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张三,男,生于19 年 月30日,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祭城 号,身份号码:4101 ,手机号:
原告李四,男,生于19 年1月4日,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祭城 号附1号,身份号码:410 ,手机号:
被告王五,男,生于19 年1 月9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郑 号,身份号码:410 2,手机号:15
诉讼请求:
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8月9日签订的《沙荒地租赁合同》;
2、判令被告王五返还二原告已支付的款项200万元及赔偿损失(该损失自2011年8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计算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1年8月9日,原告委托案外人东东与被告王五签订《沙荒地租赁合同》,就四至边界、用途等详细约定,如:合同第五条第4项明确约定:乙方合法经营,因第三方原因,原合同方协调不利,致使乙方无法正常使用,甲、乙双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原合同方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同时,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甲方、见证方要保证乙方的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乙方的经营,且保证乙方的租赁使用权不受第三方干扰。具体内容详见合同原文。
合同生效后,张三代表二原告在2011年8月24日已向被告王五支付租地租地款200万元。依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王五应于双方签字盖章之日将涉案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但事实上,被告王五自合同生效之日就没有将涉案土地交付给二原告。二原告所租赁沙荒地自2012年11月26日一直被他人侵占,此情由中牟县法院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 )豫0122民初0000号民事判决书第10页认定为证。
另,据原、被告双方签订《沙荒地租赁合同》第五条第4项之约定“乙方(原告)必须合法经营。因第三方原因,原合同协调不利,致使乙方无法正常使用,甲乙双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原合同方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这是其一。其二,又据该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甲方、见证方要保证乙方的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乙方的经营,且保证乙方的租赁使用权不受第三方干扰。”其三,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与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测绘报告证实,被告租给原告的土地面积不足50亩,被告在该方面多收原告租金。其四,自2011年8月24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租金200万元,时间长达7年多之久,原告都没有得到租赁的沙荒地,已违背签订租用荒地合同追求目的。7年来此租金又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其五,因二原告签订该《沙荒地租赁合同》,致使二原告现已列为贵院的被执行人,被列为失信人名录,使经济、名誉均遭受巨大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