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系案外人戴某在传销组织中的下线,戴某系蔡某的下线。自2014年起,蔡某以做国家工程、从事连锁经营的名义骗取刘某及刘某发展的下线向传销组织缴纳“投资款”,蔡某因此从传销组织分得70500元。
2016年2月19日,蔡某向刘某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戴某做连锁经营伞下(刘某)下面人民币柒万零伍佰(70500)一年时间还清。”后蔡某未偿还欠款,刘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蔡某偿还欠款70500元及利息。
一审判决: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70500元及利息。蔡某不服,上诉至南京中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蔡某称:其与刘某均系传销组织成员。2015年,传销组织解散后,刘某见损失无法追回,遂纠集其上线戴某及下线众人要求蔡某赔偿损失,蔡某被迫出具欠条。该欠条所记载的70500元系传销组织的返利,属于非法钱款。
刘某辩称:自己及其众亲友按蔡某的指示交付所谓的国家工程投资款时,并不知道是参与传销活动,后因公安机关破获传销案,刘某和众亲友才知道受骗,于是找到了蔡某,蔡某出具欠条,承诺归还70500元,蔡并未受到胁迫。
二审中,蔡某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一份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和刘某参与的传销组织在虚构的项目、运作模式等方面与前述刑案判决认定的传销组织一致。
该判决书判决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根据刘某与蔡某的陈述,两人参与的传销组织在虚构的项目、上下级网络关系、缴纳费用的金额以及计酬、返利的方式等方面均与该刑事判决中认定的传销组织一致。
南京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第2号复函规定,当事人之间因传销行为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遂依法裁定驳回刘某起诉。
法官说法:
南京中院金融借贷庭法官李剑:
民间借贷涉嫌非法传销的,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传销不以销售产品为目的,而是以拉人头为手段,组成金字塔形人员网络,从参与者的盲目投入中抽取提成,并层层抽取利润。传销是法律禁止的活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是犯罪行为。参与传销活动,投入的资金不受法律保护,常常血本无归。
如果有人以介绍工作、生意或者投资为由,邀请或要求你交钱取得加入的资格,并且要求发展亲朋好友参加,许诺可以从中提取高额报酬,一定要提高警惕。发现传销活动,及时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