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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码,案例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 借条有疑点,资金
——借款事实有争议、借条有疑点情况下,出借人就出借资金
2. 借条真实性,可综合交付方式、交易习惯等来认定
——对借条真实性审查,应根据借款金额大小、出借人经济能力、交付方式、交付凭证、交易习惯等证据,综合判断。
3. 消费金融贷款预先扣除的手续费,应冲抵借款本金
——消费金融公司放贷时,预先从本金中扣除贷款动用费、手续费的,借款人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4. 是否含高利贷,应结合间接证据、交易习惯等确定
——是否含高利贷,应结合间接证据,综合借款金额与期限、还款金额与时间、票面组成,运用交易习惯等客观认定。
5. 借贷金额中是否包含高利,应综合付款方式等判定
——借贷金额是否含有高利,应结合借贷背景、主体关系、交付习惯、付款方式等因素,综合判定实际借贷本金数额。
6. 资金互助会向非会员企业高息放贷,合同应为无效
——企业自主发起设立的资金互助组织向非会员企业放贷并约定高额利息的,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7. 借款给外国自然人,资金未流出境外,非对外借款
——企业在境内借款给外国自然人且该资金未流转至境外的,该借贷行为及相应担保不属对外借款和担保,均为有效。
8. 明知是赌博筹码债权仍予受让的,该债权不受保护
——债权人明知债务人是为赌博等非法活动向其借款仍予出借,他人明知是赌博筹码债权仍予受让,该债权不受保护。
9. 借款金额外主合同变更无须保证人同意,约定有效
——保证合同明确约定“除增加借款金额外,主合同双方协议变更的内容无须征得保证人同意”,该约定应认定有效。
【规则详解】
1. 借条有疑点,资金
——借款事实有争议、借条有疑点情况下,出借人就出借资金
标签:民间借贷|大额借贷|资金
案情简介:2008年,倪某持其书写、食品厂原法定代表人杨某签字并加盖公章的121万元借条诉请食品厂、杨某偿还。倪某不能就出借资金,另案诉讼中,倪某持如出一辙的食品厂入股协议及收条起诉后撤诉,诉讼中承认协议及收条不真实。
法院认为:①案涉借条虽无法鉴定出正文内容与印章形成时间,但从该借条本身而言,显然存在很多疑点。该借条内容与后面落款签名并非同一人,亦非同一支笔所写,倪某对此所作解释不成立。借条所书内容上下间距不一致,就一般而言,即使借条内容由他人书写,债务人在签名时一般会写下名字并签署时间,而该借条时间却又转由债权人书写,且借条中虽明确以企业所有厂房、土地等资产作担保,但倪某却不能提供这些财产已办理相关担保手续或相关房产证、土地证已掌握在其手中的任何证据。②倪某另案诉讼中,如出一辙的入股协议和收据,同样是非同一支笔,书写方式、排版方式大致相同,倪某已明确承认不真实,故基于倪某诚信度和当事人诉辩理由综合考量,采信对方抗辩,更符合客观实际和社会情理。③借贷案件如双方对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发生争议,书证或借条又存在较大疑点情况下,分析所出借资金,更降低了证明存在借款事实的可信度判断。判决驳回倪某诉请。
实务要点:借贷案件如双方对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发生争议,书证或借条又存在较大疑点情况下,出借人在出借资金
案例索引:江苏苏州中院(2008)苏中民一终字第1305号“倪某与某食品厂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倪丽琴持悬疑“借据”诉飞凤食品厂、杨雪明民间借贷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001/7:40)。
2. 借条真实性,可综合交付方式、交易习惯等来认定
——对借条真实性审查,应根据借款金额大小、出借人经济能力、交付方式、交付凭证、交易习惯等证据,综合判断。
标签:民间借贷|借款凭据|借条真实性|交付方式|测谎
案情简介:2010年,陈某持过去恋人兰某出具的借条诉请归还100万元及利息。兰某称系被陈某胁迫并申请测谎,结论为“无明显说谎显示”,陈某拒绝测谎,并对钱款。
法院认为:①对本案借款真实性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判断。陈某陈述借款当日是兰某独自把现金提走,从陈某公司走出去坐车,100万元(100元/张)扎好后装在大小类似于培罗蒙西服的纸袋子里。从提款安全性和100万元现金体积上看缺乏合理性和可操作性。陈某经法庭要求提供的银行卡、房产证、证券资料等证据证明其资产持有情况,但在各明细账单中未发现数额在30万元以上往来或存款,数额在10万、20万存取款或往来数量亦较少,亦无短期内连续小额取款累积达至情况,该证据无法证明陈某具备一次性借出100万元能力。陈某屡屡不配合事实调查,庭审中屡屡情绪激动、故意答非所问、动辄指责审判人员,庭后经反复要求才肯配合法院提交可证明其借款能力的证据。在测谎阶段,陈某以各种理由拒绝,动辄逼问法院为何还不结案,拒绝就针对测谎意见出具书面说明理由;同时,经对兰某单方进行测谎,结果显示兰某陈兰无明显说谎显示。从陈某日常经营业务分析,其本人开列有多个股票、期货账户,在此情况下仍长期将百万元现金存放于保险柜,既违背企业财务规定,又极不符合办企业、做投资常情,且大额对外借款不以转账方式而以现金方式,作为一个商人,其做法缺乏可信度。综上,陈某目前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②《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合同本质上是实践性合同,其生效应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借条仅是合同成立依据。结合本案陈某提供的借条及可供佐证其他证据,综合陈某经济能力、借贷金额、现金交付方式和原、兰某关系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细节等进行分析,目前陈某举证不能证明其已实际交付该款,判决驳回陈某诉请。
实务要点: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债权人仅凭借条起诉,债务人对借条真实性有争议的,法院应根据借款金额大小、出借人经济能力、交付方式、交付凭证、交易习惯、借贷双方亲疏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全部相关证据,综合判断借款事实是否存在。
案例索引:江苏常州新北区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1502号“陈某与兰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见《陈震东持借条起诉但陈兰抗辩未借款并报警及要求测谎民间借贷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302/26:40)。
3. 消费金融贷款预先扣除的手续费,应冲抵借款本金
——消费金融公司放贷时,预先从本金中扣除贷款动用费、手续费的,借款人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标签:民间借贷|预扣费用|阴阳利率|贷款动用费|手续费
案情简介:2015年,金融公司与高某签订消费贷款合约,约定贷款20万元,月利率1.6%及按每日90元计算滞纳费。发放时,金融公司从中按3.7%扣除了贷款动用费及提前半年的利息。2016年,因高某逾期未还,金融公司诉请高某及其妻子易某连带偿还欠款17万余元及利息、滞纳金、律师费等。
法院认为:①金融公司放款当日收取贷款动用费,其虽解释为手续费,但办理相关贷款手续系金融公司发放贷款赚取利息的当然职责,扣收贷款动用费行为事实上侵犯了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借款的权利,与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行为并无本质差异,该动用费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同理,对金融公司已扣收的利息亦应予以扣除。②金融公司经银监会审批设立,由银监会监管,属非银行类金融机构,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受民间借贷关于借款利率及逾期最高年利率限制,故约定月利率1.6%及按每日90元计算滞纳费,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高某、易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高某、易某归还金融公司借款本金17万余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和律师费。
实务要点:消费金融公司发放贷款时,预先从本金中扣除贷款动用费、手续费行为,与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行为无本质差异,借款人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案例索引:江苏常州钟楼区法院(2016)苏0404民初2825号“某金融公司与高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高春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606/48:51)。
4. 是否含高利贷,应结合间接证据、交易习惯等确定
——是否含高利贷,应结合间接证据,综合借款金额与期限、还款金额与时间、票面组成,运用交易习惯等客观认定。
标签:民间借贷|高利|间接证据|交易习惯
案情简介:2008年,宋某先后向焦某出具总共40万元的借条并书写“款已收到”,实际汇款36.8万元。2009年6月22日,宋某再次向焦某出具90万元的总借条。2011年,焦某诉请宋某还款90万元及利息,宋某抗辩称53.2万元系高利部分。
法院认为:①债权人应对借贷款项实际给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焦某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向宋某实际给付90万元。借款发生时,宋某在武汉工作,焦某在收到借条后完全可通过汇款全额支付给宋某,没有必要以现金方式向宋某另行给付3.2万元,这与正常借贷交易习惯不符,在焦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情况下,不能确认3.2万元已给付。除双方认可的通过汇款给付36.8万元之外,对于90万元借款其余部分具体构成和给付,焦某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②宋某主张90万元借款,是之前两张借条项下借款40万元作为本金,加上从借款之日至2009年6月22日按月息8%计算的利息所构成。对此,宋某虽未提供直接证据,但其提供的间接证据如还款凭证、借条载明还款期限、本息数额等足以证明该事实。③在民间借贷过程中,高利贷基本特征为:借款人因急需资金而借款;双方约定利率不在借条中记载;贷款人在交付借款本金时先将第一个月利息扣除;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时,贷款人会要求借款人将分别借款的借条汇总,并将本息合计重新出具借条;借款人出具总借条虽非情愿,诉讼中大多以高利贷为由进行抗辩,但是多因证据不足而难以被采信,而贷款人大多不到庭参加诉讼,而委托代理人诉讼,无论数额大小均称现金交付,且大多仅凭借条主张权利等。本案事实经过基本符合上述特征。至于宋某在该90万元借条左下方加注“款已收到”,综上分析,只能认定宋某已收到借款36.8万元,而不能认定已收到借款90万元。判决宋某支付焦某36.8万元及相应利息。
实务要点:民间借贷金额是否包含高利贷,法官应加强对间接证据的审查,综合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金额、还款时间、票面组成等细节进行逻辑分析,并运用交易习惯、日常生活常理等,对照高利贷行为普遍特征,客观认定借贷事实。
案例索引:江苏扬州中院(2011)扬民终字第0747号“焦某与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焦胜海诉宋云峰、张丽华高额利息民间借贷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201/19:50)。
5. 借贷金额中是否包含高利,应综合付款方式等判定
——借贷金额是否含有高利,应结合借贷背景、主体关系、交付习惯、付款方式等因素,综合判定实际借贷本金数额。
标签:民间借贷|高利|交易习惯|付款方式
案情简介:2010年,开发公司副董事长、股东于某先后向徐某出具总额为186万元的借据,加盖公司公章,于某同时签字并注明已收到款。2011年,就拖欠146万元借款,徐某诉请开发公司偿还本息,并要求投资公司、苗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开发公司称实际借贷金额应为146万元,40万元为高利部分,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法院认为:①案涉借据上有开发公司盖章,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借贷担保协议上有开发公司盖章,并有全体股东签名,故从形式上看,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开发公司与徐某之间。借贷担保协议上提及借贷事实已真实发生,收款人虽系于某,但其当时系开发公司副董事长、股东,且其在盖有开发公司公章的借据上签字表明其已收到此款。更何况,开发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于某与徐某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综合以上事实,应认定于个人收取的徐某款项即系开发公司向徐某所借款项。②民间借贷纠纷中,对于借款人抗辩称借款金额包含高利,且提供证据足以使法官对借据载明的本金数额认定产生动摇的,可确定由出借人就借据本金数额给付真实性承担对抗的举证责任。同时,在审查过程中,应对借贷关系产生背景、借贷主体之间的关系、借贷双方交付习惯、付款方式的合理性、述称现金交付中各种细节等诸多因素进行考量,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间接证据,认真研究严格甄别借据载明金额是否存在前提扣息或本息合开等隐含高利贷情形,综合判断并最终认定实际发生的借贷本金数额。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当事人陈述、双方借贷关系产生的背景、交易习惯等情况,应认定于某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146万元,扣除其中高利部分40万元,判决开发公司偿还徐某106万元及相应利息,投资公司、苗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实务要点:民间借贷纠纷中,双方对借贷金额是否含有高利有争议的,应结合借贷关系产生背景、借贷主体之间的关系、借贷双方交付习惯、付款方式的合理性等因素,综合判定实际发生的借贷本金数额。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12)苏民终字第0011号“徐某与某开发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徐友胜诉上海苏置郡公司等因抗辩指证借据总额含有高利民间借贷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204/22:42)。
6. 资金互助会向非会员企业高息放贷,合同应为无效
——企业自主发起设立的资金互助组织向非会员企业放贷并约定高额利息的,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标签:民间借贷|合同效力|主体资质|借款合同|主体资格
案情简介:2014年,中小企业应急资金互助会向非会员企业发放330万元贷款并约定日万分之十五的利息。后因逾期未偿致诉。
法院认为:①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5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本案中,互助会虽具备社团法人资格,但并非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成立的金融机构,而是由企业自主发起设立的资金互助组织,会员企业通过缴纳入会费用获得适用其他会员入会资金进行短期周转资格,故互助会向会员放贷行为从行为性质上并非从事金融放贷业务,而是一种会员互助行为,应认定该互助行为有效,但互助会向非会员企业即不特定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并约定高额利息作为放贷收益,该行为实质上属于金融机构所从事的放贷业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②因双方对互助会不具备金融业务资质和管材公司无会员资格等事实均系明知,故借贷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管材公司不应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判决管材公司在返还借款本金同时,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互助会返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实务要点:企业自主发起设立的资金互助组织向非会员企业即不特定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并约定高额利息作为放贷收益,该行为实质上属于金融机构所从事的放贷业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江苏洪泽法院(2014)泽商初字第0734号“某互助会与某管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见《洪泽县中小企业应急资金互助会诉富泉管材公司等向非会员企业放贷被认定无效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506/42:49)。
7. 借款给外国自然人,资金未流出境外,非对外借款
——企业在境内借款给外国自然人且该资金未流转至境外的,该借贷行为及相应担保不属对外借款和担保,均为有效。
标签:保证|对外担保|借款合同|合同效力|对外借款
案情简介:2009年,投资公司为日籍华人杨某在中国投资办厂出借1000万元,石某、机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担保。2012年,投资公司诉请归还杨某归还本息,并要求石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石某以对外借款、对外担保无效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借款人杨某虽系外国人,但双方约定借款在中国境内使用,实际上投资公司根据杨某指定将借款打入国内公司账户,并未汇至中国境外,故本案不属对外借款,不适用财政部令第41号《企业财务通则》第23条第2款规定,即对外借款应报外汇管理机构批准或登记。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合同有效。②借款人即被担保人杨某虽为境外个人,但借款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内,受益人即主债权人投资公司为境内机构而非境外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故保证合同不属于对外担保合同范畴,不适用《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中有关对外担保应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及到外汇局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的规定,亦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的担保无效情形。保证合同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③依《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投资公司虽与机械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但投资公司只主张石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上述规定。石某以投资公司怠于办理抵押登记,存在重大过错为由,主张投资公司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杨某偿还投资公司借款本息,石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企业在境内借款给外国自然人使用且该资金未流转至境外,该借贷行为不适用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相应担保亦不属法律规定的对外担保范畴。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13)苏民终字第0177号“某投资公司与石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开源公司诉YANGTAO、石勤清“涉外”民间借贷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306/30:31)。
8. 明知是赌博筹码债权仍予受让的,该债权不受保护
——债权人明知债务人是为赌博等非法活动向其借款仍予出借,他人明知是赌博筹码债权仍予受让,该债权不受保护。
标签:债权转让|转让效力|民间借贷|合同效力|非法活动|赌博债务
案情简介:2009年,洪某在澳门赌博时,陆某出借120万元港币筹码,输光后向陆某指定的内地收款人张某写了借条。2010年,张某作为债权受让人诉请洪某归还债务。
法院认为:①在澳门实施赌博行为由澳门法律评价,但在我国内地实施拉客、带赌、劝诱、组织、垫资、放款、受让赌债等赌博及赌博组织行为属于非法。我国内地法律规定,债权人明知债务人是为赌博等非法活动向其借款仍予出借的,该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他人明知是赌博筹码债权仍予受让,并据该借贷协议向债务人主张归还借款的,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只是就相互间赌博债权转让所作判定,如当事人行为触犯治安管理法规或刑法的,相关部门仍有权追究。②张某称该码单上载明款项为洪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所需借款,而非赌场筹码,但澳门码单就是澳门赌场出借给赌客筹码凭证,这在澳门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故对洪某关于其在澳门向赌场借120万元港币筹码的主张予以采信。经批准登记的博彩业在澳门当地虽为合法,根据澳门法律规定,合法赌博构成法定债务之渊源。但根据我国内地法律规定,债权人明知债务人是为赌博等非法活动向其借款仍予出借的,该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张某在我国内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以我国内地法律为裁决依据。由于张某受让赌博筹码债权不受我国法律保护,张某要求洪某向其归还借款主张,于法无据,判决驳回张某诉请。
实务要点:债权人明知债务人是为赌博等非法活动向其借款仍予出借,他人明知是赌博筹码债权仍予受让,该债权不受保护。
案例索引:江苏张家港法院(2010)张金民初字第0001号“张某与洪某债务纠纷案”,见《张祥洪因受让澳门赌博债权诉张洪债务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105/17:48)。
9. 借款金额外主合同变更无须保证人同意,约定有效
——保证合同明确约定“除增加借款金额外,主合同双方协议变更的内容无须征得保证人同意”,该约定应认定有效。
标签:保证|主合同变更|保证人同意|协商展期
案情简介:2009年,投资公司为杨某出借1000万元,石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但在满一年时应归还借款本息,然后重新办理后期续借手续。借款期满一年后杨某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与投资公司协商展期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除增加借款金额外,主合同双方协议变更的内容无须征得保证人同意。2012年,投资公司诉请归还杨某归还本息,并要求石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石某以主合同双方协商展期6个月未经其同意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依《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②虽然投资公司提出石某书面同意借款展期6个月的证据不足,但因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除增加借款金额外,主合同双方协议变更的内容无须征得保证人同意,故投资公司与杨某变更借款合同履行期限未经石某书面同意,石某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应按约定履行,且借款展期6个月并未超过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的总期限,未超出保证人石某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对自己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预期风险范围。判决杨某偿还投资公司借款本息,石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保证合同明确约定“除增加借款金额外,主合同双方协议变更的内容无须征得保证人同意”,该约定应认定有效。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13)苏民终字第0177号“某投资公司与石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开源公司诉YANGTAO、石勤清“涉外”民间借贷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306/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