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述:本案讲述了一个合伙合同纠纷。案情非常简单,就是俩人合伙一起做房屋中介,扣除相关的成本后,执行合伙人杨老板说,是亏损的。另外一个合伙人李老板当然不信了,所以就起诉了。一审法院一算账,应该是赚的,要给李老板分配利润,杨老板不干,所以上诉了,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判决。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合伙合同的最大特点就是合伙人和财务的封闭性,所以事务处理过程中的财务数据一定要算清楚,这个问题非常重要,只要把财务算清楚了,其他事情都清楚了。
一、案件概述
2021年5月21日乌市中院(2021)新01民终2043号:
上诉人杨友彦因与被上诉人李富文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4民初10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杨友彦上诉请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18日合伙期间,经营过程中共签订中介合同54笔,根据会计出据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显示,经营期间亏损27,108.69元,无利润分配,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盈利后才进行利润分配。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伙期间经营亏损,没有可分配利润,一审法院未查清上述案件事实,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友彦与被上诉人李富文在合伙协议解除前,双方合伙经营的项目存在盈利还是亏损。
根据双方认可解除合伙协议时,合伙期间的账户余额为77,858.53元,且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李富文提供的相应证据,理应可以相互印证,合伙期间合伙项目事实上存在盈利状态。
对此,上诉人杨友彦认为,双方在合伙期间存在亏损,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均系其单方面提供的支出账单及凭据,并未有被上诉人李富文的签字认可,不符合交易习惯,同时,加之上诉人杨友彦自身所经营的公司,同样在经营房屋中介服务项目,提交的相关支出凭据是否与本案双方之间合伙所经营的项目开支存在关联,并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且与双方在2018年7月17日对账后所确认的对账单中记载的事实明显不一致。
因此,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全案证据,并就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进一步对账及充分进行质证后,对本案相关联且双方认可并在客观上能够确认的用于合伙项目的支出费用,进行了相应扣减,得出的最终合伙期间盈余数额,实际已大于被上诉人李富文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分红款,且与合伙账目记载的余额款能够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伙期间客观上应存在盈利的事实,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对于本案上诉人杨友彦所主张的相关支出费用,在本案中应予以扣减,并陈述扣减后实际存在亏损问题,本院认为,对此上诉人杨友彦并无直接客观证据证实,其提交的支出凭据与本案双方合伙期间的经营及支出存在直接关联,也与双方经对账后的确认事实存在直接矛盾。故对上诉人杨友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