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因特殊情况,田某向王某借款30万元,经王某多次向其催要借款,田某仅偿还了13万元,剩余部分一直未偿还,王某将田某及其妻子刘某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借款。
被告田某及刘某辩称,该借款是被告田某的个人借款,所借款项用于投资,被告刘某并不知情。对于该笔借款,被告刘某也没有签字,且一直由被告田某个人偿还原告借款,该借款应由被告田某个人承担,不应由被告刘某承担。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刘某并未作为借款人在案涉借条上签字,也没有收取原告出借的款项,原告王某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刘某曾就案涉借款所涉债务明确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所以,原告王某仍负有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明责任,由于原告王某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借款系双方夫妻共同债务。
故法院判决,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某偿还王某剩余借款。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司法审判的难点,尤其涉及到案涉借款仅有夫妻一方签字确认的情形。《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推定为个人债务,如债权人主张是共同债务,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实生活中为避免此类风险,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签字为宜。