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A与张B、刘某、尚某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一审被告)张A。
其他当事人(一审原告)张B。
其他当事人(一审被告)刘某。
其他当事人(一审被告)尚某。
2014年3月13日,刘某与张B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借人:张B(甲方),借款人刘某(乙方);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肆拾万元(小写400000元),借款期限为贰个月,即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止,月利率为4.5%;逾期按未还本息金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还款,甲方向乙方追索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双方还约定,尚某、张A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并由乙方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两年,下方有甲方张B,乙方刘某的签字捺印为凭。但张A、尚某并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刘某向张B出具了一份40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了张B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其中现金叁万陆仟元整,转账叁拾陆万肆仟元整,并转入下列账户:XXXX”借条下方有借款人刘某的签字捺印。同日,张A、尚某分别向张B出具《担保保证书》各一份,表明其均自愿作为无限连带保证人。2014年3月13日,王某依张B的要求,共分两次向刘某的银行账户转款364000元。
2014年11月17日,张B将刘某、张A、尚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1.4万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2日,此后利息按照月利率4.5%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违约金6万元,并支付律师费用1.5万元;2.张A、尚某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二、原审裁判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张B与刘某签订《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张B请求判令刘某偿还欠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张B主张的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息4.5%计算,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张B主张的要求刘某支付违约金6万元,根据损失补偿原则,本案中,刘某已按照法定较高利率向张B支付利息,故对张B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律师费的诉请,有张B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发票为证,予以支持。对张B要求判令张A、尚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担保保证书》为凭,予以支持。刘某、张A、尚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遂判决:1.刘某偿还张B借款40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2.刘某支付张B律师费1.5万元。3.张A、尚某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监督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监督方式:检察建议书
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此,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向原审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对本案进行再审。主要理由如下:
2014年3月13日,张A签名捺印的《担保保证书》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间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也即本案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应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止,而法院受理本案起诉的日期为2014年11月17日,显然已超出本案的保证期间。且张B也没有提交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应予免除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张A承担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再审结果
再审判决同样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债务人应当偿还债务本息,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因为已判决支付较高的利息,故不再支持违约金。故,对于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予以维持。
对于张A、尚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两个担保人出具的《担保保证书》均未约定保证期间,本案张A、尚某并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故,《借款合同》关于担保期限的约定对其不发生效力。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原审原告张A未提交证明其向张B、尚某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本案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已过,故该二被告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检察机关的监督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遂改判驳回对两个担保人的诉讼请求。
四、点评
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未到庭应诉或是到庭应诉但未提出经过保证期间免责抗辩的,法院是否应主动对保证期间进行审查?本案原审认为,张A、尚某两保证人,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两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监督机关认为,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的目的在于保护保证人的利益,敦促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保证期间经过后,则发生法律规定的结果即保证人责任免除,消灭的是保证债权的实体权利,不论保证人是否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但未提出保证期间已过责任免除的抗辩。故,保证期间经过与否关系到保证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变更,应属于法院主动审查的范围,进而判断是否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再审采纳了监督机关的意见也认为,本案保证期间已过,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当然免除。
不同的观点则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围绕当事人的争议进行。保证期间作为保证人对抗债权人的抗辩理由,是否主张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原审两名保证人均未到庭应诉和主张经过保证期间免责的抗辩,且也只有申诉人一人申请检察监督,另一保证人在再审中仍未到庭应诉,再审判决却判决驳回对两保证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0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这一判决不仅没有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诉权,更是损害了原审原告的权益。
综上笔者认为,再审程序本质为纠错程序,本案再审的请求也是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保证人免责,再审判决是驳回了对两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故,再审判决并未超出再审请求的范围。对于法律规定超过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这是法律事实问题,而法律事实是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法院在进行实体裁判时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经过。
本案再审程序系因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而启动,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裁判结果类案件进行监督的重要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