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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小时干货解读:借贷纠纷被告伪造证据,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骗取银行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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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提高风险防范意识,不轻信非法网络借贷虚假宣传,远离不良校园贷、套路贷等掠夺性贷款侵害。”——中国银保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2022年第2期消费者风险提示。

对原告举示的《个人贷款合同》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李大贺律师均有异议。

【关联性】1、标题、内容无关联。原告一直述称的涉案借款合同的标题是《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但该份证据材料的标题却是《个人贷款合同》,两字之差,六字之别,标题都不一样,何来内容一致?!由此可见,该证据材料的标题、内容均与原告述称的借款合同毫无关联,根本无法构建起与本案的关联性。

进一步质疑:原告的如此陈述、如此举证,实在是让人啼笑皆非。为什么会这样呢?是因为原告的疏忽大意吗?不!原告作为具有知识优势、技术优势、信息优势的专业的金融机构,绝不会轻易犯这种低级错误,更何况原告就本案纠纷不久前已经起诉过一次,后来由于将被告的名字搞错等原因而撤诉,这是第二次起诉,并且原告本次述称的事实、理由与第一次起诉时一模一样,即使偶尔也会犯这种低级错误,但总不会如此地执着——坚持在一个地方犯两次同样的错误吧?!

真的假不了,假的真不了——狐狸尾巴迟早要出来——出现上述现象的真正原因,不是疏忽,而是故意,是原告伪造证据、虚假陈述、虚构事实的必然反映。

2、行为无关联。该《个人贷款合同》每页的页眉处都突出显示有某某银行的商标与商号,整个“合同”共五页,完全系格式文本,主文部分没有任何单位、个人的盖章、签字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之行为痕迹,附件落款处仅有某某银行以贷款人的身份加盖的个人贷款业务专用章,加盖时间不明,并没有经办人的任何身份信息和签字、捺印信息,且没有借款人一方的身份确认信息、签字、捺印信息等表明借款人知晓、理解、认可、接受该合同“约定”内容的任何意表示之行为痕迹。由此可见,该《个人贷款合同》仅仅为一份格式文本,尚未订立,完全系由被告之外的其他人制作,与被告毫无关联。

进一步质疑:毫无疑问的是,该《个人贷款合同》附件落款处“借款人”三个字后面确实体现有与被告姓名相同的两个字,但该两个字的字体大小、格式、颜色与“借款人”三个字乃至整个合同里的文字布局一样,均系宋体字的黑色的打印字体。由此可见,包括与被告姓名相同的两个字在内的该《个人贷款合同》的所有内容,均是由被告之外的其他人擅自制作的,与被告毫无关联。如果原告硬要将与被告姓名相同的这两个字说成是被告的姓名,甚至硬要说这就是被告的签名,则恰恰证明原告侵犯了被告的姓名权,原告是在虚构订立合同的事实,虚假诉讼。

【真实性】该合同为

【合法性】从该合同的内容来看,其原件掌握在原告某某财险恩施州分公司或其关联方某某银行武汉分行手里,某某财险恩施州分公司作为举证方,应当提供原件,也有能力提供原件,但其提供的却是

【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该合同相对欠缺证据资格,对某某财险恩施州分公司的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明力。但是,基于原告举证责任方的主体地位,该合同却在捆绑销售、消费欺诈方面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

该合同第6条确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先决条件之一,是借款人需根据贷款人某某银行的要求指定单位(某某银行指定)购买保险(即不可拒绝,不可选择),且该保险在合同有效期内持续有效(即不可撤销,不可解除)。这就是暗藏的借款、保险捆绑销售、强制搭售条款,某某银行、某某财险对此均未向被告尽提示说明义务。

因此,在对捆绑销售、消费欺诈等事实的确定方面,该合同具有证据资格,可以直接证明本案存在借款、保险捆绑销售、强制搭售、某某财险恩施州分公司串通某某银行武汉分行对被告实施消费欺诈的事实。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撰写的质证意见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