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例。
案情很简单,2009年,两个好朋友一起去日本打工,一个人向另外一个人借了20万日元,出具了一份借条。但回国后,拒绝偿还,理由就是这笔钱实际上没有拿到。
两级法院的观点都很明确,既然对方没有实际给钱,为何当时不及时取回这个借条,或者通过法院撤销这个借条呢?
从这个案例我们学习到:
如果自己给别人打了借条,但对方没有给钱,那就得赶快拿回借条来,要么通过法律手段撤销这份借条,要不然,时间一长,大家都会忘记这真实情况,拿着借条的人万一去法院起诉,法院就会把这借条当真,判决了!
附:黄长江、许小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0民终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长江,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忠斌,辽阳市白塔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小东,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上诉人黄长江因与被上诉人许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1011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长江上诉请求:
撤销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1011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许小东与黄长江在日本打工,黄长江因未找到工作向许小东借款200,000日元”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
《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关于出借款项交付举证证明责任,法律的规定时明确的。
一审未结合其他关于款项交付的证据,就依许小东单方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是枉法裁判。
最高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被上诉人(许小东)未举证证明出借款项交付,应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属于枉法裁判。
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许小东负有举证证明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举证证明责任。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
在被上诉人(许小东)没有款项交付证据的情况下,一审认定案涉款项交付、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属于枉法裁判。
假设被上诉人(许小东)有款项交付的证据,法院也得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在没有证据的情形下,就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实属荒谬。
一审判决“本案中,黄长江仅答辩称案涉款项没有实际交付,并未作出合理说明”的说法是错误的,黄长江抗辩,是消极主张,无需举证证明未收到款项,已经尽到合理说明义务。
本案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黄长江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一审未结合款项交付、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未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属于枉法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在无被上诉人款项交付的情形下,《欠条》所显示的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虽成立但并未生效,被上诉人拿着未生效的合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显然没有权利。
综上,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许小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小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黄长江偿还许小东借款130,000日元,折合成人民币9,000元;
本案诉讼费由黄长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9年,许小东与黄长江在日本打工,黄长江因未找到工作向许小东借款200,000日元。
之后,许小东用黄长江手机打电话,用了黄长江20,000日元话费,又给黄长江免除了50,000日元,尚欠130,000日元未还。
130,000日元折合成人民币为9,000元。
黄长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在日本借日元13万许小东,黄长江”。
回国后,黄长江偿还许小东人民币3,000元。
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本案中,黄长江仅答辩称案涉款项没有实际交付,并未作出合理说明,相反,许小东在庭审中能够清楚陈述案涉款项的形成原因、欠款偿还细节等事项,因此,许小东、黄长江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欠条合法有效。
欠条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30,000日元,折合成人民币为9,000元,之后,黄长江偿还许小东人民币3,000元,故黄长江应偿还许小东欠款人民币6,0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黄长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许小东借款人民币6,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黄长江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许小东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应予退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长江主张其未收到案涉欠条中的款项,但上诉人黄长江在出具案涉欠条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案涉欠条,亦未向相关部门主张撤销案涉欠条,一审判决依据双方当事人一审庭审陈述及案涉欠条认定黄长江应付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长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长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范丹丹
审 判 员 高 石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邬艺璇
书 记 员 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