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夫妻间借贷纠纷
裁判要旨:
1.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2.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夫妻关系等亲属之间进行借贷,夫妻身份可以作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主体。夫妻间借贷关系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即借贷关系发生在婚后,款项
3.民间借贷中债务人未及时还款,给债权人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法院结合案涉借款金额、还款约定、债务人的违约情况、债权人主张的利息标准及受案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借款利率。
本案当事人关系:
1.原告袁xx与被告田x两人在2015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17年6月26日登记离婚。
2.田x在结婚前(2015年6月17日)向袁xx借款50000元,结婚后(2016年5月15日)向袁xx借款5000元。在结婚后(2016年5月21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6万元。
3.双方协议离婚时,被告田x于2019年6月1日还清该借款6万元。
一、本案基本事实
原告袁xx与被告田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
(一)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田x偿还袁xx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田x于2015年6月17日向袁xx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后田x又于2016年5月15日向袁xx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田x系袁xx的前夫,2017年6月26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田x婚前向袁xx所借款项60000元于2019年6月1日前还清。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后,田x一直未偿还任何款项。故袁xx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二)被告田x未作答辩
二、法院查明事实
1.双方结婚、离婚情况
袁xx与田x于2015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17年6月26日登记离婚。
2.双方在婚前借贷情况(55000元)及在婚后借款5000元,婚后借条签署情况
田x在与袁xx恋爱期间为买车于2015年6月17日向袁xx借款50000元,后因车辆上户所需,再次向袁xx借款10000元。袁xx与田x结婚后,田x于2016年5月15日向袁xx借款5000元。2016年5月21日,田x向袁xx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于2015年6月17日借到袁xx现金55000.00元(伍万伍仟圆整)用于买车,2016年5月15日又借现金5000.00(伍仟圆正)共计陆万圆(60000.00)定于2017年5月20日前全部还清”等内容。
3.双方离婚协议中对涉案债务的协议内容
2017年6月26日袁xx与田x在新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婚前男方田x于2015年5月17日借袁xx现金陆万元(60000.00)限男方田x于2019年6月1日还清”。
4.由于被告未到庭,法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田x至今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田x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抗辩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对袁xx所述本案事实及所举本案《借条》、《离婚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均予以采信。
三、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
1.夫妻间借贷关系成立---婚前借款和婚后借款法院均认定成立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夫妻关系等亲属之间进行借贷,夫妻身份可以作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主体。夫妻间借贷关系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即借贷关系发生在婚后,款项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田x在婚前于2015年6月17日向袁xx出具一份借条;田x婚后于2016年5月21日向袁xx出具借条和签订《离婚协议书》;其婚前婚后的借款金额和借款内容均具有连续性,除婚前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间借贷关系外,本案情况符合夫妻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两个条件,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方是否用于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其他个人事务。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从借款金额的连续性看,婚前形成借款计55000元,婚后10个多月借款金额达到最高值60000元,在长达两年的时间无论是借条还是协议,田x均签字认可,田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是具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的能力的,对其签字认可的法律后果是有足够的判断能力,因此结合庭审情况,可以确认本案争议的借款用途为“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其他个人事务”。
2.借款本金的确定----6万元
为此袁xx所举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袁xx与田x在恋爱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清楚、合法有效。关于田x向袁xx所借款项拖欠不还,根据“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袁xx有权向田x主张还款。故对袁xx诉请田x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主张,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利息的确定----债务人未及时还款,给债权人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法院结合案涉借款金额、还款约定、债务人的违约情况、债权人主张的利息标准及本案受案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对袁xx要求田x承担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田x未依约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田x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客观上给袁xx造成了相应的资金利息损失,结合案涉借款金额、还款约定、田x的违约情况、袁xx主张的利息标准及本案受案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法院对诉请的借款利息支持为: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日(承诺还款的次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4.法院判决
(1)田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归还袁xx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2.驳回袁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田x负担。
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