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公报案例】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
【裁判观点】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的要求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欣、张学山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 (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
2. 为保障诉讼请求如获支持后可得以顺利执行申请财产保全,并非恶意行使诉讼权利,并非存在重大过失而未尽审慎义务,不宜认定为存在主观过错。
【裁判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申请保全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判断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该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该规定,一般侵权行为以过错为归责原则。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申请人是否承担责任,应当以过错为责任要件。即,申请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判断申请人“过错”的有无,应考量其行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首先,从民勤融信银行起诉魏泽宏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结果来看,魏泽宏作为该案担保人,民勤融信银行申请保全魏泽宏的财产。该案经法院判决,魏泽宏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民勤融信银行申请保全魏泽宏财产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存在故意的情形。其次,从法院查封的结果来看,经过两审法院审理,最终确定案涉种子归全盛公司所有。但如前所述,民勤融信银行申请保全的是魏泽宏的财产,并未申请保全全盛公司的财产,保全线索清单中也不涉及种子。案涉种子与其他可登记查询的财产不同,不能通过向相关登记部门查询得知种子的归属,在此情形下民勤融信银行基于魏泽宏的特殊身份,混淆魏泽宏个人财产与全盛公司财产,存在过失,但该过失不足以达到重大过失的程度。承前所述,民勤融信银行在诉讼前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为保障其诉讼请求如获支持后可得以顺利执行申请财产保全,并非恶意行使诉讼权利,并非存在重大过失而未尽审慎义务,不宜认定为存在主观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民勤县全盛永泰农业有限公司、民勤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 (2021)最高法民申1772号
3. 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为唯一判断依据,须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察申请人提起的诉讼中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否合理。
【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法律关系性质上属侵权民事责任,故认定财产保全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二是确有实际损失的存在;三是损失的出现与财产保全错误申请有因果关系;四是申请人对错误财产保全具有过错。
因前案中秦连江的诉讼请求已被生效判决驳回,秦连江在前案中所申请的财产保全,确实存在错误。对于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因法律并未予以特别规定,故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立通公司以秦连江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且诉讼请求最终没有得到法院支持为由,主张秦连江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对自身权利的衡量与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之间存在差异是常态,如仅因申请人败诉即认定其对保全错误存在主观过错,则有违法律规定和民事诉讼实际。因此,对于申请人在财产保全错误上的过错认定,应当根据所涉诉讼复杂及不确定程度、申请金额、误差合理性等因素加以综合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秦连江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 (2021)最高法民终503号
4. 申请保全损害赔偿责任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责任。申请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时,应承担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申请人防止对方当事人在裁判作出前处分用以执行的财产或者有争议标的物、保障生效裁判得以执行的合法权利。但为了防止保全措施被滥用,法律同时规定了申请错误的法律后果。民诉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申请保全损害赔偿责任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责任。申请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时,应承担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的认定,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着重审查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以及是否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如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则可认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主观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深圳市布吉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源置地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案》民事裁定书 | (2021)最高法民申1688号
5. 滥用诉权、不当保全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本案海隆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东信公司、王崇焕赔偿因滥用诉权、不当保全而造成的损失,一、二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认定造成本案实际损失的侵权行为是东信公司滥用诉权。在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东信公司滥用诉权的系列诉讼中,王崇焕虽然不是相关案件的原告和财产保全申请人,但其曾作为东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使诉权,其不再担任东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不再是东信公司股东后,仍然以东信公司员工的名义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王崇焕参与相关诉讼活动,不仅是履行职务行为,也体现了其个人意志。一、二审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王崇焕作为东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相关诉讼的最终受益人之一,在相关诉讼过程中起到了积极和主导作用,与东信公司形成了共同意思联络,与海隆公司损失的产生具有因果关系,符合共同侵权的要件,故判决王崇焕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王崇焕、上海海隆置业有限公司等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 (2021)最高法民申2982号
6. 只能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的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确有错误。
【裁判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责任,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因此只能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的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确有错误。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仅以当事人的诉请最终得到法院支持的结果作为判断标准,而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本案中,雷贤金施工建设了湄公河畔项目,因工程欠款支付问题,其将云南拓普公司、版纳拓普公司、俊江公司诉至一审法院。雷贤金与俊江公司之间并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之所以将俊江公司亦列为被告,是因其认为施工项目的实施单位由版纳拓普公司变更为俊江公司后,俊江公司对该项目中尚未支付民工工资的其他施工队伍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安排结算,但对其工程款拒不支付。此外,雷贤金认为其对涉案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涉案项目转让应经其同意或其就转让价款优先受偿后再予转让,而俊江公司在明知原施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即转让标的物所有权存在瑕疵的情况下,继续向版纳拓普公司付款,致其无法就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俊江公司应据此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雷贤金在知晓涉案项目的实施单位由版纳拓普公司变更为俊江公司即俊江公司为涉案项目新业主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建设工程业主主张工程欠款并不违反常理。虽然人民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在案证据最终认定俊江公司不应承担工程欠款的支付责任,但要求雷贤金起诉时就对相应的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就予以充分正确认识,未免过于严苛。据此,在俊江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雷贤金提起前案诉讼系恶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雷贤金针对俊江公司所提诉讼未超过其行使相应诉权的合理限度范围,其在主观上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
——最高人民法院《西双版纳俊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雷贤金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 (2021)最高法民终591号
7. 是否具有合同关系是原告在提起诉讼前应当确定的基础事实,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据此,可认定原告对被告的保全行为具有过错。
【裁判理由】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为保证将来判决得以顺利执行或者为避免财产遭受损失而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但是,该项权利应当依法行使,不得滥用。因保全申请人申请错误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2016年8月26日,集嘉公司以三虎公司、河渎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予以受理,立案号为(2016)浙07民初714号。2016年8月29日、2017年9月15日,一审法院应集嘉公司的申请,分别裁定冻结了河渎公司在该院的执行款1428523.45元、2441431.45元。诉讼过程中,集嘉公司撤回了对三虎公司的起诉。2018年8月7日,一审法院以集嘉公司与河渎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河渎公司也不认可其与集嘉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该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集嘉公司对河渎公司的起诉。集嘉公司与河渎公司是否具有合同关系是集嘉公司在提起诉讼前应当确定的基础事实,但经审理查明,集嘉公司与河渎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集嘉公司对其保全行为具有过错,集嘉公司应对其错误保全行为给河渎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人保金华分公司虽主张三虎公司系受集嘉公司的委托向河渎公司采购棉纱,集嘉公司将三虎公司和河渎公司共同列为被告是对委托关系的披露,集嘉公司与河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该主张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7民初714号之三民事裁定的认定不符,缺乏事实依据。集嘉公司对河渎公司在一审法院执行款的错误保全行为影响了河渎公司对保全款项的使用,给河渎公司造成一定损失,人保金华分公司关于本案不具备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西安河渎实业有限公司等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 (2021)最高法民申5317号
8. 因当事人存在法律认识的偏差,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因此,当事人诉讼请求与判决结果不一致并非认定保全错误的充分条件。
【裁判观点】关于进福房地产公司主张东阳三建公司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进福房地产公司无证据证明东阳三建公司存在恶意保全的行为。东阳三建公司在与进福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东阳三建公司的诉讼主张为要求进福房地产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2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并赔偿损失及违约金。依据该诉讼请求,东阳三建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冻结进福房地产公司存款4000万元或查封其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及权益,并未明显超过其诉讼请求,无法认定其对于财产保全的主张存在主观故意或者过错。进福房地产公司认为案涉房产2011年时市场价值在7000万元以上,且提供了《房地产估价报告》,但是该评估系进福房地产公司单方委托,未得到东阳三建公司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结合进福房地产公司提交的《置换查封房产申请书》中自认的房产价值在5000万元左右,以及进福房地产公司在查封的过程中并未对是否存在超额查封提出异议等事实,综合认定东阳三建公司申请保全的金额与其诉讼请求相当,并无不当之处。其次,当事人诉讼请求与判决结果不一致并非认定保全错误的充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当事人存在法律认识的偏差,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因此,虽然东阳三建公司请求给付工程款等主张并未全部支持,但是并非认定保全错误的充分要见。
——最高人民法院《上海进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 (2021)最高法民申5810号
9. 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
【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条规定:“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因申请保全错误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在特别法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判断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对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并未专门规定适用过错推定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该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因申请人在提出财产保全时,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则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要求过于严苛,将有碍于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二审判决未认定国贸公司恶意提高诉讼金额,并无不当。国贸公司最初的保全申请系冻结中海通公司的银行资产。中海通公司提出置换保全财产后,厦门海事法院才将“中海通29”轮予以保全,且保全措施仅为限制船舶转让和抵押,并未对船舶进行实际扣押,不影响船舶的正常运营,因此国贸公司申请的保全措施在合理限度内,不存在保全措施申请不当的情形。中海通公司提交的试航检验报告和船舶试航证书不足以证明国贸公司的保全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中海通公司主张的损失与案涉财产保全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亦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未支持中海通公司的索赔请求,并无不当。中海通公司于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国内船舶录无法证明国贸公司申请案涉保全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厦门中海通航运有限公司、厦门国贸船舶进出口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 (2021)最高法民申4604号
10.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且其财产保全申请应有基本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对于其可能因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而需承担赔偿责任应是明知的,其依法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且其财产保全申请应有基本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19号民事判决已查明,根据《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乙方已将项目公司和未完的施工工程所涉及的全部债务履行完毕(包括所有债务、隐性债务),乙方已出具全部清偿完毕否则承担所有责任的承诺函”是大华公司支付2500万元款项的前提条件之一。由于原嘉德公司尚有大量债务未清偿,大华公司向杨建波、姜媛支付2500万元款项的条件未成就,故杨建波、姜媛主张大华公司未支付2500万元款项已构成违约并据此主张解除协议,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杨建波、姜媛的全部诉讼请求。杨建波、姜媛在诉前已申请冻结李朝阳持有的嘉德公司100%股权,由于嘉德公司的股权价值与其公司资产包括项目价值相关联,即使判决合同解除亦能够保障判决的履行。另,(2018)豫民初19号案件于2018年5月17日开庭,庭审中大华公司提交了代杨建波、姜媛偿还原嘉德公司债务约8000余万元的证据,如双方合同解除亦存在杨建波、姜媛返还已收取款项和对方代偿的贷款的情况,但杨建波、姜媛仍于2018年5月24日申请冻结嘉德公司8000万元的存款或查封等价值财产。且杨建波、姜媛有2000余万元贷款用交付大华公司、李朝阳的房产进行了抵押,其应知晓案涉合同不具有法定和约定的解除条件,其诉讼主张过户案涉房屋缺乏合理性,对于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支持应是明知的。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保全人的行为与大华公司、嘉德公司因此所产生的损失有因果关系,其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在(2018)豫民初19号一案中两次出具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愿意在杨建波、姜媛主张的查封财产共计1.6亿元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查封错误造成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其可能因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而需承担赔偿责任应是明知的,其依法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大华飞捷实业有限公司等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 (2021)最高法民终587号
11. 原告无视双方合同或协议的明确约定,不考虑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客观事实,并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明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的情况下,贸然提起该案诉讼,其主观上存在大幅、盲目扩大其诉请的给付标的,并申请财产保全,可认定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
【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若认定侵权责任成立,应当审查申请人申请保全之行为是否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北山房地产公司诉求北山建设集团公司赔偿因未完工程量造成的施工费等损失,因工程质量缺陷产生的补修、补偿业主费用等损失,因逾期竣工、闹事、阻挠施工、强占房屋等损失,逾期竣工违约金、工程质量未达约定违约金、未完成竣工备案手续违约金等损失,合计3528万多元,并申请了相应数额的财产保全。鉴于北山房地产公司无视双方就案涉工程竣工后进行结算所签补充合同或协议的明确约定,不考虑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客观事实,并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明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的情况下,贸然提起该案诉讼,向北山建设集团公司请求赔偿3528万多元损失,而结果仅被支持了24万多元的维修费,而且该24万多元维修费亦是因北山建设集团公司的自认而获得支持。由此,二审判决认定北山房地产公司主观上存在大幅、盲目扩大其诉请的给付标的,并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北山建设集团公司的银行存款基本账户及案涉工商银行账户,导致北山建设集团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至于阳光保险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将(2018)湘民终800号民事判决说理部分作为裁判依据错误的问题,因本案作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系(2018)湘民终800号案的衍生诉讼,(2018)湘民终800号案对北山房地产公司诉求的分析认定系本案审查判断北山房地产公司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重要考量因素,且该分析认定亦是基于案涉证据作出的,阳光保险公司对该问题的理解有误,其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 (2021)最高法民申6111号
12. 原告在减少诉讼请求后,应主动申请解除超额查封财产,否则可认定存在过错。
【裁判观点】关于海天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海天公司在前诉中的诉请为,请求焦作亿祥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6000万元、违约金、退还履约保证金等,一审法院根据海天公司的申请,裁定冻结焦作亿祥公司6000万存款或查封其等额财产,实际查封了焦作亿祥公司名下129套房产。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海天公司申请变更诉请为请求焦作亿祥公司支付工程款4591.900323万元及逾期利息、退还履约保证金等。但在其减少诉讼请求后,不仅未主动申请解除超额查封财产,且在焦作亿祥公司提出解封超额查封财产申请后,仍不同意部分解封,故二审判决认定海天公司存在过错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焦作亿祥公司已通过申请解除超额查封等方式积极维护自身权利,中国平安公司关于焦作亿祥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中国平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公司和海天公司形成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关系,根据中国平安公司出具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和《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所载内容,中国平安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审判决在认定海天公司保全行为存在过错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基础上,基于保险关系,判令中国平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中国平安公司主张的海天公司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等理由,属于其和海天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中国平安公司可另行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 (2021)最高法民申7152号
13. 因诉讼保全而导致其资金周转困难从而不得不借款,产生相应的利息损失,需举证证明两部分事实:一是存款被冻结造成其资金周转困难,即存在借款的必要性;二是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相关事实。
【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南京十建公司主张因高志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法院冻结其2000万元资金,导致其资金周转困难从而不得不借款,产生相应的利息损失,则其需举证证明两部分事实:一是2000万元存款被冻结造成其资金周转困难,即存在借款的必要性;二是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相关事实。首先,公司某一银行账户部分资金的冻结与资金周转困难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南京十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全部资金状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南京十建公司存在需对外借款维持资金周转的必要性。其次,南京十建公司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的《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但案外人孟舍香2016年6月29日向南京十建公司转帐2000万元的银行业务单记载的用途为“风险保证金”,南京十建公司2017年12月6日向孟舍香转帐2000万元的银行业务单备注为“退款”,不能得出该笔2000万元资金系借款的结论。因此,南京十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高志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而产生资金周转困难,从而对外借款的相关事实,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其要求高志强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志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 (2020)最高法民申22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