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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干货速递:民事借贷纠纷调解书,调解协议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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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给付内容的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必须明确具体,履行调解书产生违约责任争议认定,应当由当事人另行诉讼解决

实务要点

第一、本案申请执行人要求强制执行违约金1264050元。调解书可约定违约为条款来保障促进调解书履行,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

第二、核心问题在于履行调解书过程中,双方对是否违约存在争议。而争议点依据是调解书的履行事实,对该事实的认定是执行机构还是审判机构认定。我们注意到违约事实的认定问题,立法机关并没有明确是执行机构还是审判机构,但相关的案例显示,调解书约定互负义务的,较为复杂,需要审判机构认定,这一观点,并没有完全排除执行机构认定。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三、调解书约定违约责任,调解书履行中产生的违约责任,是否存在不履行、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的情形,尤其在互付债务下的履行抗辩权,均取决于调解书生效后的履行情况,执行机构不应当直接审查认定。理由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内容不明确如何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九、民事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以违约为条件或附有其他履行条件的,对于是否违约、违约程度以及对方是否违约或所附的其他履行条件是否具备,执行法官难以判断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告知当事人另行诉讼确认,但当事人之间就执行内容达成一致的除外。

第四、调解书作为执行的依据,与强制执行申请条件不能等同。执行申请是否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至关重要。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尤其是执行依据中给付内容明确的理解,具体到本案,宿迁中院对此评价“该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是在当事人原订立的《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合同》基础上,对原《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合同》内容的部分变更,并约定原合同未变更部分继续有效。本案博嘉公司申请执行的内容是追究施工方意尔公司的违约责任,意尔公司否认有违约行为,且双方对调解协议内容的理解也存在争议。本案执行内容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的违约责任和其他权利义务应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或协商解决。本案生效调解书没有明确具体的给付内容,执行标的不明确,因此,不符合申请执行条件。”

案情介绍

一、博嘉公司与意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宿迁中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宿中民初字第01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意尔公司继续承建其与博嘉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的钢结构工程部分,该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部分不再由意尔重工继续施工,尚未完成的土建工程由博嘉公司自行负责;二、《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的钢结构工程部分工程款总价仍为元,意尔公司已经完成土建工程部分工程款为1031500元,合计元。截止2014年10月,博嘉公司已经付给意尔公司工程款合计9075000元。三、意尔公司于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安排施工人员进入工程施工现场开始施工,博嘉公司于意尔公司开始施工之日起七天内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博嘉公司于意尔公司完成厂房屋面板施工且墙面板进入施工现场后,再支付意尔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博嘉公司在钢结构工程全部竣工并通过验收后十日内,再支付意尔公司工程款885000元,由于博嘉公司未能办理工程备案审批手续导致无法进行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工程质保金1328500元,在工程通过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四、意尔公司于本协议生效后60日内(雨雪天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施工的除外)完成《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的钢结构工程全部施工内容。在钢结构厂房墙板安装之前,博嘉公司应完成砖墙围护及压顶圈梁的浇筑;在厂房窗户安装之前,博嘉公司应完成场地平整及夯实;在门安装前,博嘉公司应提供室内标高。因博嘉公司土建部分施工导致不具备施工条件而引发施工延期的,所产生的损失由博嘉公司承担。因土建部分工程施工导致钢结构工程损坏已完成的钢结构工程的,该损失由博嘉公司承担;五、博嘉公司若逾期支付上述约定的工程款导致工程延期的,所产生的损失由博嘉公司承担,博嘉公司同时应向意尔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0%作为违约金;因意尔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意尔公司应支付博嘉公司尚未完成工程部分所对应的工程款30%作为违约金;六、《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在本协议中未有变更的部分,继续有效。

上述调解书送达后,博嘉公司以意尔公司违反调解书第四、五项为由,于2017年4月24日向宿迁中院申请执行,要求意尔公司支付违约金1264050元。

二、意尔公司异议称:1、博嘉公司申请执行期限已经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年申请执行期限。2、异议人已经按期完成钢结构工程,不存在逾期情形。因博嘉公司没有及时接收材料才导致工程推迟竣工。3、申请执行标的12640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博嘉公司无证据证明意尔公司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量,申请执行标的没有计算依据,意尔公司已经按时完成全部工程,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博嘉公司的执行申请。

博嘉公司辩称:1、其没有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宿迁中院(2016)苏13执异162号裁定书认定2016年12月5日案涉工程才通过验收。2、意尔公司申请执行博嘉公司,博嘉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法院没有审查。3、博嘉公司主张的120万元违约金因调解书不能确定,其已经向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三、宿迁中院作出(2017)苏13执异45号执行裁定认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给付内容必须明确具体。本案执行依据是宿迁中院(2014)宿中民初字第010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是在当事人原订立的《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合同》基础上,对原《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合同》内容的部分变更,并约定原合同未变更部分继续有效。本案博嘉公司申请执行的内容是追究施工方意尔公司的违约责任,意尔公司否认有违约行为,且双方对调解协议内容的理解也存在争议。本案执行内容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的违约责任和其他权利义务应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或协商解决。本案生效调解书没有明确具体的给付内容,执行标的不明确,因此,不符合申请执行条件。异议人意尔公司有关博嘉公司申请执行标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意尔公司有关博嘉公司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及意尔公司不存在违约等异议理由,鉴于本案不符合申请执行条件,且是否存在违约问题需另案处理等情况,对该部分异议理由本案不作审查。裁定驳回博嘉公司对意尔公司的执行申请。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博嘉公司申请执行的依据为宿迁中院(2014)宿中民初字第010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四项、第五项所确认的内容,博嘉公司认为意尔公司未按第四项内容按期完成施工,应按第五项明确的“因意尔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意尔公司应支付博嘉公司尚未完成工程部分所对应的工程款30%作为违约金”内容予以执行,意尔公司应给付违约金1264050元(4213500×30%)。但从上述调解书主文中,不能得出意尔公司尚未完成工程部分对应的工程款即为4213500元,执行程序中无法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博嘉公司申请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中虽确认违反调解协议约定一方应给付违约金但未明确具体的给付金额,相关的给付内容不明确,本案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法定条件,宿迁中院驳回博嘉公司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江苏博嘉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3执异45号执行裁定。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违约金丨调解书丨另案诉讼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复169号“江苏意尔重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赵建华审判员唐志容审判员李晶),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
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条款,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十九条 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内容不明确如何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九、民事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以违约为条件或附有其他履行条件的,对于是否违约、违约程度以及对方是否违约或所附的其他履行条件是否具备,执行法官难以判断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告知当事人另行诉讼确认,但当事人之间就执行内容达成一致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