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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事新闻资讯:个人借贷纠纷原告起诉法院,民间借贷可以在原告所在地起诉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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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起民间借贷案例。

案情本来很简单,就是2020年10月13日,一个人向朋友借了4万元,约定了利率为月息3%,违约金也是3%。但是,借款人提前还了14400元的利息。

借款人于2021年12月16日因病去世。

于是贷款人把借款人的老婆孩子母亲一起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以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开庭后原告放弃了对其母亲的起诉。

法院经过审理后,做出的判定要点如下:

一是,本金是多少呢?法院认为,那144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利息,所以视为已经归还的本金,那么本金就只有25600元了。

二是,利息起算点是哪天呢?原告起诉的时候,请求被告偿还40000元和利息11600元(该利息从2021年10月13日计至2022年8月2日,从2022年8月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另计付)给原告。

原告最初的起诉方案,设计得非常完美,想着本金继续按照4万起诉,利息假定已经支付到了2021年10月13日,所以就请求以10月13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

但法院不是这么计算的,本金必须要把利息扣除掉,而且,既然原告诉求中,利息是从2021年10月13日开始计算,那就按照原告的期限开始计算。

三是,利率是多少呢?利率不能按照原告的月利率3%(年利率36%),应该按照借款合同成立时候的lpr利率,那就是15.4%计算利息。

这样一计算下来,本金少了一大截,利息砍了一半,而且计算利息的期间也缩短了6个月,所以原告这个起诉方案,是非常失败的。

还不如,原告按照15.4%利率,从2021年4月13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这样反而获得了更高的收益。

所以,这个民间借贷起诉,看似很简单,但起诉时候的逾期利息起算点、利率、本金这些关键点,还是要仔细斟酌好了,再决定起诉。


附:陈银、龙丽燕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983民初2945号

原告:陈银,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告:龙丽燕,女,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告:蔡锦烽,男,199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告:蔡凤萍,女,200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告:蔡劲,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原告陈银与被告龙丽燕、蔡锦烽、蔡凤萍、蔡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银、被告龙丽燕、蔡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锦烽、蔡凤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偿还40000元和利息11600元(该利息从2021年10月13日计至2022年8月2日,从2022年8月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另计付)给原告;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2020年10月13日,蔡某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到2021年4月13日止。

原告与蔡某约定月利率为3%,每月蔡某需支付利息1200元,蔡某支付了12个月利息至2021年10月13日,合计14400元,之后蔡某和被告再也没有偿还过借款和利息。

2021年10月13日起直至2022年8月2日,蔡某借款已逾期290天,利息按每天40元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1600元。

蔡某于2021年12月16日因病去世,被告龙丽燕与蔡某是夫妻关系,被告蔡锦烽、蔡凤萍与蔡某为父子、父女关系。

被告龙丽燕、蔡锦烽、蔡凤萍是蔡某的法定继承人,应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

被告蔡劲是蔡某的借款担保人,应承担借款担保人的连带偿还责任。

为保障原告的权益特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龙丽燕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被告龙丽燕不清楚,也不同意偿还涉案借款给原告。

被告蔡劲辩称,被告蔡劲不同意偿还涉案借款给原告。

被告蔡锦烽、蔡凤萍不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蔡某于2021年12月15日因心源性休克死亡。

蔡名广是蔡某的父亲(已死亡),罗其新是蔡某的母亲,被告龙丽燕是蔡某的妻子,被告蔡锦烽为蔡某的儿子,被告蔡凤萍是蔡某的女儿。

原告于2020年10月13日通过微信向蔡某转账40000元。同日,原告、蔡某和被告蔡劲签订了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陈银为甲方,蔡某为乙方,乙方因生意周转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40000元。

本借款为微信转账,甲方持有上述汇款或转账的回单视为乙方收到本借款的收据,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20年10月13日起到2021年4月13日止)。

担保人蔡劲愿意以其全部私人财产为乙方提供担保,如借款人逾期不能偿还本借款和利息的,愿负起偿还责任。

如乙方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每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金的0.1%。借款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由信宜市人民法院管辖,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或担保人承担。

蔡某在乙方处签名按手印,被告蔡劲在担保方处签名按手印,原告陈银在甲方处签名。

蔡某出具了现金借据给原告,主要内容为:

蔡某于2020年10月13日从陈银处借到现金40000元,此借据开立时蔡某已收到全部借款,保证在2021年4月12日前归还全部借款,逾期将按日支付违约金40元,因违约或争议所产生的一切律师费由蔡某全部承担。

蔡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原告庭审中放弃追加蔡某母亲罗其新作为被告主张权利。

另查明,2020年10月13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蔡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也通过转账交付出借款项,且蔡某立有《借款协议》和《现金收据》给原告存执,原告与蔡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与蔡某签订的《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原告庭审中自认蔡某向其偿还了14400元,原告称蔡某偿还的14400元是其支付至2021年10月13日的利息,当时原告与蔡某口头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3%,本院庭审中要求原告在庭审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蔡某向其付息情况的相关书面材料,但原告一直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蔡某还向其还款的14400元应视为蔡某偿还借款本金,故蔡某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56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蔡某在借款到期后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600元,由于蔡某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和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的规定,原告庭审中放弃追加继承人罗其新为被告,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龙丽燕、蔡锦烽、蔡凤萍作为继承人应在继承蔡某遗产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的借款25600元。

原告请求被告龙丽燕、蔡锦烽、蔡凤萍按月利率3%支付从2021年10月13日起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的规定,本院仅支持被告龙丽燕、蔡锦烽、蔡凤萍在继承蔡某遗产范围内按年利率15.4%支付从2021年10月13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是被告蔡劲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可知,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试行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被告蔡劲的担保期限应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蔡某的债务于2021年4月13日到期,原告于2022年8月就本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蔡劲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蔡劲的担保责任予以免除。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蔡劲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龙丽燕、蔡锦烽、蔡凤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蔡某的遗产价值范围内返还借款本金25600元及按年利率15.4%支付从2021年10月13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陈银;

二、驳回原告陈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丽燕、蔡锦烽、蔡凤萍在继承被继承人蔡某遗产的范围内负担303元,原告陈银负担242元(该款由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健全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苏 冰

书 记 员 杨 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合同的担保】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