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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内幕消息:是票据纠纷还是民间借贷,民间贴现行为违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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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间贴现”无效规制的出现

“民间贴现”是《九民纪要》首创的概念,是指“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行为”

处理民间贴现合同纠纷,应该如何进行认定?

票据转让一般以清偿债务为目的,受让票据后,原因债权消灭,非因票据到期并拒付,不能对前手背书人进行追索。但《九民纪要》颠覆了这种权利行使顺序,持票人可以随时以“民间贴现无效”为由,请求撤销以“买卖票据”为原因关系之背书转让,退回票据并要求返还贴现款。虽然学界对贴现无效的合理性存在争议,但在该规定未被撤销前,探讨它的构成,适用条件,避免承兑人逃避债务,衡平各票据行为人的利益,似乎比争议它的正义性更有意义。

商业汇票已成为仅次于股票的第二大市场,超半数在一级或二级以上市场采取贴息方式直接向民间资本融资,由于没有规定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责任,超信用增发票据的状况普遍存在,导致近年来票据拒付案件大面积发生。

而票据拒付后,持票人如不能依票据关系去追索作为主债务人的出票人和承兑人,而是以民间贴现合同无效为由,要求前手背书人退票并返还贴现款;而民间贴现无效的规定也使得投资票据资产“理财”的持票人因没有“真实贸易或债权债务”,在拒付后无法正常行使追索权。于是,确认与前手之间的票据贴现无效并返还票据款,成为持票人能够救济并转嫁风险给前手的唯一合法手段。

在处理民间贴现合同纠纷中,无论票据是否到期,是否拒付,票据记载文句是何种状况,一概依据《九民纪要》认定贴现无效。至于票据客观能否返还,赔偿请求权能否替代返还票据义务,均未作详细的规定,导致裁判义务的承担者无法收回票据进行再追索;对票据信用主体之违约责任,由持票人与前手背书人通过民间贴现无效方式进行博弈并最终由败诉的背书人承担风险,而票据的主债务人(承兑人、付款人)因部分贴现票据中途客观不能返还(至收票人),最终却免除了应当承担的票据责任。

处理民间贴现合同纠纷,应该如何进行认定?

  • 原因关系为“民间贴现”的认定

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应当有真实的贸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并未排斥因税收、继承、赠与无偿取得票据的权利,只是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电票管理办法》又增加了“股利分配等合法行为”的兜底条款。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对合法行为应作扩大的解释,凡是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对商业汇票作为支付结算手段以及发挥其融资、信用功能使用限制的,均应当承认其背书转让的效力,不能将无合同、发票之“贸易背景”取得都推定为民间贴现。

对民间贴现取得,应当作限制性解释,仅限于合法持票人向不具贴现资质的“贴现为业者”扣除贴息,出让票据的行为。对于双方债务抵销、质押借款、应收账款保理、票据互换、少量支付货款而大部分采取现金“找零”等方式取得的票据,如果不追求“贴息差获利”目的,不宜认定为民间贴现。

持票人以持有且背书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按照《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只有票据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持票人才对其取得承担举证责任。在权利属性上,一般由票据利益人(失票人)主张,其适用范围也仅为票据“权属纠纷”,既然失票人主张返还票据的基础是侵权理论中的“恶意与重大过失”,举证责任当然由原告承担而不是持票人。

处理民间贴现合同纠纷,应该如何进行认定?

作者:朱鑫鹏 上海律协金融工具委员会专业委员

朱 倩 上海大学法律金融学博士生

2022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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