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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刘晨光

近日,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则再审刑事判决书,本溪市商业银行支行行长、副行长伙同业务主管与信贷员进行违法发放贷款给银行造成了较大损失,经过7年时间终于尘埃落定。

实际上,该案在2015年已经有了一审判决。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田某某、汤某、花某、李某、杨某、姜某、金某某、王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明刑初字第00267号刑事判决。

一审查明事实显示,被告人张某、田某某在分别担任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支行副行长、行长期间,于2005年至2014年间,利用主管贷款业务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构贷款人及违规贷款的手段,违规为张某办理贷款手续用于本人营利活动,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704.3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截止立案前尚有654.3万元的资金未归还。

另外,被告人汤某、花某、李某、杨某、姜某、金某某、王某分别在担任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支行信贷科长、信贷员期间,于2005年至2014年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明知被告人张某利用主管贷款业务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构贷款人及违规贷款的手段,挪用单位公款用于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张某挪用公款,挪用公款数额分别为405.6万元、200万元、454.3万元、178万元、200万元、170万元、454.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田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汤某、花某、李某、杨某、姜某、金某某、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中被告人张某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被告人田某某、汤某、花某、李某、杨某、姜某、金某某、王某挪用公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处罚。

一审法院根据各自的犯罪情节轻重对张某等进行了判决。

认定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田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其他涉案人员也也有不同程度的刑期。责令九名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财物。

不过二审法院对上述被告人的罪名进行了重新界定。二审法院指出,上诉人张某、田某某、原审被告人汤某、花某、李某、杨某、姜某、金某某、王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其中上诉人张某、田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法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汤某、花某、李某、杨某、姜某、金某某、王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法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辽05刑终52号刑事判决。二审法院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调整。

依照相关法律,撤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刑初字第00267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上诉人田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其他涉案人员的刑期也有所变化。其中判决第十一项,责令上诉人张某、田某某、原审被告人汤某、花某、李某、杨某、姜某、金某某、王某偿还尚未归还的贷款及利息。

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再审决定书,指令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认为,关于原二审判决第十一项判令“上诉人张某、田某某、原审被告人汤某、花某、李某、杨某、姜某、金某某、王某偿还尚未归还的贷款及利息。”一节,再审申请人金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按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但这并不影响借款人仍然负有的还款义务,尚未归还的贷款及利息应由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偿还,而二审判决责令身为银行工作人员的金某某等原审被告人偿还尚未归还的贷款及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作出此判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最终再审撤销了(2016)辽05刑终52号刑事判决第十一项。

相比于二审,法院增加了罚款的相关内容。最终,法院判决张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上诉人田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其余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之间不等,被告人被判处罚金,一万元至十三万元间不等。

北京市中闻(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凯告诉界面新闻,一般情况下,一个刑事案件经过二审判决后,案件就已经终局了,也就是所谓的“二审终审”。但是,基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和案件纠错,我国法律还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也就是再审程序。而在本案中,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因此时间就持续了相对较长的时间。

刘凯认为,之所以二审相对于一审罪名有所变化有几个原因:首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挪用公款罪,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必须为国家工作人员,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商业银行,涉案的银行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这一身份,往往直接影响具体的定罪量刑。

“因本案是银行工作人员在贷款业务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造成较大损失。因此,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更加符合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刘凯说。

近年来,中小银行内部人士违规开展业务而被判刑的事情时有发生。

刘凯指出,一直以来,中小银行基层业务人员或者支行、分行人员擅自违规开展业务的情况较为普遍。近年来,随着国家在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整顿金融乱象方面持续发力。通过一系列专项行动,办案机关的查处力度、查处范围进一步扩大,部分银行金融机构在业务开展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被进一步深挖,“严肃追责”和“追赃挽损”同步推进。因此,相当一部分从业人员受到问责,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

“要有效规避这些法律风险,银行机构就必须加强合规制度建设,做好从业人员的刑事风险防范。如搭建合规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监管机制;关注重点制度构建,谨防关联交易风险;加强合规文化建设,提高合规工作意识;建设信息化监管体系,实现业务操作全面留痕等。”刘凯分析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