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被告:刘某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6月,被告在郑州承包了“某城6号楼工程”,因急需资金,便联系原告洽谈合作事宜。2017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兄弟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共赢承建案涉工程,原告投资500万元,待工程主体结构完工后原告可取回投资款500万元,待工程竣工后原告可分得利润360万元;并约定被告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工人工资、工程质量与安全等所有事务,除前述投资外,原告不参与任何工程事务。2021年9月10日,原被告签署《协议书》及被告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原告退出投资,被告同意向原告返还本息900万元。后被告未向原支付前述款项,原告以双方存在借款为由,遂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应立即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及利息合计90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署《兄弟协议书》,约定双方是合作共赢,共建案涉工程,且明确了分工,故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不是借款关系。作为合伙关系,双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现双方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盈亏核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息不符合事实情况,也不具备合伙分红的条件。另,被告系从嵩山建筑公司处分包的工程,原告作为分包工程的合伙人之一,应向嵩山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工程款,其起诉被告存在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诉请。
举证质辩:原告提供了双方签署的《兄弟协议书》《协议书》、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转款记录,拟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投资款及被告同意向其偿还本息900万元。被告质辩意见同答辩意见,同时认为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前述900万元从嵩山建筑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中支付,现被告未收到嵩山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条件未成就。被告亦提供了双方签署的《兄弟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约定合作共赢,共同承建案涉工程,双方系风险共担的合伙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质辩意见为原被告虽约定合作投资,共同承建案涉工程,但协议订立之初就明确约定到期收回投资款及取得固定利润,并无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约定,原告基于出资并收取利息亦得到了被告的确认,故双方系借款关系。
一锤定音:法院审理认为,民间借贷属于资金融通行为,其本质特点是到期还本付息。而合伙系合伙人为共同事业目的,发挥各自优势,为实现预期目的合作行为,其本质特点是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本案双方虽签署《兄弟协议书》,协议抬头约定“合作共赢”“投资”,但协议内容并未体现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而是约定了原告基于投资享有固定回报,后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后续签署的协议书约定了原告可收回本息合计900元,故双方之间实为借贷关系,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未不超出法律保护的利息上限,法院予以支持。故判令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本金500万元及利息400万元。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律启示录:
1、模棱两可的表述存在潜在法律风险,起草合同原则上应表述准确,避免歧义
在实践中,出于各种利益考量,确实存在“挂羊头卖狗肉”的情形,即“形式”与“实质”不一,存在虚假意思表示。稍有不慎,弄巧成拙,得不偿失。
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合作共赢”“共同承建”,协议内容就“合伙”事项进行分工,同时协议约定双方“同心协力”,实现“永久合作”,且双方后续签署的协议约定原告“退出某城6号楼工程项目”,前述内容表明双方有“合伙”之意,从常理来说,有“合”才有“退”。虽然本案原告胜诉,但因协议约定模糊,综合案件情况,会有不同的理解,不排除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的可能,一旦认定为合伙关系,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原告诉请将落空。
2、付款条件的设定应考虑能够实现的确定性,避免付款条件不成就,竹篮打水一场空
本案原被告签署的《兄弟协议书》约定,付款条件为工程主体完工、工程竣工,该条件建立在工程的进度之上,众所周知,工程进度受各种因素影响,存在不确定性,若出现烂尾等情形,那么,“工程主体完工”“工程竣工”将遥遥无期。另,原被告于2021年9月月10日签署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从嵩山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支付,此项约定,将付款条件建立在被告从嵩山工程公司取得工程款的前提下,若被告未能从嵩山工程公司取得工程款,那么,对原告而言,权利亦得不到有效保障。
以案说法,仅供交流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