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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某个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从原审判决书第2页最后一行至第4页倒数第2行“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投保《某某如意年金保险》,保险合同中《个人基本条款》······2016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投保《某某福年年养老金保险》《某某福年年年金保险》······”之描述来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依据是《某某如意年金保险》《某某福年年养老金保险》《某某福年年年金保险》等保险合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第103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85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原审开庭过程中对《某某如意年金保险》《某某福年年养老金保险》《某某福年年年金保险》等保险合同的签订之“事实”进行举证,并经上诉人充分质证,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否则,该等保险合同的签订之“事实”便不能被确认。

但是,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向原审法庭举示《某某如意年金保险》《某某福年年养老金保险》《某某福年年年金保险》等保险合同,原审审判长张某在开庭时也是一再声明被上诉人没有举示保险合同,并一再强调本案没有保险合同,且坚决不允许上诉人一方对保险合同发表质证意见。

原审庭审直播回放01:51:36-01:51:48能够清晰反映,上诉人一方刚刚开始对相关保险合同进行质证,张某便直接打断、制止:“没有保险合同。你不用质证了。”“(大声)没有证据,他没有提交,你质证什么?!”

01:51:48左右,经张某询问,被上诉人明确未举示保险合同,张某据此强调:“原告当庭没有提交该两份保险合同,我不知道你说的保险合同搁哪来的。是法院给你的吗?没有,你可以质证证据三啦——对法院两份判决书有没有质证意见!”

01:52:24-01:53:07,经张某再次询问,被上诉人再次明确未向法庭提交保险合同,张某于是再次强调:“没有当庭提交的证据,你质证什么呀!没有,原件都没有!提交什么?!”

02:06:21,张某:“我没有收到涉案保险合同。”

02:06:26,张某:“我没有收到,保险合同。”

02:06:49,张某:“涉案保险合同?我不清楚涉案保险合同。”

02:07:03,张某:“别涉案保险合同。我这个案件没有保险合同。”

02:07:56,张某:“涉案保险合同,哈!不是本案证据,我已经重复很多次啦!”

02:08:01-02:08:01,张某:“不用说啦!告诉你,涉案保险合同不是本案证据。”“和本案无关。”

既然原审审判长张某再三强调“没有保险合同”“原告当庭没有提交该两份保险合同”“原件都没有”“ 我不清楚涉案保险合同”“我这个案件没有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不是本案证据”“和本案无关”,并坚决制止上诉人一方对保险合同发表质证意见,那么,为何到了判决的时候,就突然有了保险合同了呢?且为何整个的事实认定都是围绕保险合同展开的呢?由此可见,本案根本没有订立借款合同的事实,原审判决关于借款合同订立的事实认定并非建立在对证据的审查认定之基础上,导致原审判决事实认定确有错误。

原审判决在作出上述事实认定的末尾直接援引了(2021)鲁0612民初某号、(2021)鲁06民终某号民事判决(见原审判决书第5页前两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第1款第6项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然而,(2021)鲁0612民初某号、(2021)鲁06民终某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是保险合同的签订,不是借款合同的签订,原审审判长张某也在原审开庭过程中强调保险合同和本案无关;且(2021)鲁0612民初某号、(2021)鲁06民终某号民事判决实为一个案件,前者是一审判决,后者是终审判决,两个判决解决的都是保险合同纠纷问题,不解决借款合同纠纷问题。

又,原审判决并非对(2021)鲁0612民初某号、(2021)鲁06民终某号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的引用,而是对其中的一审判决书里的上诉人一方的反诉主张的部分内容进行引用(见原审判决书第4页第2段)。

此等情节,进一步证明原审判决事实认定确有错误。这意味着,本案没有借款合同,根据《民法典》第680条第2款之规定,至少可视为没有利息。

注:本文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辩论意见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证据、事实等等),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或者委托代理,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地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