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为个人,被告为单位和单位的股东,原告在单位工作多年,后单位经营不善开始拖欠工资,原告在单位长期不发工资后选择离职,单位出具了工资欠条,之后被告的股东支付了部分欠款,但其余部分一直没有支付,故而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单位和股东共同支付剩余欠款。那么股东是否需要承担支付员工的工资义务呢?
【原告姚某侠诉称】:
2013年8月23日,联康公司雇佣原告从事做饭及打扫卫生工作。2018年2月原告离职,此时其工资为5,000元/月。联康公司因经营问题自2017年7月开始拖欠原告工资,2018年6月30日杨某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止2018年6月30日尚欠姚某侠工资59,500元”。落款由杨某华签字并加盖联康公司公章。原告认为杨某华在欠条上签字属于自愿加入债务的履行,事后其也主动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2,050元,并在微信中表明其愿意负责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杨某华拒不支付余款47,450元,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姚某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联康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7,450元;2.被告联康公司支付以47,45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杨某华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联康公司辩称】:
被告联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杨某华辩称,杨某华只是联康公司的股东,担任联康公司领导,其本人没有雇佣原告,而系联康公司雇佣原告。因拖欠工资确由联康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作为股东签字只是代表联康公司履行手续;考虑到原告经济困难,其个人曾给予原告钱款;微信对话中杨某华只是表示会处理好系争事宜,以上均不代表杨某华承诺其个人承担连带支付工资的义务,亦不同意支付利息。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2013年8月23日原告进入联康公司从事做饭及打扫卫生工作,双方未签订协议,原告最后工作至2018年1月,离职前月工资为5,000元,平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资。
2019年11月3日联康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截止2018年6月30日尚欠姚某侠工资59,500元”落款处有手写“联康(上海)葡萄酒有限公司”、加盖联康公司公章及杨某华签名,时间书写为2018年6月30日。
此后,杨某华陆续通过微信、支付宝形式从其个人账户支付原告工资合计12,050元。
2021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微信表示“……你钱也不给,人要凭良心”,同日杨某华答复“会负责的”。
另查明:工商信息显示杨某华为联康公司的股东之一。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与杨某华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联康公司确认欠付原告截止2018年6月30日工资59,500元、事后杨某华已支付原告12,050元的事实。因联康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支付剩余工资,原告要求其支付劳务报酬47,4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联康公司支付以47,45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联康公司应以47,4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至于原告要求杨某华承担上述支付劳务报酬及利息的连带责任,因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联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侠劳务报酬47,450元;
二、被告联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侠利息(以47,4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姚某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联康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小结:劳动者是和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劳动者和单位是这种关系的主体,一般情况下若干单位拖欠工资或者劳务报酬,该承担支付义务的一方是单位,而不能直接要求单位的股东承担相关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