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某某和郭某系夫妻,2016、2017年刘某某共借给郭某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两年还清。随后,郭某曾还款1万元,剩余借款未偿还,现已逾期且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郭某答辩称,不认可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与刘某某2012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7年9月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第二条表明双方无共同财产,第三条表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因此其与刘某某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刘某某主张2016、2017年借给其7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虽然二人之间有借条,但刘某某未将借条载明的款项交付郭某,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约定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在此期间双方的财产应为共同财产,不存在借款的事实。
法院观点:
本案中,刘某某与郭某系夫妻关系,而基于夫妻关系所产生的婚内借款的举证责任应区别于普通民间借贷,主张婚内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提交更强有力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刘某某虽主张借条系借贷,款项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律师观点:
法院认定夫妻婚内借款协议的效力并非是件容易的事,尽管实践中有部分观点认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的借款行为本质上属于夫妻对于共同财产的约定,应将此类借款行为认定为实质上的借贷关系。但是在实践中,夫妻婚内借款行为要认定为借款,在认定基础事实时,需要提供借款证明、相应的转帐支付记录、借款已实际履行、双方存在订立借款合同的合意等方面的证据,以此来证明该笔款项与夫妻之间的其他钱款往来并无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