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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追踪知识:天津南开区借贷纠纷,借款备注成投资款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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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张某和李某各自经营着一家运输公司。2018年3月7日,李某以公司要扩大生产规模为由,向张某借款50万元。张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如数给付,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李某收到50万元后,购置了5辆货车,登记在自己的公司名下。后来,因李某百般推诿拒绝还款,张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其诉至法院。
庭审期间,李某提交了2018年3月8日张某公司与案外人某货车厂商订立的购车合同,抗辩称其是受张某委托购车,且与张某之间系合伙投资关系,双方共负盈亏,当时张某给付的50万元是投资款,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委托代购车辆协议及合伙投资协议。
那么,此案中,张某基于民间借贷案由起诉,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律师评析】
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陈冰律师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法院审理中,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形:一、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法院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且举证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李某认可收到张某给付的50万元,但认为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投资款,并为此提交了借款发生后转天张某公司与案外人某货车厂商订立的购车合同。但是,李某不能就其主张的委托代买关系及合伙投资关系提交双方订立的书面协议,且李某所购5辆货车均登记在李某公司名下,由李某及其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截至起诉之日,张某未收到李某及其公司的任何盈余分配。
据此,律师认为,李某提交的购车合同无法证明其与张某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在张某不认可该50万元为合作投资款的情况下,李某应当继续举证,若其未再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需要注意的是,若承办法官因上述购车合同发生时间与张某出借款项时间、购车合同载明的购车价格与张某出借款项数额基本吻合而对张某诉称的借贷关系产生合理怀疑,无法确信双方为借贷关系时,会要求张某进一步补强双方为借贷关系的证据,并对购车合同所涉及的相关内容进行合理解释。
综上,律师提醒市民,在社会交往活动中,口头承诺难以证明约定事实的存在,而双方的书面承诺则有法可依、有据可循,可促使双方认真履约,降低诉讼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