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有朋友咨询一个案子,承兑汇票中间人和利率描述起来极为复杂,抽出来关系来看却很简单
A(持票人)→(背书转让)B→(背书转让)C→(背书转让)D
ABCD均为公司,BCD均是从事贴现的公司
D承诺最后贴现付款的公司,如今反悔。
A将B起诉至法庭,最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判决B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A发现B就是空壳公司,拿不回承兑汇票就是拿不回钱,这时才想问怎么办。
我觉得在这个过程中,可能他们找的民事律师对刑事并不敏感,很明显的一起诈骗或侵占,因为他们的一审二审,成功阻断了犯罪事实的印证。
研究案件后,我首先否认了诈骗立案的可能性,案件进行到这个程度明显已经偏离了诈骗的轨迹。A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承认明知B公司为皮包贴现公司,也认可了B公司是合同相对方。现在A举报对方诈骗,显然无法通过刑事推翻民事中已认可的内容。另外,D现在并未对承兑汇票进行任何处置,显然无法证明BCD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经过研究,我认为,应该以举报非法经营罪为切入点。
BCD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达成票据贴现合作牵线搭桥、提供帮助的事实,其行为违背了票据的取得和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条件,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严重扰乱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法理支持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承兑汇票贴现是指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申请人由于资金需要,将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于银行,银行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利息后,将余款付给持票人的一种融资行为。本案中,BCD在明知自己公司不具有从事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资质的情况下为他人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已触犯上述法律规定。
风险提示:
电票在交易过程中,先打款还是先背书,这个问题一直困扰着交易双方;犯罪分子为获取信任有的销账作假,有的先给一定的费用,其实根本没钱,欺骗一些不严谨的企业或机构的票据背书,再销账。
另外,金融纠纷中“阴阳合同”、“抽屉协议”或名实不符的合同,法院在未来的审判实务中可能会不再局限于交易合同中明文约定的内容,而是更加注重从全局出发、考察整体交易的目的和探究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进一步适用《民法总则》通谋虚伪表示制度。在这个意义上讲,势必将对未来银行业务开展具有深远影响,希望各位金融人员借鉴上述案例,加强业务真实性审核把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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