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债权债务

[阅读]百科解答:民间借贷纠纷货币接收方,民法典关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

阅读:

民法典给付货币合同义务履行规则法律实务

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 韩洪律师


民法典给付货币合同义务履行规则

合同关系中,当事人根据合同内容负担的用货币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等义务,称为给付货币合同义务。该种合同义务以支付金钱为内容,在债法上称为金钱债务。质言之,给付货币合同义务当事人所负担的是金钱债务,其履行规则适用货币给付合同义务的履行。

本文所称的履行给付货币合同义务,亦称为履行金钱债务合同义务,二者含义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关于给付货币合同义务履行规则,主要体现在标的为给付货币时的合同履行地确定,以及金钱债务以实际履行地法定货币履行、继续履行责任的相关规定中。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果不能通过补充协议等方式确定,当合同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时,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民法典》给付货币标的履行地的确定规则,和民事诉讼中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相同,只不过前者是实体法上的规定,目的在于确定合同当事人应当在什么地方履行货币给付义务,后者是程序法上的规定,目的在于确定民事诉讼中如何确定合同纠纷诉讼的管辖法院。

合同纠纷诉讼实务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我们不能

简单地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指向了被告负有的货币/金钱给付义务,就认为原告所在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而应当依据合同内容、履行标的、合同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等因素,结合《民法典》关于给付货币标的履行地的确定规则,判断原告诉讼请求所指向的给付货币合同义务,是否是被告应当履行的主合同义务,从而确定原告所在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依据该条内容,结合《民法典》关于给付货币合同义务履行地规则的规定,我们可以明确: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另外约定时,依合同享有接受给付货币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义务人,以该当事人所在地的法定货币进行支付。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继续履行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货币是金钱的具体代表,给付货币就是支付金钱。如前所述,履行给付货币合同义务,就是履行金钱债务,相应地,履行不以给付货币为内容的合同义务,就是履行非金钱债务。货币、金钱的流通性及可替代性的种类物属性,以及非金钱债务标的物特定的属性,决定了给付货币合同义务和其他合同义务在继续履行责任的适用上存在不同。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了继续履行责任后,第五百八十条规定了对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了非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对于非金钱债务,依据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对方原则上可以请求继续履行,但有三种除外情形。对于金钱债务,第五百七十九条仅规定了,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没有规定继续履行的除外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确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给付货币合同义务时,对方可以请求其履行继续给付义务,该一方当事人不能以事实上或者法律上不能履行,也不能以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等履行不能情形作为抗辩理由。

综上,给付货币合同义务的履行,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应当在接受货币方所在地履行,并以接受货币方所在地的法定货币支付,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给付货币义务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责任,不得以存在履行不能情形进行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