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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科普讯息:民间借贷纠纷授权代理内容,公司法人以公司名义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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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不同于自然人,其为法律拟制的人,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切活动均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来实施。一般来讲,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企业的行为。我国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将公司的代表人严格限定于非常狭窄的范围,而且公司章程不得做出另外规定。我国1993年《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设董事会的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公司法》略有放宽,该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不过新公司法的规定与原公司法并无本质不同,采纳的仍然是法定唯一制,公司法定代表人仅限于一个,公司章程无权做出另外规定。2005年《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结合公司法的其他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免主要由三个途径:股东会任免、董事会任免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情形下,由于公司执行董事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此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任免。在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情形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此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可能由股东会任免,亦可能采用其他方式,比如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由出资最多的股东指定;对于股份公司而言,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此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任免。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经理担任情形下,不设董事会的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可能由股东会任免,亦可能采用其他方式;设董事会的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此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公司董事会任免。

公司法定表人既是公司代表人,又是自然人,其既可能为了公司利益而根据公司意志行为,又可能为了个人利益而实施个人行为,如何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和个人行为直接关涉公司利益和交易安全。对此,学界通说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构成代表行为,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具有代表人身份;(二)以法人的名义;(三)在授权范围内。笔者认为代表人身份和法人名义可以作为认定代表人行为构成代表行为的初步证据,是否在授权范围内则是构成代表行为的核心因素。因为代表人代表行为的本意和价值就在于代表公司表达意思,在法人授权范围内个人意思与法人意思是重合的,只要在授权范围内代表人的意思就是法人的意思,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也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千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通常构成代表行为,但是如果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行为超越法人授权范围的,则构成个人行为而非代表行为,此为我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所确认【1】。比如相对人明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不得提供对外担保而与法定代表人签署对外担保合同。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实施的行为,如果在授权范围内,只要符合我国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规定仍然可能构成代表行为。【2】比如公司与供应商签订供货合同,但是合同书上仅有法定代表人个人签名,而未标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此时公司仍然可以主张合同权利,因为合同书记载的当事人名称并不具有决定意义,只具有证明效力而不具有设定效力。

在借贷关系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方面作为自然人可能借贷,另一方面其亦可能代表企业借贷,如何区分何种情况下是其所欠债务为个人债务还是企业的债务,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一般来讲,在经济社会,奉行的基本原则是“谁欠的债务谁来偿还审查的基本原则为审查借款人的名义。通常情况下,以谁的名义借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就由谁来偿还,但这一基本原则存在一定的例外。司法实践中,企业法定代表人既有可能以自然人的名义借款,也有可能以企业的名义借款。

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借款的,原则上由企业来偿还债务,但也存在一定例外。民间借贷实践中,有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虽以企业名义借款,但所借款项却用于个人生活和消费,企业资产被掏空成为空壳。这种情况下,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仍应列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上述行为,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有关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和规定,属于滥用企业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侵害企业债权人利益。因此,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将法定代表人追加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另外,企业法定代表人虽以企业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企业成为合同一方,但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为其本人借款,或者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企业合法权益,企业法定代表人是以名义上的职务行为达到个人目的,其本人的责任不能免除,应当由其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法律依据为《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规定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

基于上述考虑,《规定》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一摘自《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规定>》,作者:杜万华、杨临萍、韩延斌、王林清、于蒙,载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5年第9期

【1】《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2】《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虽然合同法的上述规定适用于代理关系,但是如前文所述,代理关系与代表关系其实并无本质区别,所以即使才采纳代表说的大陆诸法域,对代表关系一般并无明文规定,而是多类推适用代理关系的规定,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代表与代理的法律性质虽异,功能则相类似,故民法关于代理的规定得类推适用之”。(王泽鉴:《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44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