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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爆料发布:民间借贷纠纷的代理意见,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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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涉案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涉案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应以合同约定内容是否符合特许经营法律特征为准,不能以合同名称为准。

1,关于经营资源。

该合同约定申请人在授权区域范围内开设和发展本项目专营店,不得跨区域开设和发展本项目专营店,经营资源所有权属于被申请人,结合被申请人提供的合作政策中合作商权益“品牌使用授权、相关资质证明、logo形象使用等”由此可见,申请人的经营资源受被申请人控制,属于被申请人将其拥有的特许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的情形。

2,关于统一的经营模式。

涉案合同5.2.3约定“所开设的或发展的专营店严格按照品牌店铺设计形象进行装修”,第4.2条被申请人提供店面形象设计方案、技术培训工作、市场指导、营运指导、咨询和技术服务支持、货物托运和物品配送工作等。结合申请人需在指定区域经营,涉案合同符合“被特许人在统一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

3,关于经营费用。

涉案合同第二条约定,需支付代理费450000元,管理费5000元(一年一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由此可知,申请人支付代理费、管理费是获取公司的经营资源,而非一般的代理合同。

综上所述,涉案《品牌代理协议》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

而就一般代理合同而言,代理人是为委托人处理单一的事务;代理事务完成,代理利益即可实现,无需考虑代理人整体的利益或商业规划。代理合同中无需约定制度管理等条款,只约定需代理人完成代理事务。

二、关于单方解除权

申请人有权单方解除涉案合同及被申请人应返还申请人加盟费等。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本案中,涉案合同没有约定关于被特许人(申请人)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解除合同的条款。对此被请人作为特许经营合同的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申请人)在信息获取上存在不对称性,被申请人在商业实力、宣传推广等方面更具有优势,相较之下申请人在经营中面临的商业风险更大,被申请人作为格式合同《品牌代理协议书》的提供者,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申请人的单方解除权条款而没有进行约定,不符合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申请人的单方解除权属于法定权利,不因合同没有约定而丧失。在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但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尊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立法目的,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合理确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期限。本案事实显示,涉案合同签订于2019年10月,距申请人2019年11月向被申请人提出仲裁明确表示解除涉案合同只有一个月,在此期间申请人的店铺并未开张、双方并未履行协议中旗舰店配套(设备)、订货、供货义务,没有使用被申请人的经营资源,在此情形下要求解除合同,属于在一定期限内提出来,没有不恰当地损害被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被申请人所述的选址及设计不属于协议的主要义务,而且正是由于被申请人选到的地址与上海麻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选中同一个商铺才使申请人知道被申请人不享有“麦吉”品牌的知识产权及经营资源,却授权申请人经营“麦吉”品牌餐饮店,即便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提供了装修设计及选址服务,申请人也无权利用“麦吉”品牌进行经营。事实上申请人也没有使用到被申请人的选址和设计服务。

三、被申请人隐瞒有关信息、提供虚假信息的,误导、欺骗申请人,申请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第二十一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第二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可见,特许经营合同的一个主要特征在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上的不对称,被特许人主要依据特许人提供的信息来判断、决定是否进行加盟,因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了特许人负有真实、准确、全面的披露信息的义务,且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不得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其目的就是保证被特许人在掌握特许人真实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正确、合理的商业投资判断,以防止商业欺诈,促进公平交易。

本案中,被申请人系于2019年新注册的一家管理公司,其经营范围中没有商业特许经营项目,而且在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内档中被申请人投资人的承诺书中郑重承诺“在取得商事登记后置许可手续前不开展相关后置许可事项经营活动”也就是说被申请人是明知不可为而为;在国家商务部网站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中,被申请人的“”餐饮项目也未进行备案登记,其名下也没有任何项目的备案登记;被申请人名下无“”注册商标、著作权等企业标识;被申请人也不具备国务院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列》第七条 、第八条规定的“两店一年”特许经营资质;被申请人未依法向申请人披露关于其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审计情况等所有国家商务部门要求披露的信息。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四、合同解除后,被申请人应全额退还申请人为履行合同交纳的各项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合同的解除完全是由被申请人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在申请人没有任何过错、更没有享受到任何利益的情况下,被申请人除应全部返还申请人交纳的费用外,申请人还有权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各项损失。

综上基于被申请人自始至终欺诈加盟商的事实,基于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所提仲裁请求合情合理合法,并且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缜密,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具有完全的证据效力,请求仲裁委予以支持。如果此案得到公正的判决,将对当今鱼龙混杂没有规范和秩序的视力矫治市场起到警醒作用,对那些依靠坑蒙拐骗牟利的不良商家起到警戒作用,对难辨是非容易吃亏上当的加盟商和消费者起到警示作用,具有很强的社会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