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熊承星律师
作者简介:华中科技大学法律硕士,专职律师。中国法学会会员,广州黄埔法院特邀调解员,中国微信诗歌学会会员、湖北诗词学会会员。
在民事诉讼中被告缺席审理的情形是比较常见的,有些是因为法院无法联系到被告导致被告不知情而未参与庭审(实务中最常见的就是法院公告送达诉状、开庭传票这种情形);有些是由于被告自身缺乏法律意识而不参与庭审,如认为原告纯属无理取闹或无中生有,自己不必搭理原告;有些是因为被告错过了开庭时间而导致失去了参加庭审资格,比较典型的就是开庭迟到数十分钟甚至更久,法官不让其参加庭审(诉讼实务中很多法院就明确规定迟到超过15分钟的,视为缺席)。不管何种原因,那被告缺席庭审是否一定会使原告胜诉?如果不是,那对诉讼结果有什么影响呢?
其实,只要我们在裁判文书网搜索后会发现,在被告缺席庭审这种情形下的民事判决书中,“被告缺席庭审,视为其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或类似表述经常出现,但即便被告缺席审理,原告也并非当然会胜诉,比如很多情形是法院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同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全胜的情形当然也有,但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这种判例也是存在的。也就是说,被告缺席庭审≠一定败诉,二者不能完全划等号。
想弄明白这些问题背后的法理逻辑,我们还须了解证据法上辩论主义、法律真实与证明标准等几个概念之间的关系。
我们知道,我国民事诉讼奉行“辩论主义原则”,即在诉讼中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并承担主张责任,随之负担证明责任。原告履行主张责任之后,被告则有主张抗辩事实的责任,随之负担证明责任。所谓主张责任,通俗理解就是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大致相当于民事起诉状的正文内容),被告方主张责任的理解方式类似。
某一民事诉讼中原告胜诉,其实是指双方在这种辩论主义诉讼模式下,原告方所提诉讼请求有充分证据支持(即有事实依据);在有事实依据的基础上,其请求也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即有法律依据。换言之,民事诉讼就是围绕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这两个轴心展开的。在被告缺席审理的情形下,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可能并不完全是由原告一方说了算。
为方便大家理解,我们以民间借贷这种法律关系较为简单的诉讼为例进行说明。原告以借条为证据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假定被告缺席审理,虽然法律上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但在借贷事实的认定上,法官不一定会完全支持原告的诉求。比如借款本金是否有实际支付,在原告仅有一张借条的情形下,如果法院在法庭调查基础上结合全案证据,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形成高度盖然的心证程度的(比如原告关于借款原因的描述或借条本身存在的疑点难以说服法官),那么法院有可能最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为借款事实可以认定,但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比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限制),那法官就可能判决支持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同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即超过法定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当然,在被告缺席的情形下,只要原告方证据不存在明显不足或明显难以解释的疑点的,如果其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那么一般而言法官就会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上面所列举的各种情形中,在被告缺席审理的情形下,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并非直接视为客观真实。最终如何认定案件事实,则由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基于自由心证原则,能达到民事诉讼所要求的证明标准的,法院就会认定;反之则不予认可或只部分认可。法院基于证据裁判原则所认定的事实,即为法律真实。当原被告均参与庭审时,双方都有提供证据及辩论的充分权利;当被告缺席庭审时,尽管没人与原告辩论,法官会基于中立原则,但也会进行法庭调查,此时与原告辩论的是法官的“心证”。无论是否有被告在场,法官是否认定相关事实的唯一决定因素就是看全案证据是否达到了相关证明标准。只是说,当原告没有被告对垒时,在原告方证据的基础上,法官形成充分心证的标准可能会较容易达到(也就是上面说到的,不是明显存疑即可)。至于法律适用层面,道理也是一样的。这就是辩论主义、法律真实与证明标准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它们密切影响着被告缺席审理情形下法院如何认定案件事实以及如何适用法律(曾有同行针对我那篇文章《微信聊天记录是否必须调查对方微信账户身份信息才能证明真实性?》发出疑惑,既然被告缺席审理,都视为放弃举证和辩论权利了,法官要原告去腾讯总部调查对方微信账户身份信息不是有违司法中立原则么?这篇文章看到这里,应该有答案了:法官一切要求都是围绕“心证”需要进行的)。
这里我们要注意一个问题,我们上面以民间借贷诉讼为例所列举的各种情形都是针对一审判决而言。事实上,只要被告不服一审判决结果提起上诉的,提交相关证据并出庭,那么二审就有可能改变一审判决,即一审中原告因被告缺席审理而形成的暂时性诉讼利益有可能在二审中不复存在。
很多不熟悉证据法的律师同仁可能仍持有错误观念,认为逾期举证的应该导致“证据失权”(典型的表现就是,民事诉讼中很多律师针对对方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往往都会以“逾期提交证据,证据失权,法院不应采纳”作为质证方式)。这种观点推而论之的结论就是,既然一审中被告缺席庭审,法院已缺席判决并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那么二审中如果允许被告重新提交证据并采纳的,那么在事实上就造成缺席审理不会产生任何不利的实质性影响,一审判决“形同虚设”,更是一种严重的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司法权威更是受到严重践踏。
我们先说“证据失权”。其实自从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修订后,逾期举证不再导致证据失权了(指与案件要件事实密切相关的证据)。一方搞证据突袭当庭才提交证据,只要该证据与案件要件事实密切相关的,那么即便该方是故意逾期举证,法院至多可以训诫或罚款,证据依然得采纳(即不因逾期举证而失去证据资格)。这里顺便说一下,实务中很多律师依然喜欢采用这种证据突袭“策略”,其实对于熟悉证据法的律师而言,证据突袭纯属无用伎俩。但对于当庭提交证据搞突袭的诉讼方而言,对于“逾期提交证据,证据失权,法院不应采纳”这种质证方式也是能轻而易举反驳的。也就是说,对有经验的律师而言,证据突袭无用,但如果你确实这样做了,对方律师以“证据失权”来质证也同样无用。
一审中被告缺席审理,当然也属于严重的逾期举证情形。如果被告缺席庭审的原因是因为法院联系不到被告而采用公告送达诉状、证据材料及开庭传票这种情形的,那么一审判决过了上诉期限后就会成为生效判决。后面如果被告想提交证据申请再审的,就当前我国司法实践而言,启动再审难度很大(注:如果严格从证据法角度讨论的话,即便到了再审环节证据也不会因此而失去资格。但实务中对于未经二审程序而直接申请再审的,几乎不支持。这可以理解为是一种司法态度)。如果是其他情形而出现一审缺席庭审的,那么被告确实是可以在二审中重新提交证据的。至于上面提到的那种认为此举实质上使一审判决“形同虚设”、浪费司法资源、践踏司法威严等观点,其实略显偏激。因为对于那种刻意逾期举证、一审故意缺席审理的情形,法院视具体情况完全可以“训诫”或“罚款”。比如,因被告一审缺席庭审而后又提起上诉导致法官工作量大大增加、司法资源大大消耗的,法院大可以“重罚”(但实务中法院在这种情形下往往缺乏处罚力度甚至完全不处罚)。
所以,如果抽象讨论“缺席庭审”会导致何种法律后果,答案就是上述第一部分内容所阐述的情形;但如果讨论终极影响(即从最终诉讼结果分析)的话,除了上面提到的公告送达这种特殊情形外,多数情况下,一审缺席审理不会带来实质性不利影响。也就是说,司法实践中确实可能存在浪费司法资源这种不良生态。
注:本文行文视角是基于证据法理论层面,至于实务中可能存在的一些与上述观点不一致的情形,我会在下篇文章中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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