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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秘闻速递:天津借贷纠纷律师费用,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可以约定两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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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乐华文化公司与盛唐时空公司签订的《录制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录制合同》约定如因浙江卫视版面原因导致节目无法如期录制,盛唐时空公司应出具相关无法录制的官方文书证明,并按照实际录制期数向乐华文化公司支付录制费用。

二、案件详情:

原告:

1.判令盛唐时空公司支付欠款660万元;2.判令盛唐时空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3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6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判令盛唐时空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诉讼中,乐华文化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盛唐时空公司支付保全责任保险费198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乐华文化公司与盛唐时空公司就乐华文化公司艺人韩庚参加节目录制事宜签订《<二十四小时>电视节目录制合同》(以下简称《录制合同》),约定上述协议项下的录制费用共计2200万元,盛唐时空公司应于节目录制第12期录制结束前3个工作日内(不晚于2017年3月8日前,以先到达的时间为准执行)向乐华文化公司支付录制费的30%,即660万元。合同签订后,乐华文化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盛唐时空公司尚欠660万元款项未支付,盛唐时空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因此乐华文化公司有权要求盛唐时空公司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经乐华文化公司申请,法院对盛唐时空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保全产生的保全责任保险费19800元,应由盛唐时空公司承担。

被告:

第一,因浙江卫视版面原因及不可抗力因素,《二十四小时》(第二季)实际录制期数为10期,按照《录制合同》的约定,应按照实际录制期数支付录制费用,盛唐时空公司始终同意向乐华文化公司支付补足录制费用293.33万元。因双方对于补足金额存在较大争议,且乐华文化公司未按照商业惯例向盛唐时空公司提供税务发票,以及乐华文化公司未就《<挑战者联盟>电视节目录制合同》项下盛唐时空公司已支付的350万元演出费用开具发票,盛唐时空公司暂时未向乐华文化公司补足录制费用293.33万元。盛唐时空公司不存在合同违约行为,乐华文化公司要求盛唐时空公司支付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的主张于法无据。即使法院审理认为盛唐时空公司应承担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第二,乐华文化公司明知实际参与录制的节目为10期的情况下,索要其未付出任何劳动且客观不存在的2期节目的录制费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三、法院审理查明:

2016年11月1日,盛唐时空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乐华文化公司签订《录制合同》,约定:甲方邀请乙方担任本协议项下节目的策划并安排部分节目内容录制事宜,甲方独家委托乙方提供艺人韩庚为固定嘉宾参与本合同项下全部12期及相关宣传活动的录制;节目名称《二十四小时》第二季(暂定名);合作时间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录制天数不含交通日共计20天工作具体时间,最终录制时间及档期以双方协商为准);录制期数12期;节目播出平台为浙江卫视;节目录制内容以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为准,甲方在节目录制前提供节目录制流程表予乙方,并确保按照甲乙双方确认的流程表严格执行,具体内容流程及录制形式以甲方及/或经甲方委托的录制方与乙方协商一致的内容为准,包括但不限于节目录制流程等,超出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乙方有权拒绝,乙方对此不承担责任;节目录制时间暂定为,第一、二次录制时间2016年11月22日-2016年11月28日,第三次录制时间2016年12月15日-2016年12月17日或2016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2日,第四次录制时间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8日,第五次录制时间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3日,第六次录制时间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10日,具体录制时间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并确认为准;在乙方艺人出发录制节目当日或录制完成节目返程当日(以下简称交通日)内,乙方配合甲方拍摄宣传海报及宣传VCR录制,具体录制及宣传内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执行,如在上述交通日外甲方需乙方配合拍摄海报及VCR的,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并协商一致后方可予以执行;乙方同意在本节目开始录制至本节目首轮卫视全部播出后五个自然月内不能以固定嘉宾身份参加全国(指中国大陆)其他任何电视台有关本协议约定或与约定相类似的户外真人秀类活动及节目录制,除上述以外,甲方同意乙方在本节目开始录制至2017年6月1日之后可以以单期嘉宾身份参加其他电视台的本协议约定节目同类型的节目录制,本节目首轮卫视播出后五个自然月后,乙方不受本条款限制;为了有力的提高合作节目的宣传力度,进一步提高乙方艺人的形象和知名度,甲方举办并邀请乙方艺人参加下列活动,在节目录制的交通日期间,乙方艺人同意参加并确认出席1次节目新闻发布会、1次媒体看片会、1次节目宣传落地活动,具体时间地点甲乙双方协商确认一致为准;同时,乙方在2016年11月2日参加甲方的1次节目招商会活动,以及1次甲方基于本合同项下节目开发的游戏发布会,上述活动不构成乙方艺人对甲方的代言;本协议项下的录制费用总计2200万元,包括乙方根据法律法规应缴纳的全部税费;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30%的录制费即660万元,应于节目录制第8期结束前5个工作日(不晚于2017年1月20日前,以先到达的时间为准执行)向乙方支付40%的录制费即880万元,应于节目录制第12期录制结束前3个工作日内(不晚于2017年3月8日前,以先到达的时间为准执行)向乙方支付30%的录制费即660万元,乙方应在每次付款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递交相应等额的合法有效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内容为制作服务费;如甲方未按照支付条款的约定按时足额付清各阶段款项,乙方及乙方艺人有权拒绝继续履行本合同节目录制及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无需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费用,甲方每逾期支付一日,应按照当笔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如因浙江卫视版面原因导致节目无法如期录制,甲方应出具相关无法录制的官方文书证明,并且甲方应按照实际录制期数支付录制费用(总录制费/12=单期录制费),如乙方已收到的款项未达到实际录制的费用,甲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足乙方已实际参与录制部分的费用,及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如乙方收到的款项超出实际录制的费用,乙方需在15个工作日内退回未参与录制部分的费用;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之义务,双方一致认可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直接损失,包含合理的律师费用等。

2016年11月1日、2017年1月23日、2017年2月24日,盛唐时空公司分别向乐华文化公司支付本案合同项下款项660万元、440万元、440万元。

2017年2月至4月期间,《二十四小时》第二季的实际播出情况如下:2017年2月3日播出第一期南靖站,2017年2月10日播出第二期厦门站,2017年2月17日播出第三期甲米站,2017年2月24日播出第四期普吉站,2017年3月3日播出第五期丽江站,2017年3月10日播出第六期大理站,2017年3月17日播出第七期香港站(上),2017年3月24日播出第八期香港站(下),2017年3月31日播出第九期广州站,2017年4月7日播出第十期深圳站。

2017年3月10日,浙江卫视战略发展中心向盛唐时空公司发出《关于<二十四小时>第二季调整为十期的函》,载明:因总局政策和我台播出版面调整原因,原定于2017年第一季度播出的《二十四小时》第二季节目由12期调整为10期;请贵司按照十期播出的计划,合理邀请演员、安排录制进度,保证播出质量;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二十四小时》第二季调整为10期,我台将与贵司调整合作合同,双方不存在违约行为。

2018年1月11日,乐华文化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乐华文化公司与盛唐时空公司因甲方艺人韩庚之《录制合同》所产生合同纠纷一案,愿意聘请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案件由乙方高级合伙人李昊律师负责,潘凤娥、苏道成律师为出庭律师;收费方式为基础服务费加风险法律服务费,一审阶段的基础法律服务费为10万元,甲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后,并收到乙方提供的等额增值税发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一审阶段法律服务费5万元,本案一审开庭前甲方再另行支付一审阶段法律服务费5万元。同日,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向乐华文化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1月18日,中国平安财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乐华文化公司的申请向我院出具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载明:财产保全申请人为乐华文化公司,财产保全被申请人为盛唐时空公司;保险金额为660万元。同日,中国平安财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载明保费为19800元。

诉讼中,乐华文化公司和盛唐时空公司均认可韩庚参与录制情况如下:2016年11月2日录制招商会,2016年11月25日至26日北京录制,2017年1月8日至9日厦门录制,2017年1月24日至25日泰国录制,2017年2月6日至8日云南录制,2017年2月5日录制发布会,2017年2月24日至25日香港录制,2017年3月12日至13日广州和深圳录制。但双方对于北京录制内容存在争议。乐华文化公司认为属于正片录制,北京拍摄的内容在第一期和第九期节目中实际播出,播出时长分别为5分17秒和1分50秒(其中第九期节目片段中有嘉宾董力参与,乐华文化公司和盛唐时空公司均确认董力未参与北京录制)。盛唐时空公司称北京录制的内容为先导片、宣传片和宣传海报,仅在第一期节目中实际播出。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群聊天显示,在北京录制前及当日,盛唐时空公司向乐华文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以下内容:“麻烦确认下11月25、26日的宣传照宣传片先导片拍摄您们会有几个工作人员来到现场呢,我们准备工作证和餐”;“这个是最新的流程,基本不会变啦……11月25日上午9:00宣传照拍摄……下午13:00先导片(单人部分拍摄)……晚上19:00先导片(集体)拍摄……11月26日上午10:00宣传片拍摄……”;“先导片脚本”;“24小时第二季宣传片拍摄韩庚服装.pdf”以及“24小时宣传片最后确定版韩庚.pdf”等。

四、争议焦点:

北京录制的内容是否应按实际录制期数计算录制费。

五、法院认为:

乐华文化公司与盛唐时空公司签订的《录制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录制合同》约定如因浙江卫视版面原因导致节目无法如期录制,盛唐时空公司应出具相关无法录制的官方文书证明,并按照实际录制期数向乐华文化公司支付录制费用。

首先,从盛唐时空公司与乐华文化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在北京录制前和录制期间,盛唐时空公司在微信中已经明确录制内容属于宣传片、宣传照和先导片。《录制合同》中约定韩庚在交通日内有义务配合盛唐时空公司拍摄宣传海报及宣传视频录制,如在交通日外需要韩庚配合拍摄海报及VCR,由盛唐时空公司和乐华文化公司另行协商。乐华文化公司在明知北京录制拍摄内容的情况下未就拍摄内容提出异议并实际安排韩庚参与了北京的录制,应视为乐华文化公司对北京录制内容的认可。其次,从北京录制内容的实际播出情况看。涉案节目实际播出的期数为十期,乐华文化公司认为北京录制内容在第一期和第九期中实际播出,且第九期的播出片段中有董力参与,因双方均认可董力未参与北京录制,因此依照乐华文化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北京录制内容的实际播出时长为5分17秒。《录制合同》虽约定盛唐时空公司有权对节目录制内容进行剪辑,决定播出部分或全部韩庚参与录制的内容,但节目录制需要协调其他共同录制艺人的档期,需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成本,如北京录制内容为完整的一期节目,盛唐时空公司仅剪辑5分17秒的内容在第一期中播出并舍弃其他内容不播出必然会浪费大量录制成本。结合双方确认的韩庚的实际录制情况,韩庚除北京的录制行程外,无宣传片及宣传照的录制安排。因此,北京录制内容为宣传片、宣传照和先导片的盖然性更高。故本院认定北京录制的内容不属于完整的一期节目,盛唐时空公司应按照10期节目向乐华文化公司支付尚欠的录制费用2933333.33元。

盛唐时空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向乐华文化公司支付录制费给乐华文化公司造成损失,乐华文化公司要求盛唐时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调整为2933333.33元,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录制合同》明确约定盛唐时空公司支付录制费用的金额和时间,并明确盛唐时空公司先支付录制费用,乐华文化公司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盛唐时空公司以双方未就录制费金额协商一致和乐华文化公司未开票为由逾期支付录制费用不构成违约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乐华文化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保全责任保险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酌定律师费金额为4500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为8800元。

六、审理结果:

1、被告盛唐时空(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藏乐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录制费2933333.33元;

2、被告盛唐时空(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藏乐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933333.33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3、被告盛唐时空(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藏乐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5000元和保险费8800元;

4、驳回原告西藏乐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玉荣律师

法学经济法方向学士,天津特美汇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近十年在法律行业学习与深耕,自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民商事法律业务研究和实践,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擅长处理合同纠纷、房屋不动产纠纷、经济纠纷、建设工程纠纷等,凭借优秀的业务素质充分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合理权益,赢得委托人的信任和尊重。凭借良好、扎实的专业知识和勤勉尽责的工作作风,为客户提供专业、优质的法律服务,同时赢得了广大客户的一致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