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杨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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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是什么?
“委托理财”这四个字从来不是新鲜词,它是个时时刻刻发生在我们身边。今天你觉得隔壁老王炒股炒的不错,把钱给他替你炒股。明天广场舞认识的张大妈儿子的同学有个很好的理财产品收益很高,按月给红利,一年能有15个点,于是你兴高采烈把替儿子攒的买房钱、自己看病吃药钱拿给他希望能多赚点。有人说:不就是把钱给个懂一点的人让他帮着理理财,多赚点收益么。
是的,这是“委托理财”这四个字的大白话,而在法律关系中,“委托理财”代表着“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意义,什么样的人能够被“托付”,“代人理财”的形式、内容、风险标准,“委托”何时开始,何时结束,“委托关系”“理财内容”是否合法,能够被法院支持…..这些因素如果不考虑,那委托出去的钱别说收益了,连本金都可能有去无回。
笔者从事金融理财纠纷实务处理经验来看,大多数投资损失产生和辨别投资项目、受托人合法性、合同约定是否合法有很大关系,如果说投资理财是一座珠穆拉玛峰,是不是一定要登到山顶才能品尝投资果实?并非如此。你欠缺的仅仅是一点点投资理财的法律常识,而这些常识的理解程度不难,甚至可以说很容易。
本文列举律师常见的理财纠纷中的典型类型,以这6大类型的索赔思路和法院观点,为有理财纠纷的投资人借鉴收藏!
类型一、银行理财纠纷
银行代销基金过程中,应当对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测试,并由投资者本人最终签字确认。若已经签字确认,不得以未仔细研读,不理解条款等理由认定银行未尽到风险提示义务。
李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区支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121号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9日,原告至被告处签署了一份《个人基金业务申请书》(正面),内容:特别提示(黑体加粗文字):“基金有风险,您的投资有可能遭受损失。请在填表前详阅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填表须知、拟购基金的公告信息。银行仅代理接收投资人申请,对基金的业绩不承担任何担保或责任。原告在该申请书的“客户签名”栏处签字确认。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1、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多次在被告处购买理财产品,理应具有风险认知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2、在原告签署的《个人基金业务申请书》中,“特别提示”、“免责条款”、“基金交易适用性提示”等均用了黑体加粗标注,及在《个人基金业务申请书》背面也印有“基金投资风险提示”条款,原告未能详阅全部内容,不能将责任归咎于被告。3、虽原告否认其在“基金交易适用性提示”中风险能力测评或风险承受能力测评“□是”处√,但其并未在最后签字确认时提出异议,结合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也明确告知原告购买基金产品的风险比较小,而不是没有风险。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购买基金时尽到了告知及风险提示义务,原告自愿购买基金产品,其投资风险理应自负。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本金损失的诉求,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年银行定期储蓄利息,因双方签署的是一份委托理财合同,并非储蓄存款合同,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类型二、期货理财纠纷
个人委托不具有外汇资格的个人或机构代理进行境外期货投资的,该委托理财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法院最终判决按照原、被告双方按照40%、60%的过错程度各自分担。
顾某与石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初49001号
【基本案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多名案外人共同成立微信群,原告及多名案外人共同委托被告进行投资理财。原告出资期初资产20万元,被告投资标的限于双方约定的期货期权、股票市场、银行存款等。原告分别于同年9月30日、11月2日、11月30日、12月31日、2016年1月30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60万元、10万元、200万元、130万元,合计420万元。被告在收到上述人民币款项后,将其自有的港币按照当日汇率折兑后投入香港证券市场的期货账户。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1、被告直接通过设立在香港的华富嘉洛香港期货公司在香港的期货市场上投资,但截止至2016年11月28日,华富嘉洛香港期货公司都不是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鉴于被告本身的投资行为已经违反了上述规定,其接受原告的委托代为投资亦违反了上述规定。2、境内个人对外财产转移需购付汇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外汇局核准。本案中,原、被告都清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人民币无法直接在香港期货市场上投资,必须兑换为港币,原、被告的这一行为已经构成变相买卖外汇,同样违反了上述规定。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无效。本院认为应由原告承担损失的40%、被告承担损失的60%为宜。后由于理财产生亏损,本案涉诉。
类型三、私募理财纠纷
合同约定办理应当办理私募基金备案,尚未办理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返还投资本金以及相应资金成本。
康某与上海泉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初59645号
【基本案情】2015年6月18日,原告作为基金委托人与作为基金管理人的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QH-2-A0002《泉鸿基金基金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泉鸿二号基金,申购金额为50万元,……;若本基金备案失败,按照不能满足基金成立条件的方式处理;基金募集期限届满,不能满足基金成立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1、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2、在募集期限届满后30个工作日内返还委托人已缴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同年6月19日,原告以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50万元。同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资金确认函》一份,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QH-2-A0002的《泉鸿一(二)号》合同项下的账款金额50万元已到账。审理中,经本院登陆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网址:http://web.amac.org.cn/)查询得知,没有名称为“泉鸿二号”的基金在该协会备案,也没有被告作为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备案。
【裁判要旨】原、被告签订的《泉鸿基金基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合同中明确约定,符合基金成立条件的,由基金管理人自募集期限届满或提前终止募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申请办理基金备案手续,若本基金备案失败,按照不能满足基金成立条件的方式处理,而事实上,双方约定的泉鸿二号基金并没有办理备案手续,故被告应当依据双方的约定在募集期限届满后30个工作日内返还委托人已缴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现被告未能按期返还原告已缴纳的款项显属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本金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类型四、P2P理财纠纷
P2P平台提供者在其网站上声明承担担保责任的,该声明容易对出借人的投资决策和意思表示产生影响,应视为出借人与P2P平台公司达成担保合意,应当就投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钱来钱往金融服务外包(北京)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李某某在钱来钱往公司的网站平台上进行理财投资。经该平台介绍,李某某于2015年10月20日将100,000元转至环讯支付账号,并成功出借至“某房主抵押房屋短期资金周转”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8日,年利率为18%。又于2015年11月11日将28000元转至环讯支付账号,其中100元为预存金,其中27900元成功出借至“福利标”,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1日,年利率为24%。还款期限届满后,李某某未收到本金及利息。钱来钱往公司在其网站系统特点安全保障中明确载明“如借款人逾期未还款,第三方担保机构将会及时代偿本息,100%保障资金安全无忧”。
【裁判要旨】钱来钱往公司作为平台的提供者在其网站上声明:如借款人逾期未还款,第三方担保机构将会及时代偿本息,100%保障资金安全无忧。该声明很容易对出借人的投资决策和意思表示产生影响,因此应认定出借人李某某与钱来钱往公司就保证合同达成合意。原告在借款未能得到及时偿还时起诉要求钱来钱往公司按照承诺履行保证义务并无不当。法院判决钱来钱网公司应当偿还全部本金及相应利息。
类型五、债券违约纠纷
投资人申购私募债最后一期本金及利息未偿还的,可以要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承担偿还责任。
蔡某与苏州科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2016)沪0115民初75926号
【基本案情】2014年6月17日,第二被告出具股东会担保决议:决定同意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在股交中心发行私募债提供信用担保,担保额度为10,000万元,期限为两年,高邮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在该决议上盖章。2014年8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向第一被告转账130万元,签订2014年股交中心私募债认购合同。2016年8月22日,股交中心发布关于第一被告2014年私募债风险揭示公告,因发行人周转资金短缺,将延迟兑付及兑息,具体兑付及兑息方案和时间将另行公告。
【裁判要旨】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私募债认购合同、第一被告2014年私募债募集说明书(申报稿)、第三被告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相关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系争相关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一、第三被告均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向第一、第三被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第二被告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对第一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本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至于第二被告提及的原告起诉其的时效问题,系争债券到期日为2016年8月20日,按约第二被告的保证期间自债券到期日起两年,原告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未超出保证期间,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类型六、委托理财炒股纠纷
委托理财炒股协议中承诺保底条款的有效性,如受托委托人并非金融从业人员,则该保底条款有效,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应当按约履行承诺。但需注意,若受委托人为证券、期货从业人员,由于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禁止保底承诺,该委托理财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而导致的损失,根据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过错程度分别承担。
王某与朱某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4民初28186号
【基本案情】2016年4月18日,朱骏(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代操盘协议书》,约定:甲方受乙方委托,进行股票交易操作;甲方每月盈利部分50%进行收取作为劳动报酬等等。2016年4月19日、2016年4月20日,王某分三次向该账户内划入现金共计765万元。2016年5月18日,朱骏向王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朱骏对王某兴业证券股票账户承诺:短期内对其帐户初始资金八百万予以快速做回,如最后没有做回,差额损失部分,本人一律承担;等等。当日收盘后,朱骏向王某交还系争账户密码,当时系争账户内现金为4,024,529.45元、股票市值为0元。
【裁判要旨】本朱骏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承诺书》,并于2个多月之后,于2016年7月31日再次作出《承诺书》,两份《承诺书》形成期间以及之后朱骏均未就其主张的因受胁迫而订立提起无效诉讼,综上,对于朱骏上述辩称,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认为,系争两份《承诺书》从内容而言,系朱骏主动承诺要求赔偿系争账户内市值与800万元之间的差额的意思表示,并不属于委托理财关系中的保底条款,该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本院对上述辩称不予采信。系争两份《承诺书》合法有效,朱骏未按承诺于2016年8月5日前支付系争账户余额与800万元之间的差额,显属违约。现王某要求朱骏支付赔偿款3,972,167.55元的诉请未超出朱骏承诺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观点
从《承诺书》的几次形成过程来看,均系理财受托人朱某主动向委托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其目的是为了满足委托人对自身盈利的继续信赖。根据《代操盘协议书》约定,委托人每月月底按照盈利部分50%支付受托人劳动报酬,受托人对受托事件也有预期利益。
因此,可以认定《承诺书》不仅对委托人有利,对受托人能够继续受托事宜获取利益也是有帮助的,难以认定《承诺书》的达成系违反受托人意思的胁迫行为。受托人主张保底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44条虽是禁止承诺保底收益的条款,但所规制的对象是证券公司的经纪业务,而非自然人之间达成的民间委托理财协议,本案不应直接适用上述证券法的规定作为合同无效的理由;鉴于现行法律体系中并无明确否定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效力之规定,委托理财关系中的当事人作为自然人身份的商事主体,在系争协议中约定保证本息最低回报的条款,是当事人双方以意思自治的形式对受托行为所设定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应当得到尊重,笔者的观与本案的法院判决意思基本一致。
总结
1、 委托理财纠纷,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应当择优选择,通常情况违约之诉举证义务对原告更简便,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是否做到信息披露、尽职管理等合同义务以及证券法相关的法定义务。在违约之诉难以救济复杂的多方理财法律关系,可以考虑适用侵权的法律关系。毕竟“有权利就有救济”,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最有利的诉讼方案。
2、 选择最恰当时机,提前准备。笔者代理的委托理财纠纷中,有些当事人始终关注投资项目,在早期就争取到了比较好的赔偿方案。而有些当事人从年初问到年尾,始终无法下定决心,而有些是等到已经刑事立案了才想起来咨询律师。如果债务人就只有一块饼,还能分给几个人?这个问题需要好好想想。任何事情,提前准备,监测舆情,做个聪明有心的投资人吧。
3、 诉讼策略的选择。作为律师,我鼓励合理维权,倡导理性收回经济损失。在P2P暴雷的时期,我们有时候一天会接待数起电话或面谈咨询,投资人亏损严重气愤难当,可以理解,但一些案件明明还没有上升到刑事责任,动辄就要求对其刑事处理,要知道中国的司法审判体系中,一旦涉嫌刑事责任就要停止对民事案件的继续审理,待刑事案件处理之后再做处理。请投资者目标明确,如果确认是需要尽快收回资金,建议就事论事走司法程序,有的放矢,目标就容易达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