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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专业头条:民间借贷纠纷特别授权代理,代理适用什么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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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法条链接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民事法律制度。依据代理权的取得方式,有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之分。委托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所发生的代理,其权利来自于被代理人。而法定代理,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直接产生的代理,主要适用于被代理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情况。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即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一切结果都归属于被代理人

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范围,一般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都可以代理,作为例外情形,为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一般而言,下列行为不适用代理:①法律明确规定不能代理的行为,如《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②当事人明确约定不能代理的行为,这是本着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双方明确约定不代理,必须由当事人亲自实施的行为。如邀请某歌手登台表演这样的行为。③依照民事法律行为性质不得代理的行为,主要包括:人身专属性的行为,如订立遗嘱、婚姻登记、收养子女等;④违法行为不得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案例1 被代理人在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后,仅对产生的权利予以认可而对相应的义务予以拒绝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证券部武胜营业处与瓦房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证券回购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即是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2011.11.11]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01年11月17日,武胜营业处与涪陵国债部就涪陵国债部欠其的800万元本息达成和解协议,信用联社派陈喜江去办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时,陈喜江于2001年11月30日在该和解协议书上签字“同意”,虽然信用联社认为其并未授权陈喜江办理该项业务,但陈喜江系信用联社指派办理(1999)辽经初字第66号调解书执行事宜,其于2001年11月29日在信用联社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开出的“专用收款收据”上签字,该行为可以证明陈喜江系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故陈喜江2001年11月30日在武胜营业处与涪陵国债部就涪陵国债部所欠的800万元本息达成和解协议书上签字同意的行为,应由信用联社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事实也再次表明武胜营业处、涪陵国债部及信用联社三方已就800万元本息债权移转达成了协议。对于信用联社关于武胜营业处未将800万元本息债权的原始资料进行转交并否认债权已经转让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800万元本息债权的原始资料是否交接给信用联社,是协议的履行行为;不能以此协议后续是否履行而否认已经达成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协议的效力。此外,信用联社认为武胜营业处与涪陵国债部签订的上述和解协议存在恶意,损害了信用联社的利益,应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信用联社同意受让武胜营业处对培陵国债部的债权是其权衡了利弊之后的结果,故对信用联社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不支持。

案例2 行为人经被代理人授权的,是有权代理而非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与钱素琴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76号民事判决书,2016.5.31]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实际借款人的问题。二审法院认定林承秀的借款行为对江苏一建构成表见代理,江苏一建认为钱素琴并非善意第三人,故不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首先应为代理人无代理权限,而本案中林承秀代表江苏一建沈阳公司向钱素琴借款,系经过时任江苏一建沈阳公司负责人游善才的授权,并非表见代理,而是有权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江苏一建沈阳公司承担。理由如下:首先,形式要件方面,本案关键证据《借条》的借款人签章处有江苏一建沈阳公司公章及游善才个人名章,林承秀为经办人,可初步证明江苏一建沈阳公司与钱素琴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江苏一建沈阳公司亦认可林承秀的代理人身份,即使在《借条》形成之前,借款实际发生之时林承秀并无书面授权委托,但是江苏一建沈阳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亦构成对前述林承秀借款行为的追认,《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代理人江苏一建沈阳公司应当对代理人林承秀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其次,借款过程方面,根据一、二审及本院庭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郁龙宽、姜某的证人证言,钱素琴在首次到沈阳追讨现金借款250万元时,其追讨对象即为游善才,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江苏一建沈阳公司对于钱素琴出借500万元的整个过程均知晓,而未做否认表示,反而由游善才组织协调各方商讨还款事宜,其作为江苏一建沈阳公司的负责人,以实际行为认可了对林承秀借款行为的授权,江苏一建虽否认游善才曾与钱素琴接触,认为钱素琴通过转账汇款的250万元应当属于工程转让款,但钱素琴、臧存喜、林承秀、郁龙宽、姜某的陈述均能印证在转账汇款及签署《委托书》之前,游善才曾组织钱素琴等各方就借款事宜进行协商,并确定由钱素琴为江苏一建沈阳公司先行垫付对外欠款,并由钱素琴看管“江南水乡8、9号楼”工程,获取工程款后用于偿还其对江苏一建沈阳公司的借款,且钱素琴等各方签署的《委托书》确实保存于江苏一建沈阳公司,亦由其向法院举示,进一步印证游善才对于借款过程的认可。综上,林承秀受江苏一建沈阳公司负责人游善才的委托向钱素琴借款,其后江苏-建沈阳公司就全部借款金额向钱素琴出具借条,江苏一建沈阳公司即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实际借款人。二审法院将林承秀的行为认定为表见代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