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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诉求

原告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95702.5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7月27日。

被告于2022年1月19日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同日签订《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协议》,协议约定:

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3202.5元(13个月原告前一年月平均工资),另支付代通知金12500元(一个月工资),合计195702.50元。

截止目前,被告未支付分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

被告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理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被告在与原告达成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的情况下一直拒不支付,于法无据。

原告于2023年2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但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2月23日向原告作出决定不受理通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方答辩

被告答辩称:双方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属实,具体金额以协议金额为准,由于项目困难,现无力支付。庭审中,原告围绕其请求举示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

3、劳动合同(与爱普集团签订),证明原告的工作经历;

4、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经过了仲裁前置。

被告向本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1、工资流水记录,证明原告是我公司的员工;

2、爱普集团销售业绩统计表,证明被告与爱普集团的关系;

3、人员变动情况表,证明原告以前是爱普集团员工;

4、企业信用报告,证明被告公司与爱普集团的从属关系。


上述证据,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法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原告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经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

原告原系重庆爱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普集团)员工。

2020年1月1日,原告从爱普集团调入被告公司,任运营管理部主管,同时,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载明:在被告工作起始时间为2009年7月27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22年1月19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协议》,约定双方于2022年1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95702.50元给原告,包括经济补偿183202.50元、代通知金12500元等全部费用,冲抵财务借款后于2022年内根据公司资金安排分批进行发放。

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原告签字确认。

随后,因被告未支付补偿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于2023年2月23日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95702.50元。

2023年2月23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协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7月27日,但结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1月1日及被告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月1日起建立。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因2022年1月19日,双方已签署《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协议》,故此时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关于支付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本案原告原系爱普集团员工,后调入被告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协议》可以看出,原、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合并计算了原告在原单位和新单位的工作年限,就经济补偿、代通知金等共计195702.50元已达成协议,在冲抵财务借款后,应于2022年内发放完毕,现被告尚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重庆腾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代通知金等共计19570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腾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