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9月26日,张某1因资金周转向张某2借款317,000元,张某1出具借条一份,借款1个月,于2021年10月26日之前本息一并还清。
宋某自愿为张某1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签订保证书,保证书内容为:“……担保期间自借款人出具借条之日至借款人将本息还完为止。”
2023年,因借款人未及时还款,张某2诉至法院。
案涉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问题?
根据民法典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该期间应当是确定的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和延长。如果承认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实际上就等于使保证期间成为不确定的期间,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起不到限制保证责任的作用。所以此种约定应当视为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从而适用法定的保证期间。本案中,张某2与张某1、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间自借款人出具借条之日至借款人将本息还完为止”,由此可以看出,借款方张某1的实际还款日期不能确定,保证人宋某的保证责任期限也就无法确定。这种约定具有不确定性,因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即本案宋某的保证期间应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21年10月26日)起六个月(即截至2022年4月26日)。关于张某2称“其曾与宋某多次见过面,催促过其承担还款责任”,因张某2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宋某予以否认,故不能证实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张某2向作为保证人的宋某主张过保证责任,由此宋某的保证责任自然依法免除。
本案保证人免除责任的重要原因为保证期间的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该规定向上述案例中“担保期间自借款人出具借条之日至借款人将本息还完为止”这样的约定,法院会依法判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即借款到期后两年内债权人均可向担保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
而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在像上述那样约定,保证期间就变成了六个月,债权人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责任。这一点系民法典中有关保证期间的重大改变之一,需要相关当事人提起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