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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科普头条:借贷纠纷法院执行的后果,抵押登记的期限届满抵押权是否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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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2月15日,成某某以其和其母于某花的房产向久华典当公司办理了借款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借款金额仅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5月1日。2010年11月1日,成某某向久华典当公司另外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万元)。成某某借款到期后并未按约还款,久华典当公司向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没有起诉抵押人于某花。该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亦无于某花抵押房产的处置内容。后成某某仍未按约还款,久华典当公司向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7月18日,成某某与久华典当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中仍然无于某花抵押房产的处置内容。

因于某花于2011年去世,成某某于2018年去世。2019年9月30日,被告成某志(成某某之子)以遗失补证、产权继承的理由,将原借款抵押物于某花的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后因成某某仍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8年去世,久华典当公司申请恢复对该案的执行。因此,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成某某(抵押财产)所有的位于朝晖小区202、402号和于某花(抵押财产)所有的位于朝晖小区102、302号的房产。

被告成某志不服该院上述执行裁定,向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执行裁定:中止对登记在被告成某志名下坐落于上水镇朝晖小区102室、302室的执行。原告久华典当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遂向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久华典当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区法院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书;2、请求判决恢复执行现登记在被告成某志名下的上水镇朝晖小区102室、302室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成某志对登记在其名下坐落于上水镇朝晖小区102室、302室的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久华典当公司与成某某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为担保该债务的履行,成某某、于某花以其所有的房产于2010年12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久华典当公司

该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成某某未清偿完毕而去世,基于抵押权的从属性,原告久华典当公司对涉案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其子被告成某志继承早已抵押给原告久华典当公司的不动产,涉案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人虽变更为被告成某志,但原告久华典当公司对该变更为权利人的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原告久华典当公司可就涉案抵押财产继续行使抵押权,故被告成某志对涉案抵押财产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原告久华典当公司主张要求恢复执行登记在被告成某志名下的上水镇朝晖小区102室、302室房屋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久华典当公司主张撤销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在本判决生效后,该执行裁定自行失效,对该诉讼请求,一审不作处理。

一审判决:1、准许执行登记在被告成某志名下坐落于上水镇朝晖小区102室、302室的房屋;2、驳回原告久华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成某志遂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是否合法?经查,久华典当公司申请执行依据是《民事调解书》,以及成某某与久华典当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均无对于某花抵押房产的处置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到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因原告久华典当公司没有向法院起诉实现抵押权,故开发区人民法院直接执行于某花抵押房产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执行裁定书》合法。

因原告久华典当公司申请执行成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已经执行到位款人民币230万元,且原告久华典当公司领取执行款35万元,同时,成某某涉案抵押房产作价人民币49.6365万元抵偿给原告久华典当公司。本案成某某的抵押借款只有人民币20万元,该抵押借款已经归还了多少?一审判决没有查清。

二审改判:驳回原告久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