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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新闻消息:审理借贷纠纷溯及力,虚假诉讼罪入刑前同样行为怎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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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2007年3月,被告人孙某与卓某登记结婚,2008年10月,双方共同向被告人谢某借款150万元,2011年1月已全部还清。2011年5月19日卓某因身体原因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1年7月,在孙某与卓某进行离婚诉讼期间,孙某为多分共同财产,遂指使被告人单某某、谢某、陈某以银行倒账(由陈某向单某某转账243万元,单某某如数转给谢某,谢某再转给陈某)、签订虚假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等方式,虚构孙某、卓某二人欠谢某的借款尚未偿还,并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单某某的事实。2012年10月,单某某以上述虚假证据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某与卓某共同归还所欠本 金243万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3月,谢某向西乡塘法院提供虚假证言,谎称单某某确实已经代替孙某与卓某向其还款,后单某某胜诉。2014年8月,单某某向西乡塘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卓某名下财产。后西乡塘法院于2015年7月将卓某所认购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某路×号3号楼负二层的停车位作价人民币125000元,交付给单某某,单某某将上述车位交给孙

某侄子庄某使用。同年11月,西乡塘法院将拍卖卓某名下的某花园×号楼1401号房所得的款项清偿所欠银行部分后,剩余的执行款262465.26元全部交付给单某某,后单某某将上述钱款转入孙某账户,孙某又将其中25万元转至陈某账户中。


【案件焦点】

1. 《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对本案是否有溯及力;2.本案中如何确定4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别所起的作用。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单某某、谢某、陈某四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并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虚假诉讼罪是2015年1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罪名,本案发生在2012年,是在2015年10月31日之前。无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还是其之前的法律规定,行为人行为都构成犯罪,但依据我国刑法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以虚假诉讼罪对四被告人定罪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单某某、谢某、陈某在孙某组织、安排下,各有分工,互相配合,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单某某、谢某、陈某在孙某指挥下参与实施犯罪,属于作用较小的主犯,陈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又比单某某、谢某作用要小,因此,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相关辩护人提出单某某、陈某属于从犯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单某某、谢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孙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孙某、单某某、谢某、陈某均支付给被害人卓某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的法定监护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相关辩护人基于上述提出对孙某、单某某、谢某、陈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单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谢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被告人陈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评析】

本案的处理焦点主要在于:(1)孙某等四被告人的行为定性,《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对于四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有溯及力;(2)四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若成立,如何认定被告人的分工情况。

1.刑法对孙某等四被告人的行为有溯及力2015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虚假诉讼罪,而关于溯及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具体到本案,2012年10月被告人单某某用虚假的债权转让约定等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某与卓某共同归还所欠本金243万元及相应利息,审理期间,谢某提供虚假证言,谎称单某某已经代替孙某与卓某向其还款,后单某某胜诉,并依此判决于2015年得到执行。本案的行为开始时间早于《刑法修正案(九)》的生效时间2015年11月1日,但是公诉机关于2018年3月13日向法院提起公诉,致使四被告人行为的定性上需要考虑溯及力的问题,即四被告人的行为是按照妨害作证罪定罪量刑还是按新罪名虚假诉讼罪处理。就虚假诉讼罪与妨害作证罪相比较而言,虚假诉讼罪与妨害作证罪的主刑最高刑期均为七年有期徒刑,但虚假诉讼罪的最低刑是管制或者单处罚金,妨害作证罪的最低刑则是拘役,故虚假诉讼罪系较轻的罪名。四被告人的行为无论是按照修正案还是之前的规定都属于犯罪,依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四被告人的行为应该适用虚假诉讼罪,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

2.孙某等四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的分工认定虚假民事诉讼案件主要锁定在债权纠纷、物权纠纷、婚姻纠纷这三种类型上。婚姻案件中虚假民事诉讼多存在于离婚纠纷中,夫或妻一方为了多分夫妻共同财产与第三人进行恶意串通;或者一方为债务人,意图在法院执行分配中减少债务的清偿而与另一方虚构债权债务系。本案属于原告与被告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本案中被害人卓某已经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更为民事案件中单某某胜诉、孙某多分得婚姻中共同财产提供了更大的可能。因为披着“合法的外衣”,及虚假诉讼行为自身的特性,虚假诉讼的案发情况经常是多个行为人进行共同犯罪的情形。成立虚假诉讼共同犯罪需要各行为人在主观上认识到正在进行虚假诉讼的实行行为,且各行为人之间存在犯意联络。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共同犯罪,且都是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即孙某等四被告人均参与了“捏造事实”,孙某某与单某某、谢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陈某参与到倒账行为,都是正犯;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就案件的证据来看,孙某在犯罪中起到的作用最大,指挥单某某、谢某和陈某如何实施犯罪,而这三人中陈某参与倒账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相较于他人又较小,为此在量刑上有所区分。

综上,孙某等四被告人在共同实行虚假诉讼罪的意思下,分担实行行为,相互利用,补充对方的行为,使各行为人的行为成为一个整体,成立共同犯罪,又因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和到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等酌定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并处罚金,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