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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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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接受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行(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与乙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中的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一于2017年4月4日签订了编号为1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向被告一发放贷款人民币70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用于支付被告一的采购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3月1日还款100万元整,2018年5月5日还清剩余款项。同时约定由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二”)以及自然人王某(以下简称“被告三”)提供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编号为B11Z的保证合同。

原告依约于2017年5月5日将700万元人民币发放至被告一在原告处开立账号为XXXXXXXXX的账户中。2018年3月,被告一归还该笔合同借款100万元整,之后被告一陆续多次还款,截至2018年11月5日的逾期款项(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共计4623595.3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催收贷款并要求两个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与被告一于2018年5月17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增加了被告一以多项应收账款做质押担保的条款,并签订了编号为Z11Z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但是三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

【代理意见】

根据原告和被告一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在本合同成立后,因为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贷款人或者依照本合同、单项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接受原告的委托后,考虑到案件涉及的金额较大,不及时采取措施可能会给原告带来无法弥补的经济损失。我方及时向法院提交诉前保全申请书,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一(即被告一“乙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以及被申请人二(赵某某)的房产,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

在提供了北京分行的担保函后,法院同意我方的申请,裁定冻结被告一、被告二和被告三名下银行存款4623595.3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原告与被告一于2017年4月4日签订了编号为1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就借款金额、还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乙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1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债权为分期清偿,则保证期问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双方达成合意,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有效。2017年5月5日,原告将700万元发放至被告一的指定账户中,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2018年3月,被告一乙公司归还该笔合同借款100万元,之后陆续多次还款,截至2018年11月5日的逾期款项(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共计4623595.3元。被告一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偿还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一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向被告二和被告三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根据通知书记载,截至当日被告一尚欠本息合计5032014.81元。2018年5月17日,经修改原合同第九条担保条款,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以被告一的多项应收账款出质担保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质登记。该应收账款质押因为既有质押合同又办理了出质登记,因此具有合法效力受法律保护。2018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又签订了《贷款还款计划》,约定分六次偿还借款,最后一笔在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是之后三被告一直未履行。

我方认为被告一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根本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立即清偿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公告费法律责任。被告二和被告三应当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截至2019年1月22日的借款本金4508114.04元,及利息172547.27元、罚息(含复利)873.94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含复利)(按照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55483.14元;

三、被告赵某某、王某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22116元,由三被告承担。

【裁判文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114民初1978号]。

【案例评析】

在金融贷款纠纷中,涉及法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通常用于自身日常经营周转所用,且其偿还能力直接与经营状况挂钩。平时要时刻关注借款人的资金情况,在出现逾期时及时催收,此案中,银行同时对借款人和保证人发送催收文书,保护了自己的时效利益。同时在诉讼前期通过查封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防止被告转移资产给银行带来经济损失,也有利于判决结果在执行阶段的实现。

发生逾期后,银行通过给借款人和担保人分别送达《货款催收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进行催收,此举保证了银行的时效利益。原告与乙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修改了原来合同第九条担保条款,增加了由乙公司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条款,并签订了编号为Z11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以乙公司的多项应收账款债权进行出质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由此,原告银行的权益不仅有债法上自然人保证的担保,也有了物权法意义应收账款权利质权的担保。

就保证来看,被告二和被告三均是自然人做出的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与其承担连带责任。而两个保证人之间又是连带共同保证,在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银行可对任一保证人要求偿还全部债务。此种情况下,保证人的追偿权也是有顺序限制的,应当先向借款人追偿,对于借款人不能偿还的部分,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摊。

综上,在借款人出现逾期后银行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况通过要求借款人增加担保或者保证或者要求提前还贷等措施,保障银行债权的最终实现,例如在本案中,被告一在逾期后增加了应收账款质押。

【结语和建议】

银行在接受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应收账款质押需要通知债务人,未通知债务人的,质押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2.应收账款债权的确定和实现有极大的不确定性。目前“书面质押合同+登记”的确权方式,可能存在“权利虚假”、“价格虚高”等损害银行债权的情形。此外,如果出质人怠于行使权利,质押权人银行应当及时行使代位求偿权。同时,同一笔应收账款债权可以进行多次质押登记,质押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权利,因此银行也必须要谨慎对待重复质押产生的风险。

银行在进行授信发放贷款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贷前授信审批时,需谨慎审查借款人的经营情况,完善各项手续,确保授信业务合法合规。对有保证或者担保的贷款,相关的手续需落实到位。

2.制定相关的用款措施,确保借款人专款专用。严禁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以及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对于将贷款挪作他用的行为,及时采取措施,保障银行的资金安全。

3.对还款能力进行实时监测,密切关注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和盈利能力。定期查看借款人以及实际控制人的征信情况。

4.若发生逾期,通过发送《催收通知书》或者《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等及时催收,保证时效利益。必要时增加担保条件,如应收账款质押或者不动产抵押等以确保债权得到实现。

5.如已经到诉讼阶段,及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防止财产转移,维护银行合法利益。判决生效后,及时申请强制执行,并适时通过申请将相关主体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的措施迫使被告履行义务。

相关法律知识:

不作为帮助犯量刑是怎样的

不作为帮助犯在量刑上还是明确。主要有从重、减轻、甚至是免除惩罚。即使当事人没有实际性的参与犯罪,但对犯罪分子有所帮助,这也构成犯罪,纵容犯罪分子和犯罪活动,当事人也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一)酌定量刑情节

酌定情节,又称裁判情节,是指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根据立法精神从审判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在量刑时酌情适用的情节。

1、犯罪的手段

2、犯罪的时空及环境条件

3、犯罪的对象

4、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

5、犯罪的动机

6、犯罪后的态度

7、犯罪人的一贯表现

8、前科。

9、其他酌定情结。

10、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对从犯量刑时,应该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客观公正进行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