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关于赌博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赵某甲。
被告人吴某甲。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吴某甲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速裁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吴某甲商议,到位于重庆市被告人赵某甲开设的麻将馆里赌博,在赌局中抽取赌资营利后平分。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多次邀约多人到前述麻将馆,以打“某某公”的方式进行赌博,当参赌人员所持纸牌出现特定牌型时,被告人赵某甲、吴某甲即抽取50元、100元、200元不等的赌资渔利。之后案发,被告人赵某甲、吴某甲抽头渔利共计42000余元。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被告人赵某甲、吴某甲向公安机关各上缴违法所得1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吴某甲的行为均构成赌博罪;被告人赵某甲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吴某甲均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另提出,其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构成立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关于吴某甲投案自首的说明、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现金缴款单、举报线索证明、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村委会意见等书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通话记录光盘;证人黄某3、周某、黄某1、黄某2、方某、张某、王某、周某、刘某、李某、于某、白某、马某、周某某、刘某某、汪某某、邹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吴某甲共同组织3人以上进行赌博,抽头渔利42000元,其行为均构成赌博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分别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吴某甲所在社区意见,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吴某甲适用缓刑。
关于被告人赵某甲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即使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但必须是他人的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赵某甲检举了他人相关行为,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一般违法行为,并非犯罪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立功。关于被告人赵某甲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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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依法惩治赌博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第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第五条 实施赌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二)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
(三)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