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汨罗法院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因原告主体不适格,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2015年9月,王某因需要购买电梯,经人介绍与长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相识,并于2015年9月3日向该公司交付了电梯定金20000元,该公司出具了收据并在收款单位处盖了公司财务章,谢某作为经手人在收据上签名。后王某又分两次支付了货款60000元,长沙某公司均在收款单位一栏加盖公司公章,经手人是谢某。此后王某因卖方未安装电梯未支付剩余货款,双方产生纠纷,谢某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买卖合同并非原告谢某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告王某签订,被告王某的货款也不是向原告谢某支付,同时原告谢某并未提供买卖合同供法庭查实,故无法认定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庭审中,原告谢某陈述被告王某出具的条据系债权转让,但其出示的证据并无长沙某公司的债权转让说明。原告谢某起诉被告王某,未能提供其为诉争合同主体的证据,故原告谢某不是该案的适格原告。
综上,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谢某的起诉。双方当事人并未提出上诉,该裁定书现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