。蒋云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本院于1995年6月14日作出二审裁定时,仍对蒋的犯罪行为适用上述补充规定,对其以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论处,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蒋云明与他人挪用资金18万元归个人使用,至侦查终结时尚有12万余元不能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及侵占罪,依法应两罪并罚,予以惩处。鉴于蒋在原判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被数次减刑,因此,本院在对蒋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总和刑期时,酌情考虑蒋的减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5)沪高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和原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沪中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
二、撤销本院(1998)沪高刑执字第114号刑事裁定以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刑执字第1077号和(2000)沪二中刑执字第1479号刑事裁定;
三、被告人蒋云明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1年6月24日起至2003年12月23日止)。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回到题目,侵占罪被指控法院会判多久,怎么找好律师?作者结合办案经验,简要发表以下看法:涉嫌侵占罪一般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旦被采取强制措施,则需要尽快寻求专业律师团队的帮助。此类案件要综合考虑具体案情来分析研判提出充分有力的意见,才能对案件的辩护起到有效的、决定性的作用,由具有丰富专业刑辩经验的专业律师团队介入处理才能争取良好的辩护效果。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21.03.01
第二百七十条【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近似罪名:【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
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司法文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盗窃等六种侵犯财产犯罪处罚标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2012.03.01
四、关于侵占罪的处罚标准
侵占他人财物价值二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认定为侵占“数额较大”。
侵占他人财物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侵占“数额巨大”。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2012.11.09 浙高法〔2012〕325号
67.刑法第270条【侵占罪】
侵占他人财物,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侵占他人财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⑴侵占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⑵侵占灾民、移民、受救助对象的财物的;
⑶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分则部分条款犯罪数额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2012.11.26
39.侵占罪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 2012.12.22
第270条 侵占罪
数额较大:五千元以上;
数额巨大:五万元以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印发《关于部分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2021.03.01 粤高法发〔2020〕13号
八、侵占罪(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侵占他人财物,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以侵占罪定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侵占他人财物,数额在2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侵占罪“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侵占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2)侵占灾民、移民、受救助对象的财物的;
(3)其他有严重情节的情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2017.01.01 津高法发〔2016〕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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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钰淇 律师
202 2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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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周钰淇,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任职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民事案件:
* 周某涉嫌诈骗罪判处缓刑案
* 鲁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判处缓刑案
* 李某涉嫌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案(已取保)
* 李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已取保)
* 王某涉嫌开设赌场罪案
* 徐某与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 王某与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邓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 蒋某与陈某租赁合同案
* 白某与候某、河南省某汽车运输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许某与某水利局、某乡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王某与海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海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樊某与某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秦某与陕西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徐某等与滕州市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 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橡胶有限公司、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 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案
* 河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 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某、张某、韩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
* 彭某与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