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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读科普解说:借贷纠纷法庭最后陈述词,民间借贷案件庭审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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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年2月1日下午2点30分2525法庭

审判员: ,联系电话:

书记员: ,联系电话:

原告: ,女,汉族,1964年7月16日出生

身份证号:3306251

住址:杭州市滨江区钱塘春晓9幢单元702室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一: ,男,汉族,1971年12月12日出生

身份证号:3302266

住址:浙江省宁海县城关镇山陈村

委托代理人:

被告二: ,男,汉族,1978年1月5日出生

身份证号:

住址:

委托代理人:郭俊然律师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法庭准备阶段(略)】

【法庭调查阶段】

一、 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同民事起诉状)

二、 被告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一极有可能配合原告,承认其陈述事实。

被告二: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抵押人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1年3月10日,被告二向于险峰借款45万元,并委托其为该借款办理案涉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3月6日,被告二还清了前述借款,要求于险峰办理房屋抵押注销手续,归还房屋三证,但于险峰一直未归还。被告二收到某号号案件传票后才得知于险峰擅自用被告二的案涉房产对本案借款作了抵押担保。

1、被告二从不认识葛政懂、二人,从未与前述二人签订过抵押借款合同,也从未委托于险峰与此二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更从未委托于险峰为本案案涉借款办理他项权登记。于险峰是无权代理,被告二不应承担抵押人责任。

2、原告就本案案涉抵押借款合同曾以抵押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过于险峰和被告二,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已生效的某号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驳回原告起诉。两个案件中针对被告二的诉请是一致的,现原告针对被告被告二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不应得到支持。

3、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已经交付,借贷的事实无法成立。(备选)


三、 举证质证及相互发问


原告提供证据:


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

证据

数量:1份,1页

注意内容:被告二签名为于险峰代签。

证据2:杭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证

证据

数量:1份,1页

注意内容:略。


证明对象:证明被告一葛政懂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二被告二以坐落于杭州市现代雅苑16幢3单元202室(房产证号:杭房下移字号)房屋作抵押担保的事实。

质证意见: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二对该合同和他项权登记完全不知情,也从未委托于险峰签署该合同,于险峰是无权代理,因仅具有代理的表象却欠缺代理权而不产生代理的效力。该项抵押权的登记行为的合法有效性建立在被告二、于险峰委托合同关系,、葛政懂、被告二抵押借款合同关系等民事关系合法有效的前提上。


证据3:原告、被告一与案外人俞华琴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

证据

数量:1份,2页

注意内容:略。

证明对象:证明各方确认被告一继续还款的事实。

质证意见: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二不知道有该份协议存在。该协议系、葛政懂、俞华琴三人之间签订,本身仅能约束该三人。并且提请法庭注意,另,该份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本金中另外四十万元由原案涉抵押借款合同签订中的行为实质,并且要其承担责任的事实。


证据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

证据

数量:1份,2页

注意内容:略。


证据5:案外人俞华琴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

证据

数量:1份,6页

注意内容:略。


证明对象:证明被告一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5年9月30日偿还原告2473000元的事实。

质证意见:两份交易明细均无法体现对方账户,无法证明是被告一向原告及案外人俞华琴转账的事实,更无法证明这些交易是为偿还借款。






被告二提供证据

证据1:某号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

数量:1份,4页

注意内容:略。

证明对象:1、本案原告曾以抵押合同纠纷为案由就案涉抵押合同起诉被告二及案外人于险峰的事实;

2、西湖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认定该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事实;

3、于险峰擅自以被告二名义与、葛政懂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的事实。

提请审判长注意:被告二因案涉房屋的银行抵押贷款到期向于险峰抵押借款45万元,并就此向于险峰出具了办理案涉房屋抵押登记等手续的委托人。于险峰利用其获得被告二的授权委托书,并以葛政懂作为借款人向借款300万元,因此取得了案涉房屋的他项权证。


质证意见: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


证据2:(2014)杭临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书

证据

数量:1份,9页

注意内容:略。

证明对象:

证据3:(2014)浙杭刑终字第642号刑事裁定书

证据

数量:1份,5页

注意内容:略。

证明对象:于险峰因犯诈骗罪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事实。

于险峰本身存在其他犯罪行为,进一步证实了本案涉嫌经济犯罪的可能,其次也可以证明本案相关的犯罪问题尚未得到处理的事实。

质证意见: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



证据4:《抵押借款协议书》

证据

数量:1份,1页

注意内容:略。

证明对象:1、被告二和案外人于险峰之间存在借款45万元,因此被告二将案涉房屋的三证交付于险峰的事实;

被告二和于险峰约定,在被告二归还借款后,于险峰应及时注销案涉房屋他项权登记并归还案涉房屋三证的事实。

质证意见: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


证据5:《收条》

证据

数量:1份,1页

注意内容:略。

证明对象:于险峰收到被告二案涉房屋三证的事实。

质证意见: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


证据6:《还款证明》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

证据

数量:1份,1页

注意内容:略。

证明对象:1、被告二已经向于险峰全部归还45万元借款的事实;

2、于险峰于2012年3月6日承诺尽快注销房产他项权并归还三证原件的事实。

质证意见: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


证据7:《承诺书》

证据

数量:1份,1页

证明对象:1、被告二对本案借款及房屋抵押情况不知情的事实;

2、被告二并未委托于险峰为本案借款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事实;

3、于险峰承认,擅自以案涉房屋为本案借款办理抵押登记,是在于险峰、葛政懂、三人商量后办理的事实。

质证意见:关联性、证明对象、客观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而且是于险峰单方承认。


统一回应:证据4到证据7这一系列证据是本案的起因,与本案存在重大关联。并且可以与证据1裁定书的内容相互印证。于险峰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常成年人,必然知道其承认的事实有可能使其承担刑事责任,在这样的情况下还予以承认,可信度是非常高的,说明这也是与事实真相相符的。


调查取证证据:

证据8:庭审笔录

数量:

证明对象:于险峰承认其隐擅自以被告二房产为案涉葛政懂的借款作抵押担保以及被告二对此不知情的事实。


【法庭发问阶段】



【辩论阶段】


【辩论焦点】

代理意见提纲:

原告的举证无法支持其诉请,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被告二从不认识葛政懂、二人,从未与前述二人签订过抵押借款合同,也从未委托于险峰与此二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更从未委托于险峰为本案案涉借款办理他项权登记。为根本不认识的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本身就是不符合常理和生活常识的。此外,结合前述某号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内容可以得出于险峰系无权代理,故被告二不应承担抵押人责任。

2、本案中,原告针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实际上与前述某号号案件中原告针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是一致的。前述某号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该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现公安机关未就经济犯罪问题作出最终的处理决定。

原告针对被告被告二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不应得到支持。此外,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也应当先处理于险峰涉嫌犯罪的问题。因此,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继续由公安机关按照刑事程序进行处理。

3、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但原告未就借款已实际交付被告一一事充分举证,无法证明案涉的抵押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备选)

4、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合常理,被告一与原告之间配合默契,存在故意提起虚假诉讼、以此欺诈被告二的嫌疑,恳请法院依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处理。(备选)


综上,被告二被告二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针对表见代理的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原告现无法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因此不能主张于险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