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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事揭秘解答:借贷纠纷还款后要求返还,恋爱期间财产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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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男女恋爱期间相互的款项资金往来较为平常,但是有碍于相互之间的恋人关系,很少就相互之间的转账及款项往来予以明确性质,抑或是赠与或者借贷。由于这种互相间的款项往来法律属性不明,导致恋爱结束后,双方为此争议不断。有鉴于此,围绕这个问题,笔者结合近期受理的一起案件,对目前各地法院的裁判观点,做一个梳理,以期待就此类案件的处理提供给读者处理此类纠纷裁判思路。

一、案情引入

原告王某向法院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被告因周转向原告陆续借款,原告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进行转账,被告仅在借款后偿还小部分,剩余67251元未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推诿不付,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邢某辩称,2019年10月原告追求被告,当时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分手后,原告未让偿还还钱。原被告是以男女朋友关系在一起生活,因生活支出产生的转账行为不是借款,转账行为是赠予行为,故不认可原告的诉求。法院查明:2019年,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自2019年8月8日至2020年7月27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通过微信转账74 188元,其中原告向被告转账3730元系原告为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房租支出,被告陆续向原告通过微信转账6937元。2020年8月,原被告分手。后双方因款项追索产生纠纷形成诉讼。法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3 521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已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地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63 521元的诉讼请求,故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抗辩原告的转账行为并非借款行为,而是原被告之间套取信用卡资金的行为以及原告对被告的赠予行为,被告对该辩解意见未举证证实,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邢某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63 521元。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称当时双方属恋爱情侣关系,单凭微信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双方之间的微信转账,没有明确的关于借钱的约定,只能认定系双方之生活期间的赠与行为。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此类案件司法实践现状

(一)关于此类案件案由

通过检索,对于此类纠纷,各地法院受理的案由有:1.民间借贷纠纷;2.不当得利返还纠纷;3.彩礼纠纷等。

(二)此类案件裁判理由

1.裁判理由一。恋爱期间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未超出日常交往范畴的财物,视为一般性赠与,恋爱关系终止后,赠与方要求返还的,一般不予支持。规则描述: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其司法解释主要调整的是夫妻双方之间的财产、人身等法律关系。但在恋爱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往往会互相赠送价值不等的财物,当恋爱关系终止时,双方当事人会因财物的返还产生争议而诉诸法院。鉴于恋爱关系中的财物赠与具有增进感情的特殊目的性,一方自愿给付的财物,如烟酒、衣服、挎包、手表、化妆品等礼品,或者为共同就餐、旅游等支付的未超出日常人情往来范畴的消费性支出或生活开支,可视为一般性赠与,恋爱关系终止后,赠与方要求返还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2.裁判理由二。法院认为,案涉款项发生于双方恋爱期间,故案涉款项系借款还是基于恋爱关系的赠与存疑,在被告否认存在借款合意情形下,原告应就其主张的双方系借贷关系进行举证,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应予以驳回。

3.裁判理由三。 法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双方原系恋爱关系,原告主张是民间借贷关系,但是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告需要证明与被告之间有借贷的合意及已将款项交付被告 。故,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形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4.裁判理由四遇到此类纠纷,受案法院不作严格区分,视交往情况酌定予以部分返还法院认为,双方基于恋爱关系,双方存在款项往来,因双方并无关于借贷关系的合意,一方主张该款项系民间借贷关系,依据不足。结合双方之间的通讯记录及款项往来情况,案涉款项系基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的赠与,现双方已解除恋爱关系,上述款项,应予适当返还,故根据双方的交往情况,酌定返还一定比例,其余部分及日常消费支出部分,则不予返还 。

5.裁判理由五。基于双方曾经是男女关系的事实,双方交往中的一些小额款项确实难以被认定为借款,但是认为全部款项都是赠与,也不符合案件客观事实。除开能证明系借款的部分款项外。双方男女朋友相处期间,有金钱往来不写借条或者收条亦符合常理,且原告就未提交书面证据亦会给出合理解释。故此,法院根据查明的情况,结合案件事实,予以居中裁判酌情判决被告部分返还。

三、关于本案的处理建议

笔者的观点,男女恋爱期间相互的款项资金往来较为平常,双方解除恋爱关系后,就恋爱期间款项性质主要争议在于是否属于借贷或者赠与,如严格按照法律关系解构,都不符合案件事实和客观事实。比如,原告主张民间借贷则需要举证证明借贷合意和款项实际给付,对于原告来说较为困难;如,原告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报告辩称赠与就会出现,原告不认为是赠与,被告需要举证接受赠与意思表示并接受赠与物,被告单纯辩解是因为恋爱互相赠与财物讨好加深情感,同样不符合主流婚恋价值观念。笔者认为,就这类案件,应当结合双方之间的通讯记录所反映的事实及双方款项往来情况,案涉款项金额,双方交往时间、生活消费情况、收入状况、分手原因等等因素。如小额特殊有意义金额“520”、“1814”数字等,可以认定系基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的赠与。对于其他大额款项,在双方已解除恋爱关系时,一方起诉要求返还,应根据双方的交往情况,应判令酌定返还部分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