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汉中市镇巴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审结一起“高利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法保护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驳回了债权人的不法高利请求。
本案中,原告覃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陈某某、盛某某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6800元,本息合计56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某、盛某某辩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7年6月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7年11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次借款50000元属实,但借款后时至今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已给原告偿还本息54000元,被告已还清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况且原告是高利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手机丢失无证据证明用微信转账给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多少,且原告只承认被告借款50000元后,只给其用微信转账还款本息各10000元。为此被告向法院申请调取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微信转账记录。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派出两名法官到深圳腾讯公司总部即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了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微信转账记录(光盘)。经再次开庭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盛某某夫妇在镇巴县城红军广场旁开了一个理发店,原告覃某某于2016年因常去被告店里理发而与被告相识,被告陈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7年6月向原告覃某某借现金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息8%(即8分)用2个月归还。被告借款后,陆续采用微信转账方式给原告偿还部分利息。2017年11月25日被告陈某某再次向原告覃某某借现金20000元,并将第一次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抽回,重新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其借条内容为:“因借款人用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7年11月25日向出借人覃某某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支付方式:现金)。(小写)5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即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同时愿承担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由陈某某签名,担保人处由盛某某签名。双方口头约定月息8%(即8分)。借款后,被告陈某某自2017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覃某某偿还本息共计14笔计币39200元(其中于2018年7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盛某某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覃某某偿还借款利息共计5笔计币5800元。被告陈某某、盛某某夫妇自2017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覃某某共偿还借款本息45000元(其中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35000元)。
本案经审理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约定的月息8%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利率8%,明显超过法定年利率24%和36%,其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属高利约定无效,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未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系合法利息,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因被告在审理中未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故对被告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可抵作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据此,对被告借款的利率可从借款时(即2017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被告最后给付利息时(即2018年8月4日),从2018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时即2019年7月16日。综上,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陈某某、盛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覃某某下欠借款本金16583.30元,利息3780.99元,本息合计20364.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覃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服判,原告认为判决结果与其诉讼请求差距太大,最后经法官给原告进行判后答疑,最终使原告服判。
法官提醒:民间借贷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利率约定利息。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法定年利率36%即月利率3%(即3分),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即月利率3%(即3分)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人给出借人出具借条后,偿还借款本息时应保存好偿还本息的证据,最好让出借人给出具收条。如通过银行、微信、支付宝等方式转账偿还借款本息时,应保存好银行转账回单或截屏手机银行、微信转账信息等,以免发生纠纷后诉讼到法院,因无证据证明已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而导致不利或败诉。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李昊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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