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认定是否成立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的定义为标准,综合合同约定内容与履行情况、保理商是否合理履行审慎义务,判断相关业务是否与转让的应收账款具有关联性,进而认定双方之间的实质法律关系。
合同效力不因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真实的法律关系不同而当然无效,应当根据法定要件进行判断。
【案例】
甲保理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保理合同,约定保理业务为公开保理和间接回款保理,保理首付款额度为200万元,融资期限自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9月25日,首付款使用费率为年化利率5.688%,逾期使用费率为年化利率24%,保理手续费8.15万元,期初一次性支付。若甲公司在该应收账款到期日或宽限届满日未足额收回保理首付款,有权向乙公司发送反转让通知书,将未受偿的已受让应收账款再次转让给乙公司。若乙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甲公司有权要求其按实际发放保理首付款的年化利率24%计算违约金。附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约付息到期还本,2019年4月25日至7月25日每月支付使用费9480元,8月25日支付保理首付款100万元和使用费9480元,9月25日支付保理首付款100万元和使用费4740元。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向乙公司支付保理款191.85万元(扣除手续费8.15万元)。合同履行期间乙公司如期支付使用费,保理合同到期后,乙公司仅偿还23.5万元,未进行应收账款债权回购。
甲公司起诉乙公司,并向提交了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及应收账款明细、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证明该合同系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乙公司因该合同存在应收账款1000万元,乙公司将该笔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甲公司。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乙公司历史上承接的代办费用,且已经履行完毕。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保理合同时,乙公司与丙公司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签订的是虚假合同。
【评析】
本案甲公司与乙公司在合同的约定内容与实际履行方面均与基础债权债务的履行没有关联,双方之间的不具有保理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真实法律关系为借贷法律关系,相应的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等均应按照借贷法律关系认定。
保理合同是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为前提及核心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合同,保理商开展业务理应与基础交易产生的真实应收账款相关联。但本案甲公司与乙公司在合同约定和履行方面均未与基础债权债务的履行建立实质上的相关性。具体而言,保理商应负有应收账款审核、管理、催收等合同义务,本案该义务被排除在甲公司的服务范围之外;本案保理合同中仅包括债务人丙公司的基本信息,并未载明应收账款具体额度、基础交易信息、还款形式、应收账款到期日等主要信息;乙公司实际上是按照固定融资期限而非依照应收账款的实际履行情况偿还融资本息。因此,甲公司与乙公司保理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应收账款不存在关联性,实际履行行为也不具有保理法律关系的特征。
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签订的保理合同,不因其主张的保理法律关系与真实的法律关系不同而无效,该合同效力判断,应当根据法定要件进行判断。案涉保理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故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同时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没有导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该商业保理合同应为有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