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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专业速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裁定书,重庆二孩坠亡二审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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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果成 博士 2021年12月21日


原告:丁某(资方、出借人)

被告:李某洁(房主、借款人)

诈骗平台:九舟,主犯都炳成、陈杨

案由简述

被告是九舟公司的保洁员,被九舟都炳成、陈杨所骗,跟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收到钱后,将钱转给了九舟诈骗主犯都炳成。

原告自称资金

原告起诉被告还钱,一审因涉刑事案被驳回。原告提出上诉,称被告是九舟的员工且是客户经理,具有足够的辨识能力和认知能力,对资金的使用和用途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利,因此本案与九舟的刑事案件无关。

一中院的二审法官对此案进行了更加详细的调查之后,挖出了此案中一系列证据和事实,于2020年6月12日做出了更令人口服心服的驳回上诉的裁决,详见(2020)京01民终4517号。

从此案的判决书中梳理出的要点如下:

一、《抵押借款协议》被法官认定不符合常理

2019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2月14日,仅一个月。协议约定,被告以房屋做抵押担保。

注意要点:

1. 借款期限只有一个月,太短,而房产抵押期限却是12个月。

2. 还约定了展期,并且原告还要收取2%的展期费。实际上,借款一个月之后利息就在原来的基础上再加本金的2%。有虚增债务的套路贷嫌疑。

3. 在此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奇怪的是,这么重要的利息没有约定,而其它条款约定得非常详细。

二、九舟都炳成骗走本金

同日,原告把钱支付给了被告,然后转给了九舟诈骗主犯都炳成。

三、九舟骗被告的证据

同日,被告与九舟主犯之一陈杨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其中:

1. 约定债权转让金额正好是原告借给被告的320万元,转让期限12个月。相当于被告把320万给了九舟,而获得的是陈杨的一个债权。

2. 可是,这个《债权转让协议》中,根本没有约定什么债务,没有实际债权,完全是一个骗人的空债权

3. 奇葩的是,在这份《债权转让协议》的乙方和丙方都是被告本人签名,并且丙方还是九舟公司的客户经理!!!被告的真实身份是:九舟公司临时雇佣的保洁员,没有劳动关系,没有做经理的能力。

九舟的都炳成和陈杨通过这样的虚假债务,把原告和被告找来,转个弯就把原告的钱骗到手,而被告则成了原告和骗子都炳成和陈杨的背锅人。

四、原告与九舟的奇怪关系

1. 2018年12月21日,原告与九舟公司(受托人)签订了《投资咨询服务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 原告委托九舟提供投资咨询服务;
  • 原告把一笔钱作为委托投资准备金存入指定银行的资金;
  • 九舟找适格的借款人(事实上就是寻找背锅房主);
  • 注意:该协议并未记载具体的准备金账户(户名:开户银行:账号:);
  • 约定了九舟公司要办理的一切事务;
  • 该协议载明:原告出借金额为156万元,出借期限为12个月,按月支付收益,年利率为13.5%。
  • 该协议的甲方是原告,乙方是九舟公司,乙方受托人是诈骗主犯之一陈杨。

经过这番操作,原告把现金156万委托给了一个叫陈杨的做投资,也就是投资给了九舟。但是,判决书中没有提到原告是否已经向九舟转账这156万。

2. 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

3. 原告称不清楚是谁向其支付的利息,一直都是公司支付的,应该是都炳成,但不知道哪个具体账户。(注意:连收息的对方账户都不知道!这就奇怪了!!!到底收息了没有?收的谁支付的息?)

以上事实证明:原告不是被骗进来投资的,就是跟九舟的都炳成、陈杨一伙的。


五、原告与九舟之间奇怪的资金往来

法官还列举了九舟对另一个出资人王苑鹏的上述操作,王苑鹏与九舟也签了两份《投资咨询服务协议》,金额分别是14万元和350万元。该两份协议的甲方是王苑鹏,乙方是九舟公司,乙方受托人是陈杨。

法官发现:2018年12月24日,杨楠分两次向原告(账户尾号6933)转账共计156万元,2018年12月25日、26日原告其向同名账户分两次共计(账户尾号9122)转账156万元。

注意:杨楠与原告之间的来回打款,为了啥?是否说明原告于九舟的特殊关系?杨楠与王苑鹏是夫妻。

六、原告的资金

1. 2019年1月14日杨楠向其丈夫王苑鹏转账160万元,次日王苑鹏向原告(账户尾号9122)转账164万元。

2. 为什么有上面的杨楠到王苑鹏再到原告的转账?原因是,原告的资金

3. 杨楠、王苑鹏这对夫妻为什么要在原告向银行贷款的过程中担任原告委托的收款人?杨楠、王苑鹏这对夫妻与九舟是什么关系?共犯?原告与杨楠、王苑鹏这对夫妻是什么关系?为什么杨楠还要把钱通过自己的丈夫转一道手?谁让他们这么做的?这些都有待九舟案的警官查清楚。

4. 原告自称:“自己有投资的愿望,出借的款项是用自己的房屋抵押,通过合法渠道从银行贷款,资金属性具有合法性。”

我们或许认为原告也是被九舟都炳成所骗的房产客户,也是背锅贷中背锅人。假如是这样,原告没有明白,自己的这个起诉行为无疑是一个背锅人告另一个背锅人,是在替他的资方(银行)背锅,被当成了枪使,向另一个背锅人(被告)追债。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但是,在这个官司中,原告否认了自己被九舟所骗,那么种种迹象表明,存在原告是九舟诈骗案中的共犯嫌疑。

结 论

和谐众生的儿子是利合济民,利合济民的儿子是九舟,祖孙三代的诈骗模式一样,遗传基因够强大。这个案子的判决书能够帮助我们充分认识这三个诈骗平台的客观事实。


鸣谢:

感谢北京一中院梁睿法官对这样一个并不起眼的民事诉讼挖出了这么多的证据和事实!

附件:

丁某与李某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民终4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洁,女,1960年8月27日,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6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由审判员梁睿审理了本案。

丁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或者改判李某洁支付本金和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丁某有投资的愿望,出借的款项是用自己的房屋抵押,通过合法渠道从银行贷款,资金属性具有合法性。二、李某洁借款时告知丁某是短期应急使用,且愿意用自己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其于此丁某才同意出借款项。三、李某洁既有使用资金的需求,又长期在北京九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舟公司)上班,有多资投资经历,对九舟公司的经营情况比较了解,且贷款合同文本是由李某洁提供的,其本身具有足够的辨识能力和认知能力,对资金的使用和用途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利。四、丁某和九舟公司之间不存在共同诈骗行为,出借款项系自筹资金,不是九舟公司的款项,九舟公司在整个借贷过程中作用甚微,仅起到牵线搭桥的作用,其他环节没有参与。五、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和法益保护是不同的。李某洁报案称自己被诈骗,但公安机关并未立案,该事实通过一审审理进一步确定,李某洁是否被九舟公司诈骗并没有最终结论。即使李某洁被九舟公司诈骗,损失也不应该由丁某承担。六、本案不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李某洁与丁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李某洁和九舟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相互独立,没有实质关联。李某洁是否因为诈骗受到损失与丁某的出借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应由李某洁向九舟公司追偿。

丁某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洁归还本金3200000元;2.判令李某洁自2019年9月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滞纳金、罚金。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审查,李某洁已于2019年12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其被诈骗,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建国门外派出所已经受理。本案被告李某洁在签订借款协议同时以其名下房产做抵押,收到借款当日即转账至九州公司法定代表人都炳成名下,现九州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诉争民间借贷行为有经济犯罪嫌疑。上述刑事案件在刑事侦查中,故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丁某现诉讼请求及事实不宜由民事审判部门进行认定,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某的起诉。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

2019年9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对九舟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立案侦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建国门外派出所于2019年12月15日受理了李某洁被诈骗一案。

2019年1月15日,丁某(出借人、甲方)与李某洁(借款人、乙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2月14日。协议约定,李洁云以北京市东城区竹竿胡同2号楼4层2单元402号的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协议并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其余内容包括:抵押借款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借款期限达到12个月的,甲方将收取乙方合同价2%的展期费,自乙方签订《延期申请单》时支付;借款利率依本息借款金额的收取,不满一月的按一月收取;违约金按剩余借款金额(指未还款金额,包括应还本金、利息及协议约定的相关费用等)的1%支付,滞纳金按剩余借款金额的2%支付,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按剩余借款金额的1%收取;如乙方不能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时归还本金、违约金及相应利息,甲方完全有权将抵押物按照不低于人民币550万元的价格进行快速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处置价款不足以偿还上述本金、违约金及相应费用的,乙方应于收到甲方通知后3日内补齐。

2019年1月15日丁某(账号尾号9122)分四次向李某洁转账320万元。同日,李某洁将北京市东城区竹竿胡同2号楼4层2单元402号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丁某。

2019年1月15日11时38分12秒李某洁向都炳成转账3199680元,都炳成系九舟公司法定代表人。

同日,陈杨(甲方、债权转让人)与李某洁(乙方、债权受让人)、九舟公司(丙方、咨询/服务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债权转让金额320万元,转让期限12个月,债权转让金额的预期收益为:年利率7%,预期收益为224000元,丙方有权按转让金额的3%收取服务费,但该协议并记载甲方转让的具体债权内容(甲方与债务人于年月日签订了编号为《借款合同》,甲方拥有对债务人的债权万元)。现甲方拟转让其债权,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尾部甲方处加盖有陈杨之印,乙方处李某洁签名,丙方处加盖有九舟公司印章,丙方客户经理处亦有李某洁签名。

2018年12月21日,丁某(甲方、委托人)与九舟公司(乙方、受托人)签订《投资咨询服务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经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投资咨询服务达成一致;委托投资准备金是指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方式和额度存入指定银行的资金;适格借款人是经乙方筛选推荐有资金需求,借款用途合法的借款人;协议签订3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委托投资准备金拨付到委托投资准备金账户,但该协议并未记载甲方开立的委托投资准备金账户(户名:开户银行:账号:);甲方根据乙方推荐筛选与确认适格借款人,与借款人签署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借收据,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借款公证手续,办理委托公证手续,领取抵押登记凭证,向借款人放款;甲方债权转让所得仍然作为委托投资准备金;借款人提前还款所得仍然作为委托投资准备金;投资咨询服务期间,委托借贷投资、委托信托投资所涉及的各种协议(合同,含相应手续)、交易、变更、转让、受让文件等资料原件,甲方委托乙方共同收取和保管;甲方应支付服务费用(合同中有两个选项,但均未勾选),该协议所附的资金回收计划表,载明:出借金额为156万元,出借期限为12个月,按月支付收益,年利率为13.5%。该协议尾部甲方处有丁某签名,乙方加盖有九舟公司印章,乙方受托人处加盖有陈杨之印。

2019年1月15日,王苑鹏与(甲方、委托人)与九舟公司(乙方、受托人)签订《投资咨询服务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与丁某与九舟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签订的《投资咨询服务协议》的主要内容一致,只是资金回收计划表列明的出借金额为14万元。该协议尾部甲方处有王苑鹏签名,乙方加盖有九舟公司印章,乙方受托人处加盖有陈杨之印。

2019年1月10日,王苑鹏与(甲方、委托人)与九舟公司(乙方、受托人)签订《投资咨询服务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与丁某与九舟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签订的《投资咨询服务协议》的主要内容一致,只是资金回收计划表列明的出借金额为350万元。该协议尾部甲方处有王苑鹏签名,乙方加盖有九舟公司印章,乙方受托人处加盖有陈杨之印。

2018年12月18日,都炳成向丁某分别转77000元,丁洁向都炳成转账907.01元。

一审庭审中,李某洁称丁某出借的款项部分

一审中,丁某称不清楚是谁向其支付的利息,一直都是公司支付的,应该是都炳成,但不知道哪个具体账户。

2018年12月24日,杨楠分两次向丁某(账户尾号6933)转账共计156万元,2018年12月25日、26日丁某其向同名账户分两次共计(账户尾号9122)转账156万元。2019年1月14日某楠向王苑鹏转账160万元,次日王苑鹏向丁某(账户尾号9122)转账164万元。

丁某称丁某的借款

一审卷宗中的李某洁的举报信的主要内容为:其在郝延昭的介绍下到九舟公司当保洁员,不久郝延昭介绍其做九舟公司“320万理财”,后来都炳成说没有现金没有问题,都炳成有很多做贷款的朋友,可以给李某洁包装,盘活李某洁的房产,没有任何风险,利息由都炳成支付。2019年1月15日,都炳成让郝延昭带其到建委把自己的房产盘活,同时都炳成找来王苑鹏、丁某,让其按了手印,当天上午其收到丁某名下账户转来的320万元,同一天郝延昭带其把320万元转给都炳成。2019年9月,因都炳成不还丁某利息,丁某以民间借贷起诉,此时其才知道让其签字按手印的是一份借款合同。九舟公司、都炳成伙同丁某、王苑鹏、郝延昭等人通过隐瞒李某洁并无实际贷款需求的真相,诱骗造成李某洁错误认识。

李某洁主张其与丁某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丁某现通过诉讼侵占其房产。

本院认为,丁某(出借人、甲方)与李某洁(借款人、乙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但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约定的借款期限非常短仅有一个月,但是对于抵押物的处置作了非常详细的约定(如乙方不能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时归还本金、违约金及相应利息,甲方完全有权将抵押物按照不低于人民币550万元的价格进行快速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且对于李某洁逾期还款的责任约定的异常明确且较重[违约金按剩余借款金额(指未还款金额,包括应还本金、利息及协议约定的相关费用等)的1%支付,滞纳金按剩余借款金额的2%支付,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按剩余借款金额的1%收取],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李某洁曾经自行支付过利息,而在一审诉讼中,丁某竟称不清楚是谁向其支付的利息,应该是都炳成支付的。

丁某、王苑鹏分别与九舟公司签订《投资咨询服务协议》在尾部乙方受托人均加盖了陈杨之印,而李某洁出示的《债权转让协议》尾部甲方处亦加盖有陈杨之印。而前述协议的部分关键内容均未填写或者勾写,明显不符合常理。

综合李某洁收款后立即转给九舟公司法定代表人都炳成的事实、都炳成向丁某转账的事实以及九舟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的情形,并综合李某洁已经向公关机关报案,从举报书的内容来看,其主张九舟公司、都炳成、丁某、王苑鹏、郝延昭共同对其诈骗,现公安机关亦已经受理此报案。若李某洁的主张成立,则李某洁与丁某之间不存在真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则丁某向李某洁转账仅是走账,因此在公安机关未有明确的处理结果之前,本院认为不宜先行对本案做出实体处理。

综上,丁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梁 睿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颜金

书 记 员  段瑞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