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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事新闻解说:民间借贷纠纷没有交付依据,每延迟一日按总价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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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杭州院子系由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原告向被告购买杭州院子项目10幢房屋,双方于2019年6月28日网签《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共192.26平方米,单价48039.75元/平方米,房屋价款9236123元,于2019年6月28日前支付首付款3696123元,剩余房款5540000元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

出卖人应当于2018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逾期按照合同第十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同时还与被告签订《地下室使用权转让协议》1份、《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2份,约定购买10幢14室房屋地下室,地下室价款3465000元;约定购买两个车位,车位价款693000元;地下室和车位的交付日期均为2018年12月31日前。

此外,原告还与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购买的房产加装品牌为通力的电梯一部,费用已包含在房屋、地下室、车位的总价款(以下简称“房产总价款”)元中。之后,原、被告双方协商变更房产总价款为元。

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房产总价款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没为原告购买的房产加装电梯,杭州院子项目也没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被告亦没向原告实际交付房屋、地下室和车位。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法、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891041.74元(以已付房产总价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1日);2、被告立即为原告购买的杭州院子项目10幢10-14室房屋安装通力品牌电梯一部,若无法安装要求被告折价补偿2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原告一直未按约付清案涉的购房款,根据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付清之前,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交付房屋。因此,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交付违约金,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合同继续履行的,在商品房交付前,买受人应向出卖人足额付清房款,否则出卖人有权拒绝向买受人交付交房并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

原告直至2021年6月1日才付清全部房款,故在此之前被告没有义务交付房屋且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在2021年6月1日原告付清房款当日,原被告已经签署了商品房交接书,双方已经对案涉房屋进行了验收交接,故被告已经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义务。

原告无权主张2021年6月1日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综上,在2021年6月1日原告付清全部房价款之前,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在2021年6月1日之后,因被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故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交付违约金,

原告关于逾期交付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案涉电梯未到安装时间,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安装电梯。《电梯安装协议》约定,此电梯安装时间,暂安排在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安装,具体安装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乙方需无条件配合甲方的安装工作。

根据上述约定,电梯的具体安装时间需要根据被告的通知为准,而非协议中的暂定安排时间,截至今日,被告从未以任何方式通知过原告安装电梯事宜,故电梯安装的条件还未成就,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安装电梯,或要求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原告为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在2018年12月31日前共计向被告支付7854123元。2019年6月28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泰杭院10幢10-14室的房屋,

房屋价款为9236123元,买受人于2019年6月28日支付首次付款3696123元,剩余房款5540000元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予以支付;交房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合同继续履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原告与被告签订《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两份、《地下室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523、524两个车位以及10幢10-14室地下室的使用权,车位使用权转让费共计693000元,地下室使用权转让费3465000元。车位及地下室的交付时间均为2018年12月31日前。

2019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违约金支付信息确认单》两份,确认标的房屋的逾期交付违约金按照上述合同、协议约定实际支付价款总额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万分之一标准计算,

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止的逾期交付房屋、地下室、地下车位的全部违约金为24348元,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为21992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违约金,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违约金未支付。

2019年9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梯安装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为乙方所购房屋加装电梯一部,相关费用已包含在购房款中,不再额外收取费用,协议约定加装电梯品牌为通力(芬兰品牌),厅门门框装修为所有层喷漆钢板,门框为所有层标准门框,

轿壁装潢为轿门及轿壁全喷漆、轿顶类型、地板类型为自理,维保期限为自取得验收合格证后2年。电梯安装时间暂定安排在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具体安装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乙方需无条件配合甲方安装。


后双方一致同意对《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付款方式条款进行变更,约定为买受人于2021年6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9236123元。2021年6月1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确认双方就案涉房产签订的买卖协议总价款为元,已付元,未付2540000元,

双方经协商确认由原告承诺2021年6月2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被告给予原告总价款元的98折优惠,优惠金额为267882元,房产总价变更为元,在此基础上,原告剩余欠款变更为2272118元。同日,原告付清了上述款项,双方签订《房屋交接书》,被告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

另查明,被告向案外人上海驰稷实业有限公司采购通力牌垂直电梯,电梯设备单价为104796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电梯费用中应另计算安装费用,双方均认可安装费用为23030元,但被告认为电梯系被告赠送原告,不应计算安装费用。

【法院认为】:

双方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地下室使用权转让合同》、《电梯安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交房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出具《违约金支付确认单》,确认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上述合同、协议约定实际支付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违约金数额为858469.8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协议》,被告应为原告加装通力牌电梯一部,被告至今未予以安装且庭审中亦明确无法安装,原告要求折价赔偿,理由成立,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确认的设备单价104796元并考虑安装费用23030元计算共计127826元。

【判决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泰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季某逾期交房违约金858469.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泰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折价赔偿原告季某电梯费用1278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20元,减半收取7310元,由原告季某负担702元;由被告杭州泰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6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