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 年 7 月,最高法院民一庭出版《民事审判实务问答》,针对性地回答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年 12 月修订版,以下称《新规》)施行过程中的五个常见争议问题,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处理提供了重要指引。本文对此五大争议问题提出的观点进行深入剖析,以供实务参考。
一、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
不受民间借贷年利率法定上限限制
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除了请求对方当事人承担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请求外,常一并主张对方当事人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用。
《新规》颁布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调整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本文以“民间借贷年利率法定上限”代称)。民间借贷年利率法定上限的限制范围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
《新规》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人认为,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属于“其他费用”,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用应当总计不得超过法定上限。
《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一书指出,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应受到民间借贷年利率法定上限的限制。《新规》第二十九条将“其他费用”一并纳入保护上限的范围,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巧立名目,借“手续费”“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的名义变相提高借款利率,绕过法律限制。
而律师费与诉讼费用是权利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费用,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的性质截然不同,不属于平衡当事人权益而需要予以调整的费用,不应将律师费用、诉讼保全费用等归入“其他费用”之范畴。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某蓉民间借贷纠纷((2019)浙 01 民终 3917 号)”一案中指出:“其他费用”应限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向出借人支付的成本,不应包含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债务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出借人有权主张由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
在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确约定借贷纠纷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时,出借人或可依据《民法典》中有关违约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请求对方支付律师费和诉讼费用。
自 2017 年以来,最高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观点趋向一致。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提起诉讼而支出合理费用,可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情形。[1]
依照此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具体而言,因借款人违约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应当由借款人承担,但费用超出借款人可预见范围的除外。(如最高法在(2015)民一终字第 78 号判决书中指出,高达 300 万元的律师费支出,并非守约方主张权利必然发生的费用,在当事人对此并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法院不予支持。[2])
虽然各地方法院尚未就此情形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但根据 2020 年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中“同案同判,类案检索”的要求,地方法院的裁判立场也将与最高法趋同。
总而言之,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时双方可明确纠纷发生后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的承担方式,当事人没有相关约定时,非违约一方可以依据违约责任承担的一般法律规定主张对方承担相关费用。
两种情况下,律师费和诉讼费用都不属于《新规》第二十九条“其他费用”的范围,不受民间借贷年利率法定上限的限制。
二、民间借贷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
《新规》第二十七条仅规定了有条件保护借贷双方将利息计入本金的约定,未规定合同未约定计算复利时的处理方式,《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一书对此问题予以明确答复。
(一)合同未予约定,法院不能主动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以计算逾期利息
虽然《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是该条并未规定在支付逾期利息时,需要将原有的利息计算到本金中计算利息。
事实上,如果将借款本息作为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无异于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法院审判为当事人计算了复利,有悖于法院客观中立的审判立场。
故借贷双方未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时,法院不能主动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仍然是借款本金。
(二)合同约定计算复利的,前期利息与最终本息的计算受到双重限制
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包括本息之和,则当事人的约定必须满足《新规》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限制条件:“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如下图:
三、非金融性质的单位可以通过借款形式
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借“民间借贷”之名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不仅不受民间借贷的法律保护,还可能触犯刑法。故而非金融性质单位进行资金融通时,应严格遵守《新规》的相关规定。 《新规》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而,非金融性质的单位内部向职工集资并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的方式属于民间借贷的一种形式。此种融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但具体融资的行为是否有效、是否受法律保护,实务中应当进行两层审查:
第一,审查不存在有悖《民法典》的规定;
第二,审查不存在有悖《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四、民间借贷合同没有约定利息,
借款人自愿支付的不能要求返还
民间借贷中常有借款人在没有书面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支付利息,后又向法院主张追回利息的情况。背后原因有二:
一种是双方出于信任口头约定利息,借款人履约后反悔。此时支付利息系正常履行借款合同的行为,只是在事实认定上存在证据不足的困难;
另一种是双方确实没有以书面或口头方式约定利息,借款人随后出于情谊、维护商业关系等多种原因自愿支付了利息。 此前在实务中,部分借款人认为没有约定而支付的利息属于不当得利,希望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起诉借款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利息。
事实上,“获利没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的关键,而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的行为是基于借款合同的成立和有效履行,并非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一书指出,此种情况下借款人主动支付利息的行为可视为改订借款合同、为其增加利息支付的相关内容的新要约,出借人无异议并接受利息,则为对该要约进行承诺的意思表示,双方由此完成借款合同的改订,而该新合同也已因借款人完成利息(和本金)的支付而履行完毕,借款人要求返还利息的请求自不应得到支持。
这一法律分析逻辑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版,以下称《旧规》)施行时期也得到了体现。《旧规》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 36% 部分的利息除外”。
值得注意的是,《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一书虽重申了借款人在约定外自愿支付的利息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却没有提及若自愿支付的利息超过新民间借贷年利率法定上限时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新规》虽然删除了《旧规》第三十一条的相关内容,但结合《新规》第二十五条及《民法典》相关规定,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的,仍受民间借贷年利率法定上限的限制。 首先,《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即超过法律保护上限的利息是《民法典》明令禁止的债务,不具有合法性,出借人受领该款项没有依据。其次,如果借款人无权要求出借人返还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法定上限的利息,民间借贷的各方可能利用该条规定,私自约定高额利息,假称“自愿支付”,形成“私下支付,不得追究”的潜规则,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违反了国家法律和《新规》严厉打击高利贷,规范民间借贷市场秩序的立法意图。
五、民间借贷中约定了以物抵债的,
该“物”偿还借款时折算金额
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法定上限的部分,
法院不予支持
在民间借贷的实践中,存在出借人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约定还款时以一定的物进行偿还,而到还款时,由于物的价格上涨,约定用以抵债的物折算的金钱数额,实际超过以民间借贷年利率法定上限计算的本息之和的情况。
《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一书指出,当事人约定以物偿还债务的,其实质上是以物所体现的价值来代替贷款人所应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因此以所折算的金钱数额偿还借款时,也不能超过以民间借贷年利率法定上限计算的本息之和,人民法院对出借人就超出部分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要正确理解上述观点,首先要明确以物抵债与流质流押、让与担保、后让与担保的区别。
(一)以物抵债与相关概念的区分
“以物抵债”属于对金钱债务的替代履行,即借款清偿期届满后,债务人无力或不愿偿还借款,双方达成合意,用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以清偿债务,特定物所有权转移后,债权债务关系消灭。[3]
“流质流押”本质是一种特殊的担保,当事人以特定物担保债权(如抵押、质押),并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的,该物直接归债权人所有。《民法典》施行以前,根据原《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抵押(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规定,司法实践一般将流质、流押条款认定为无效。
《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二十八条并未直接规定流押、流质条款的效力,但从条文表述看,仍然不承认流押、流质条款中质押财产、抵押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效力,但《民法典》并未沿袭原《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禁止流押、流质的表述,而是指出流押、流质条款仍会产生“依法就抵(质)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法律效果,而非归于无效。从解释论上说,应当认为无效的流押、质押条款已经转化为有效的清算型担保。即流质流押条款虽不能产生当事人约定的效果(即债权人直接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但债权人可以依法就担保物财产优先受偿。
而“让与担保”是指用特定物担保债权,同时将该物转让给债权人,若债务及时清偿,担保物及其所附权利返还原所有人,若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就该物优先受偿。其本质是通过物权转让为债权的实现“再加一重保险”,并无转移标的物的意思。“后让与担保”则是对“抵债物”所有权转移未进行公示的让与担保,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与债权人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将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作为担保标的,但权利转让不实际履行,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才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
而民间借贷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出借人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约定还款时以一定的物进行偿还的情形,是以物所体现的价值来代替借款人所应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因此只有以物抵债才符合该规定的前提。
(二)民间借贷中“抵债物”的处置
《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一书只提到了“对出借人就超出部分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却没有明确规定“不予支持”,到底如何处理用来清偿债务的“抵债物”。
笔者认为,要讨论“抵债物”的处置方式,首先要深入理解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根据是否约定消灭原有债务区分两种情况。
一种是债的更新,即当事人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此时民间借贷的债务已经消灭,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
另一种是新债清偿,即成立一个与旧债务并存的新债务,债权人一般应先行使新债务履行请求权(即请求债务人交付抵债物),但在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时,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恢复履行旧债务(即归还借款)。
而民间借贷中以物抵债的“抵债物”处置属于新债与旧债并存情形,因此本文仅在新债清偿情形下予以探讨。 由于以物抵债协议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以物抵债协议发生效力、完成履行。[4]
最高人民法院在“瑞丽市宝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云南天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案”中[5],同样肯定了以物抵债协议赋予出借人对“抵债物”的交付请求权。该案判决书指出,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经审查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虚假诉讼情形,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依法应予以支持。
在新债清偿情况下,若债务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恢复旧债务的履行,或请求债务人交付“抵债物”。但由于以物抵债协议的目的在于实现债务的清偿,而非让债权人通过协议谋取额外收益,债务人可以以完全清偿旧债务为条件对抗债权人对“抵债物”的交付请求。
故而,在“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时,债务人请求直接清偿旧债务、请求法院执行其他财产以清偿旧债务、请求法院直接执行“抵债物”以清偿旧债务的,法院应当支持。
“抵债物”变现后超出以民间借贷年利率法定上限计算的本息的部分,理应归债务人所有。这样既不与现行的法律规定产生冲突,又符合以物抵债清偿债务的内涵,也能更好地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
六、结语
长期以来,民间借贷凭借其形式灵活、手续简便、融资快捷等特点为人们生产生活带来了诸多便利,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融资难、融资贵的状况,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随着经济发展和民间借贷日渐活跃,最高法于 2020 年 8 月和 2020 年 12 月两次对《旧规》进行重大修改。
此次,《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一书又就《新规》施行后借款利息、借款形式等存有争议的问题进行了答复,不仅为司法审判提供了重要参考,也为民间借贷的直接参与者适应新的法律和市场环境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指引。
参考文献:
[1]参见:(2019)最高法民终 2025 号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 1214 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最高法民终311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2019)民一终字第 78 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周杨辉,《“以物抵债”法律解析》,载《法制博览》,2020 年第 29 期,第 72-73 页
[4]参见:(2016)最高法民终 484 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2021)最高法民申 1460 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